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四五號
聲請人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0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財產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三十三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本案已終結,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債權憑證、提存書及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B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