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113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弘毅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觀字第110號、104年毒偵字第9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弘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7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4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8)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號查獲,併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組(內含有毒品殘渣,重量無法磅秤)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903號卷第4頁反面、第25頁正反面);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082290),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82290)各1紙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90
3號卷第35至36頁);又前揭扣案吸食器1組,其內所含無法磅秤之殘渣,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檢驗圖片說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附卷可據(見104年度毒偵字第903號卷第15至16、9至13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復查被告未曾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事實,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據,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法院來函時,隔日即致電書記官詢問關於如何申請戒癮治療,然當時書記官表示有問題等收到檢察署通知出庭時再提出申請,並無告知戒癮治療是當下就必須提出;另伊經濟狀況清寒,所有的生活都必須仰賴目前之工作,若進去勒戒所2個月,不但失去工作,對於未來生活、經濟,則不知該如何維持,伊對犯行後悔不已,懇請鈞院網開一面,重新審議云云。
三、惟查: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得藉詞免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末按所謂毒品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陳弘毅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82290)各1紙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903號卷第35至36頁),業據原裁定詳為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敘明,被告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職權判斷衡酌,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另被告所述個人經濟因素,核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職此,原審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其抗告意旨於法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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