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錦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錦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錦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則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三、經查:受刑人陳錦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之7罪,其中編號1至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至7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署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其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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