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黃博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九七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案發當日行經該處,實在是去送海報,因為單子地址寫錯,打電話廠商說在附近,而在找,可請庭上問受判決人公司,以便查清楚。加上受判決人從出生十二天,就動大手術,所以心臟、肝、腎都比一般人差,本身也有先天性糖尿病,都有醫生證明,也有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殘障手冊,希望庭上,可以叫受判決人拿來,以便查清楚。當天受判決人實在是因為尿急,找地方上廁所,所以不小心碰到A女,不是故意,加上車內有海報,車子停在人家的一樓店面,怕擋到人家,還有怕車上海報被偷,因曾經海報被偷而賠錢所以尿尿沒去注意不小心被人看到。受判決人從出生以來,生殖器附近、加上身體都有明確胎記,跟皮膚不好,所以根本不可能去當變態。希望庭上考量受判決人因身體不好,要吃藥,無法跟銀行貸款借錢、景氣不好,無力負擔十八萬元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判決人為其利益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以具備上揭法定原因為限。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所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判決人並未具體表明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為何?其所舉前開聲請再審之理由,亦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至受判決人另指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理由,實屬執行檢察官職權,宜向檢察官另為聲請,併此敘明。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