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故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則上不停止執行,除債務人提起如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如再審之訴等,始例外由法院依聲請定相當擔保停止執行,惟如上開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消滅者,例如再審之訴駁回確定,則不具停止強制執行之原因,應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與法律規定不合。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對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確定判決先後提起再審之訴,然聲請人或因再審之請求顯無再審理由,而經本院駁回確定,或因撤回再審之聲請程序,或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駁回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五、六、二十號聲請再審案卷查明屬實;又聲請人現未有以相對人為被告,對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九一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屬無據;此外,聲請人亦未陳明本件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有何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得為停止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所規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林逸梅~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