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年起至八十六年間,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自勒戒所出所後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在嘉義縣其友人住處等處,以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至三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某時許,在上述同地點,以自製過濾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根據線報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北迴汽車賓館一○二號房臨檢而查獲,並經警採集乙○○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乙○○並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嘉義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陽性之反應,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雲林看守所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雲所境總字第○九二○○○○九○五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在卷可參,從而,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至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八十年至八十六年間,即因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法院判處六月至五年不等之徒刑,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後,復經過一次觀察、勒戒,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見其無法戒斷吸毒之惡習,且施用毒品容易引起其他犯罪,危險性非低,另參以被告自承擔任載貨司機,因工作不順利才施用毒品之動機,及其施用之次數、頻率、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香煙及用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過濾器,業經丟棄,已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全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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