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4號聲請人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魏 陳秀芳 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回復原狀事件(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0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另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或其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及71台聲字第12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運轉實業有限公司、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魏陳秀芳 聲請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03號回復原狀事件承審之法官蕭艿菁、林麗玲、林純如迴避,僅就承審法官已有多件另案經其等聲請迴避、提起告訴,並與其等有深仇大恨,竟未依法自行迴避,又未依其等聲請狀辦理及習慣性吃案、包庇、枉法裁判等情為爭執,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述承審法官對於該事件,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已嫌無據。況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03號回復原狀事件(一審案列103年度聲字第1010號)業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裁定駁回上開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有該案卷面及「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推事迴避狀,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影本可考(置於卷外),則前開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魏高明部分,依前述書狀所示,其於該事件中僅為一審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並非當事人,自無依前揭規定聲請該事件法官迴避之餘地,是其並列為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迴避,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運轉實業有限公司、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之聲請為無理由,魏高明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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