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范朝陽 被告 蔡建郎
甲○○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視同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部之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建郎、甲○○、乙○○、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蔡建郎、甲○○、乙○○、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耀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呈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