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六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貳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共為零點零陸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六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零點零七三公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罪,故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二一○八號為駁回之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六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二一○八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道○○○巷○○弄○○號前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共為零點零七三公克,取樣零點零零四四公克,驗餘淨重共為零點零六八六公克)經均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鑑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航藥鑑字第○九六一五四八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聲請人就此部分漏未聲請銷燬,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