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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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雲林縣○○鎮○街段地號第六六二之三五二號、第六六二之三五三號、第六六二之二六號農田上之花生植株,為其兄弟乙○○及戊○○所有之物,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前某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 李文求 ,將其上之花生植株予以剷除,而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戊○○。因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供參考。經查:
(一)雲林縣○○鎮○街段地號第六六二之三五二號、第六六二之三五三號、第六六二之二六號農地,其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丙○○,此為檢察官所主張之事實,而該三筆土地原地號為雲林縣○○鎮○街段六六二之二六號,於七十年三月間因分割而增加為該三筆,有該三筆農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紙在卷可證,而且證人戊○○(被告之四弟)及證人丁○○(被告之母)亦證實買受該三筆土地時,即登記在被告名下。足證被告係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至於告訴人乙○○所提出之「繼承」協議書,其第一項即約定:現有田地除新街六六二之二四號、二一之一二四號、二一之六四等三筆外,其餘土地依現有產權各自承受;第三項前段又約定:新街六六二之二四號、二一之一二四號、二一之六四等三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丙○○)由丙○○、乙○○、戊○○、 蔡旺錫 等四人共同所有,各承分四分之一。顯然不包括系爭之新街段地號第六六二之三五二號、第六六二之三五三號、第六六二之二六號土地。告訴人主張上開系爭三筆土地亦在協議範圍內,無從認定為實在。故告訴人等不能依該協議書之內容,對於系爭三筆土地主張何權利。
(三)又告訴人雖主張該系爭之三筆土地,自始至終皆由其耕作,但是依證人蔡添進之證述:除了新街那塊地(指系爭之三筆土地)丙○○認為那土地是他的,不給乙○○耕作,其他都是乙○○在耕作;土地以前是乙○○耕作,七十六年協議後,丙○○堅持他的土地,他要耕作,別人不能再耕作等語,可見自「協議」後,被告即未同意而且反對告訴人在上開土地耕作、種植,告訴人未經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同意,即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耕作,乃無權而為之。
(四)被告主張告訴人無權在其所有土地上耕作,因為向鎮公所辦理輪作補助,始將告訴人所種植之花生植株除去,改播種「田青」,此業據被告提出北港鎮公所通知單、九十二年一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各一紙在卷可佐,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他人之財產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即有規定,何況對於他人無權占有其土地耕作,予以除去?且被告為該等土地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告訴人在被告所有土地上種植,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末分離者,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為不動產之部分,被告自有收取權,被告將之剷除,自不能令被告負毀棄損壞之罪。
(五)至於本件係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在「祖產」之列,被告應拿出來均分,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原本即登記其名下,為其所有,不在「祖產」之列,為此雙方迭起爭議,甚至互相告訴或自訴。告訴人如果繼續主張系爭土地在「祖產」之列,應訴諸「家族」、「兄弟之誼」、「道德」或研究有無提起民事訴訟之可能,告訴人如欲以此刑事告訴達到目的,恐怕無法圓滿,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難令被告負毀棄損壞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成立毀損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又本案既於審判中發現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不適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情形之一,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自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