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張伽倫 訴訟代理人 盧正杰 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黃瑞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與上訴人訂立汽車買賣合約,向上訴人購買車號00—6728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0,000元。詎料系爭車輛於翌日(30日)交車後,因機油潤滑異常,造成其引擎內部零件損壞,經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上訴人處理,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至原廠更新引擎內部零件,支付修理費用90,205元,系爭車輛既有引擎故障之情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規定,上訴人應退還車款予被上訴人,並聲明: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包括車貸利息)254,380元,及給付被上訴人修車費用90,205元,共計344,58
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之代購人即訴外人 陳禹潭 來看過2次,又帶技師來看,還到原廠查資料,都無問題才支付定金。上訴人是賣車給陳禹潭、不是賣給被上訴人,陳禹潭謊稱簽立契約是要辦貸款使用,上訴人之代售人 張地 筌就在汽車買賣合約上簽名,但該合約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真正買賣雙方都沒出面,合約怎能生效?且交車時,系爭車輛車況正常,並無瑕疵,系爭車輛為中古車,以現況交車而交易,交車後,所有責任應由購買人自行負責,故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傳訊證人陳禹潭、 張地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及自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託代理人陳禹潭與上訴人之代理人張地筌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系爭車輛之引擎故障,多次通知上訴人,皆未獲置理,被上訴人遂自行將系爭車輛開至原廠檢查並更新引擎內部零件,爰依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車款、車貸利息及修車費用共計344,585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
(一)本件汽車買賣合約書是否已成立?上訴人主張並未親自簽名、否認其為出賣人,是否有理由?
(二)系爭車輛是否具有瑕疵?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據以向上訴人主張返還所有車款?上訴人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汽車買賣合約書是否已成立?上訴人主張並未親自簽名、否認其為出賣人,是否有理由?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4頁)以觀,乃訴外人陳禹潭以被上訴人代購人之名義,與訴外人張地筌以上訴人代售人名義,簽立之契約;上訴人雖辯稱是陳禹潭說要辦貸款,所以上訴人之代售人張地筌就在汽車買賣合約上簽名,但該合約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云云,惟陳禹潭到庭證稱:「我辦貸款不需要汽車買賣合約書,所以我當時跟張地筌說汽車買賣合約書是給黃瑞成(即被上訴人),並沒有說是要貸款使用」、「是我代為簽名,我跟張地筌看車時,如果要拿回去給黃瑞成簽名,就無當場成交、交付
4萬元訂金」、「當初我交付4萬元現金時,有連同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及健保卡給張地筌」等語(見101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5、26頁),上訴人既自承張地筌為其代售人,張地筌亦以上訴人代售人名義簽名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並收受被上訴人之4萬元訂金及身分證、健保卡證件,並交付系爭車輛,顯已履行所有買賣契約應負之出賣人義務,縱使上訴人並未親自簽名於契約上,亦不能據此否認系爭契約已生效之事實。況上訴人於審理中亦以自承:「我們買賣已成交」(原審卷第28頁)、「本人出售的是一輛12年的老車,、、、」(上訴人上訴書狀,本院卷第5頁)、「我是以現況賣車,」(本院卷第59頁背面),則上訴人既已自認買賣契約成立之事實,復否認與被上訴人簽訂該買賣契約,顯無所據,則兩造應受本件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拘束,洵無疑問。
(二)系爭車輛是否具有瑕疵?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據以向上訴人主張返還所有車款?上訴人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有引擎故障之瑕疵,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結帳清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維修記錄資料表、證明書等為證,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陳禹潭來看過2次,又帶技師來看,還到原廠查資料,都無問題才支付定金,且交車時,系爭車輛車況正常,並無瑕疵云云;惟查,經證人陳禹潭到庭證稱:「當時交車時,我們在現場等了一、二小時,....張地筌有說是因為將車子開回原廠,說引擎機油蓋換新跟調整引擎才這麼久,....當天6月30日晚上我請我同事(即證人 黃伯濤 )開車去給黃瑞成,黃瑞成就說車子有故障燈顯示....」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卷第26頁),證人黃伯濤於本院亦證稱:
「....等到我要將車子開回來時,引擎燈就亮起來,引擎是故障的」、「我直接用喊『燈怎麼會亮起來』,他(指張地筌)說車子的機油剛換,可能是這樣子引擎指示燈才會亮,....」、「車子交給我時一啟動,引擎燈就已經亮了,而且第一時間我也向他反應」等情(見本院102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44頁),而系爭車輛係因機油潤滑異常,造成引擎內部零件損壞一情,且被上訴人於交車當天晚上亦有傳簡訊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異常狀況,並有維修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故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無瑕疵云云,並不可採。
2.再查,本件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交車後乙方(即被上訴人)若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即上訴人)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5頁),本件系爭車輛固因機油潤滑異常,造成引擎內部零件損壞,惟上揭約定之意旨,應係「買受人得要求退車」、「出賣人需退還所有車款」,亦即解除買賣契約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言,並非買受人既得請求退還車款、又得保有系爭車輛。然依民法第261條規定,此回復原狀之義務準用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況被上訴人並未表示欲解除本件車輛買賣合約,則在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之前,上訴人並無返還所有車款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退還所有車款以及利息,即無理由。
3.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賣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因機油潤滑異常,造成引擎內部零件損壞,交付時即有瑕疵,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得擇一行使其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但本件被上訴人於修復系爭車輛引擎後,倘仍准許其對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上訴人除須返還買賣價金220,
000元外,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修車費用90,925元,而本件修車費用已占買賣總價四成以上,解除契約之結果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是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而關於本件減少價金之數額,被上訴人於本院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明或參考資料供法院審酌,原審以系爭契約買賣總價、系爭車輛瑕疵狀況、修理車輛之花費及斟酌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之數額以30,000元,尚屬允當,並無違誤。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開部分准許與駁回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鄭佾瑩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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