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易字第71號上訴人 陳王素卿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被上訴人 王進平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 律師複代理人 邱俊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9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其就執行標的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自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先決問題。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伊所有,為借用 王宗邦林妍慧 名義申請貸款,乃與王宗邦、 林妍慧通 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先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王宗邦、林妍慧所有。被上訴人雖持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林妍慧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664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故有可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乙情,有卷附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應以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始有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
㈢,上訴人以林妍慧為被告,另向原法院以系爭房地先後移轉
登記予王宗邦、林妍慧,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
7條規定,求為命林妍慧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即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15號,見本院卷第48-51頁);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廢棄第一審所為之判決,改命林妍慧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96號,見本院卷第133-136頁);是以,上訴人如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96號事件獲致勝訴之確定判決,即足認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可徵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另案即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9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該事件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156-161頁民事聲明上訴狀),故本院認於該事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曾部倫法官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馬佳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