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氏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氏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氏華於民國103年1月5日9時58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經向服飾攤販告訴人 徐秀慧 購畢衣物攜帶離去時,竟心生貪念,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趁告訴人招呼客人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背心1件置放袋內,復在攤位前佯裝挑選內褲,而以徒手竊取該處內褲3件,得手後藏置上衣內之胸部處。嗣為告訴人發覺有異而查獲,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背心1件及內褲3件,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ꆼ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4頁至第25頁);ꆼ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7頁、第30頁至第31頁);ꆼ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黃祈淵 之陳述(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ꆼ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購物,並發生爭執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向告訴人買了14件內褲,還有1件背心,背心是伊從吊桿上拿下來2件,後來選了1件,另外1件告訴人就放在攤架上,沒有掛回去,伊結好帳,告訴人就把花袋打結放在攤位前面,伊沒有拿走袋子還繼續挑選,後來從告訴人新丟出來的內褲堆中選了3件內褲,本來拿在手上,伊又進去挑內衣,此時伊就將3件內褲挾在腋下,告訴人叫伊過去,就說伊偷內衣褲,伊要跟告訴人結帳,是告訴人不讓伊結帳,後來告訴人把花袋裡面東西倒出來,混到之前伊不要放在旁邊的背心,就說伊多1件背心,但伊沒有偷東西等語。經查:
ꆼ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假日,早
上客人很多,被告有先跟伊買1些內褲,買多少伊忘記了,被告結完帳後,伊把被告放商品袋子綁起來,伊有放新的內褲在攤位,被告又在攤位挑選,且把綁起來的袋子打開,伊就有注意到被告;當時伊站在1個小椅子上,比一般人高,伊雖然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拿內褲或是塞在胸前,但是伊有從背後看到被告以手往胸部側邊塞的動作,被告有走到隔壁攤位,而伊跟被告說「小姐,妳過來」的時候,被告沒有馬上來,被告回伊說等一下,就跑到伊後面的攤位拿了件38號的內衣,這時候伊就看到被告從胸前把3件內褲拿出來,當被告走到伊面前時,手上有3件內褲、1件內衣,那3件內褲在伊內衣區是沒有的,後來伊把被告的花袋打開,把東西倒出來重算1次,又發現多了1件未結帳的背心,被告是被伊抓到以後才說要付錢;被告偷的背心就放在伊面前,伊不知道被告是怎麼偷背心的等語(見偵卷第7頁及其背面、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至第32頁)。是由上開告訴人歷次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當場僅有見聞被告以手往胸部側邊塞之舉動,並未親眼目睹被告竊取內褲或背心之經過,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嫌已非無疑。
ꆼ而告訴人所指被告竊取之背心,原係吊掛陳列在告訴人所處
位置前方而視線所及之吊桿上,而告訴人於被告結帳後曾將裝置商品之花袋打結等節,業如上述,復有現場照片1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4頁)。則被告何以能在告訴人及在場其餘客人未察覺情形下,自吊桿竊取該背心後置入上開花袋,告訴人無從證述說明,公訴人亦未就此舉證證明之。又細譯告訴人上開證述,案發當時適逢假日,告訴人所經營之攤位多有客人入內選購,告訴人復對於被告最初所購置商品品項不能細數,則告訴人所指被告竊取之背心,尚難排除原屬被告已結帳並置入花袋內,因告訴人將被告之花袋打開將其內物品倒出而混入原在攤架上之商品之可能,此亦與被告初於警詢時供稱黑色背心在攤架上乙節(見偵卷第5頁背面)相符,堪認被告前開辯解,應非虛妄,可堪採信。並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亦不乏有消費者將商品取下、平鋪於攤位架上比對選購,倘結帳後未主動復位,或人潮眾多,商店老闆不及回復,留置原處者實非少見,是告訴人倒出被告花袋內商品時,有無因此混入被告或其餘客人未復位之背心,亦非無可能。綜觀上情,實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有竊取背心1件之犯行。
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結完帳之後,伊有放新的
內褲在攤位,伊有注意到被告站在伊的斜角,只有隔著攤位;而被告竊取之3件內褲是放在伊前面那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及其背面)。且依一般女性挑選內衣習慣,以雙手拿取俾以端詳內衣尺寸、樣式及顏色,所在多有,若為清空雙手所持之待結帳商品以便挑選,或有將該物暫時放置於攤位上,亦有將該物暫時夾於腋下者,此在未提供購物提籃之攤販、商店,實屬多見。參以將手持衣物夾入腋下,與將之由上往下塞入外套領口胸部處,此二動作自行為人之背後觀之,即使觀察者所處位置稍高,因兩者皆有以手往胸部側邊揮動之舉,及視線將受行為人身影遮蔽之故,實難以明顯區分。本件應係被告先在告訴人前方攤位,由告訴人新放置之內褲堆中,挑選3件後,欲至攤位後方選購內衣時,而將該3件內褲夾入腋下,因上開舉動與塞入外套領口胸部之動作相似所引起之誤會,應可認定。
ꆼ又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與被告發生爭執前有無離開
告訴人之攤位乙節,先稱:「沒有,完全沒有。中間沒有離開我的攤位。」,復於本院質之「你開始注意被告時,被告在何處?」,改稱:「她已經走到隔壁攤了,隔壁攤不是我的,她沒有買隔壁攤的東西,我叫她,她才又回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反面),則告訴人就被告有無離開攤位乙節,其前後陳述已有不一致,該部分所述已難遽信。且觀諸本院依職權囑託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繪製○○路000號攤位位置圖所示:告訴人之攤位為同號分租之兩攤位,其與同號之隔壁攤位中○○○區○○○○道為相通共用等情,有上開位置圖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5頁)。而一般消費者於同號分租,且走道共通之攤位,多有交錯瀏覽、選購之情,僅需最後分別結帳即可,是被告縱途中有改向同號隔壁攤位選購,亦難以此遽指被告初無結帳之意。況本件被告前已向告訴人購置相當數量商品,而非未購置商品或僅購置少量之商品,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被告有能力負擔所指背心、內褲3件之總和價格即新臺幣190元(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28頁反面),則被告有無竊取該等商品之動機,亦非無疑。
ꆼ並觀諸告訴人發現被告有以手往胸部側邊塞之動作,曾厲聲
告以被告「小姐,妳過來」等語,被告反至攤位後方挑選內衣,後攜所挑選之內衣,並自告訴人面前取出內褲,爭執中有表明要付帳等情,業如告訴人上開證述,且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伊質問為何要偷時,被告的口氣不是很好,跟伊大小聲,有說要付錢;而報警後警察到場前,被告就要逃跑,伊用麥克風叫很大聲,還叫客人看住被告,但被告除了走到非同號之隔壁攤位外,別無其他逃跑之動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反面至32頁)。是被告最初遭受質疑時,並未慌張潛逃,反繼續挑選其餘商品,其後甚面向被告坦然取出內褲,後於雙方爭執中亦有要求結帳,且報警後警員到場前的最後空檔,被告在未受人身拘束下,亦未積極逃離現場,被告種種所為,皆與一般竊賊失風倉皇逃離或心虛反應相異,此亦徵本件被告拿取上開背心及內褲等物,應無竊取之意,僅因雙方認知不同,而有所誤會,故被告辯稱:伊拿取內褲3件,伊有要結帳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ꆼ至公訴人雖另舉證人黃祈淵之陳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為證(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8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以佐告訴人前開證述,而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嫌。惟查:證人黃祈淵於偵查中係陳稱:伊到現場時被告和告訴人在吵架,告訴人堅持被告是小偷,被告在現場有否認東西是從胸前拿出來的,而現場附近沒有監視器,伊也沒有找到目擊證人等語(見偵卷第34頁),佐以其103年1月5日所提出職務報告亦載明:伊於103年1月5日執行備勤勤務,於9時58分通報在本案現場有小偷,到場告訴人稱被告竊取攤位財物,現場查扣內褲3件及背心1件,本件被告否認犯罪,現場亦無監視器等語,有上開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頁)。是扣案並發還之上開背心1件、內褲3件係證人黃祈淵依告訴人之指述所扣案,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等證物,本質上係屬與告訴人之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是該等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且依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黃祈淵並未親眼目睹本件案發經過,僅能陳述雙方有發生爭執乙節,而現場照片亦係事後所攝,是公訴人所舉之其餘證據,均不足佐告訴人之證述,並排除本院所指上開可能,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涉犯竊取上開背心1件、內褲3件罪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更何況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尚與常情相符,而非全然無據,或尚堪足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關於被告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惠君
法官李政達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