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95號聲明人丁○○
丙○○辛○○上三人乙○○法定代理人聲明人子○○法定代理人卯○○○聲明人未○○
申○○巳○○上一人申○○法定代理人 游輝顥 聲明人己○○
庚○○上一人丑○○法定代理人 吳坤川 聲明人戊○○
午○○上一人戊○○法定代理人 蔡耀文 聲明人壬○○
辰○○○癸○○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甲○○不幸於民國97年10月16日死亡,聲明人丁○○、丙○○、辛○○、子○○、未○○、申○○、巳○○、己○○、庚○○、戊○○、午○○為被繼承人之孫輩、曾孫輩卑親屬;壬○○、辰○○○及癸○○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聲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7年10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中,除有子輩乙○○、寅○○及丑○○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外,被繼承人尚有子輩繼承人 吳明宗 未拋棄繼承,依前開法條規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則聲請人丁○○、丙○○、辛○○、子○○、未○○、申○○、巳○○、己○○、庚○○、戊○○、午○○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尚未取得繼承權;壬○○、辰○○○及癸○○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第一順位既尚有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第三順位繼承人依法即不得繼承。是故,上開聲明人既非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拋棄,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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