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19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啟洋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5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現任職於天馬公司之業務代表,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
為醫療生技等相關產業,本人需時常往返於台灣中國兩地,進行業務招募之工作。聲請人原訂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至民國104年6月22日至中國做最後一次業務考察與談判,無奈遭限制出境,恐無法順利成行。聲請人有早日入監服刑之意願,以早日重新規劃生活,始會決定撤回上訴,聲請人對外說法皆是留職停薪,去國外深造。倘本次業務考察無法順利成行,將使現任公司老闆認為聲請人怠忽職守,待聲請人出獄後,將無法繼續擔任現職,屆時聲請人無法找到適合自己的工作,將形成新興社會問題。
㈡聲請人罹患疾病,需定時服藥控制病情,只要一期未按時服
藥,將有可能使病毒數急遽上升,因而使病情更嚴重,聲請人不會甘冒此等風險。且該藥於世界各國皆需自費,僅於我國,由台灣健保給付,聲請人只有留在台灣繼續接受治療一途,別無出國潛逃等其他可能性。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決不可能冒著生命危險,潛逃出境以躲避
三年多之刑期;聲請人自上訴第二審以來,自我反省非常多,聲請人目前想法是:接受司法審判,好好服刑完,在入獄前能保住工作,出獄後能繼續於現職工作,不要造成他人或社會上的困擾。準此,聲請人僅請求於上開時間出國完成作,回台後準備入監服刑等事宜。聲請人此一卑微要求,請求鈞院得網開一面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高啟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再向本院上訴,嗣後撤回上訴,於104年5月12日確定後,乃依法將聲請人有前揭應禁止其出國之情形,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於104年5月14日網路通報送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報移民署清單在卷可參,準此,上開案件已非繫屬於本院,本院僅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將聲請人依法有應禁止出國之情形,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惟對於是否同意聲請人出國乙節,係屬執行事項,本院並無審酌之權限,仍應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故本件聲請人就已確定且送執行之案件遽向本院為上開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邱滋杉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