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所涉犯案件之案情已完全明確陳述,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更無逃亡或迴避責任之虞,實無羈押之理由,且家中尚有2名就學中之子女和柔弱之妻子,以及患有重症剛出院之雙親需人照料,全家生計端賴被告工作養家活口,爰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在卷,並經共犯 王智陽王信欽 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可憑,核與被害人 廖德仁廖武建廖長義張得能 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西瓜刀1把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7年9月26日予以羈押,並於97年12月26日延長羈押在案。又本院係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原因羈押被告,而非以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之原因,是被告以其無勾串共犯或證人及無逃亡之虞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屬無據;另聲請人所陳:家中親人需其照料、生計需其負擔等情,縱令屬實,亦非本院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由,自非可資為具保之理由。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郭妙俐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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