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60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貴蘭
葉銘勳 被告 范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叁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柒佰肆拾柒元計付違約金,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壹拾元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簽立(101)國基租字第2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4平方公尺,下簡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1個月為1期,月底前繳納租金,豈料,被告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7月止之租金未繳納,依系爭契約第3點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808元,依租金優惠規定,優惠後每月租金為1萬6,684元,合計被告尚欠租金共計15萬0,156元(計算式:2萬7,808元×6個月=15萬0,156元),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納。又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前,因被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積欠96年5月起至101年4月止之使用補償金計168萬3,520元,被告為繳納該項金額,於101年10月17曾簽立分期付款繳納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於原告,並先行繳納頭期款28萬1,320元,餘款140萬2,200元部分則分18期繳款,每期繳納7萬7,900元,自101年11月起至103年4月止,惟被告僅繳納頭期款,其後剩餘款項均未繳納,依系爭承諾書第2點其他事項b款約定,積欠分期款項達2期金額時,視同全部到期。另依系爭契約第5點其他約定事項第6點1、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5,但逾期2日以內繳納者,免予計收。2、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10。3、逾期繳納在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15。依此類推,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之5,最高以欠額30﹪為限。從而,被告積欠101年11月起至102年7月租金之逾期違約金,暫計至102年8月計3,735元,並依上開約定,租金未繳納完竣前,逾期違約金仍將按約以欠租額千分之5累加至欠租額30﹪止,另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租金之日止,按月以747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4萬1,310元(最高限額為4萬5,045元,扣減實際已發生之3,735元,尚餘4萬1,310元)為限,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土地租金、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6,091元,及其中155萬2,3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747元計付違約金,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4萬1,310元為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101)國基租字第20號、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欠繳租金及逾期違約金總表、逾期違約金明細表、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33至3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未依約按期支付租金,尚欠101年11月起至102年7月止租金共計15萬0,156元,及依系爭承諾書應支付租用系爭土地前占用自96年5月起至101年4月止之使用補償金,共計尚欠140萬2,200元,均已遲延給付,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另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5點其他約定事項第(六)項之約定,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7月止之逾期違約金,暫計至102年8月計3,735元,於法有據。而被告預為請求尚未到期之違約金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747元計付違約金,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4萬1,310元為限部分,依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1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