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怡瑋選任辯護人韓邦財律師
許惠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286號、第17732號、第19112號、第19418號、請求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40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7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易字第27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怡瑋犯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57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末9行之日期更正為101年7月間某日、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汪怡瑋之自白、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怡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03條之行使偽造往來客票罪;而被告偽造客票據以行使,偽造之前階段行為為行使之後階段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客票,為其施用詐術之手段之一,與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即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5罪間之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人之法益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同樣手法之前案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不知警惕,仍為本案犯行、惟本案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均已與之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上揭地方法院判決後,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所量處之刑度(101年度上易字第913號判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03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3條(偽造及行使往來客票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3286號
第17732號第19112號第19418號被告汪怡瑋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韓邦財律師
許惠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怡瑋明知渠未持有充足之中華航空公司里程數(下稱華航里程數)、長榮航空公司里程數(下稱長榮里程數)及渠並無臺灣飛往紐西蘭機票,亦無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利用其所申請之帳號:Z0000000000,分別於下列時間,刊登下列訊息,使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汪怡瑋之指示付款:
(一)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上午7時22分許,刊登販售華航里程數之訊息, 楊勝葉 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4,000元購買每份3.5萬哩共3份,依汪怡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致準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汪怡瑋遲未依約定將里程數轉讓,楊勝葉始知受騙。
(二)於101年3月中旬某日,刊登販售中華航空公司之臺灣飛往紐西蘭機票訊息,使 白佳加 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2萬元購買4張機票,復依汪怡瑋指示於同年月20日分別匯款5萬6,400元至 黃聖峰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3600元至汪怡瑋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年4月10日匯款6萬元至 林曉敏 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汪怡瑋藉口遲延履約,白佳加始知受騙。
(三)於101年3月底某日,刊登販售華航里程數之訊息,使 蔡宗宏 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臺幣9萬元購買每份3.5萬哩共10份,復依汪怡瑋指示於同年月28日分別匯款1萬2,000元至 許雅評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分2次各匯款3萬元至 吳至凡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汪怡瑋遲至同年5月6日仍未依約定將里程數轉讓,蔡宗宏始知受騙。
(四)於101年4月16日某時,刊登販售華航里程數訊息,使 李昌武 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萬6,000元購買13萬5,000哩,李昌武因人在國外遂委託 顏湘苓 代為完成交易,顏湘苓依汪怡瑋指示於同年月18日匯款4萬元至 黃郁雯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合作金庫 北寧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汪怡瑋遲至同年5月16日仍未依約定將里程數轉讓,顏湘苓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宗宏、楊勝葉、顏湘苓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汪怡瑋之供述│訊據被告汪怡瑋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載││││之時間,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分別販售華航里程數予蔡宗宏、││││楊勝葉及販售機票與白佳加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勝葉之證│全部犯罪事實(一)之事實。│││述││├──┼───────────┼──────────────┤│3│證人即被害人白佳加之證│全部犯罪事實(二)之事實。│││述││├──┼───────────┼──────────────┤│4│證人即告訴人蔡宗宏之證│全部犯罪事實(三)之事實。│││述││├──┼───────────┼──────────────┤│5│證人即告訴人顏湘苓之證│全部犯罪事實(四)之事實。│││述││├──┼───────────┼──────────────┤│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佐證告訴人楊勝葉於100年12月│││限公司延吉分行101年5月│27日匯款2萬4,000元至被告指定│││18日北富銀延吉字第│之致準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台北│││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富邦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7│證人白佳加與被告間往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二)之事實│││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佐證被害人白佳加於101年3月20│││園郵局101年8月20日桃營│日匯款10萬3,600元至被告所有│││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中華郵政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佐證被害人白佳加於101年3月20│││限公司101年8月1日中信│日匯款5萬6,400元至被告指定之│││銀第00000000000000號函│黃聖峰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及附件│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10│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佐證被害人白佳加於101年4月10│││限公司營業部101年8月2│日匯款6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渣打│││日渣打商銀SCB營業字第│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52-│││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00000000000000號,係屬林曉敏││││所有之事實。│├──┼───────────┼──────────────┤│11│被告與被害人白佳加所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二)之事實│││訂之和解契約書│。│├──┼───────────┼──────────────┤│12│證人蔡宗宏與被告交易之│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三)之事實│││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3│告訴人顏湘苓所提供匯款│佐證告訴人顏湘苓於101年4月18│││單乙紙│日匯款4萬元至被告指定黃郁雯││││所有之合作金庫北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汪怡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前揭4次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另犯罪事實(二)部分,請審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白佳加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稽,請科處適當之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檢察官高怡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珮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3408號被告汪怡瑋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韓邦財律師
許惠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286、17732、19112、19418號起訴之案件有同一案件關係,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怡瑋於民國100年年底,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拍賣代號「Z000000000」登入雅虎奇摩網站,刊登販售15萬點華航里程數之不實訊息,致 朱惠君 瀏覽上開不實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01年12月9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之公司處,下標購買上開里程數,並依汪怡瑋指示,於同日11時1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之金額,至 洪建銘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汪怡瑋遲未依約定轉讓里程數,朱惠君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朱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㈡證人洪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各1紙
;㈣告訴人提出之雅虎奇摩顧客服務部投訴信1紙及告訴人與被
告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1份;㈤證人洪建銘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1份;㈥香港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提供之IP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料分析組提供之Google帳戶登入IP資料各1份及中華航空公司101年5月23日00000000000號函。
二、核被告汪怡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案件:被告前因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286、17732、19112、19418號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726號審理中,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參。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已起訴之案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實難強行分割,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爰檢卷送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檢察官吳秋瑩
林佳慧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1年度偵字第15706號被告汪怡瑋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韓邦財律師
許惠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1年度審易字第272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汪怡瑋明知其未有國外來回之機票可供販售,亦無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中旬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利用其所申請之帳號:Z0000000000,米樂安心購物賣場上刊登販售中華航空公司之臺灣飛往紐西蘭機票之訊息,使白佳加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購買4張機票,復依汪怡瑋指示於同年月20日分別匯款5萬6,400元至黃聖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3600元至汪怡瑋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年4月10日匯款6萬元至林曉敏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00年7月間某日,汪怡瑋另基於行使偽造往來客票之犯意,先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經其所偽造中華航空公司之電子機票予白佳加,並向白佳加詐稱,如再付3萬8千元,可將機票換到更好的艙等,白佳加不疑有他,將該筆款項匯至汪怡瑋指定之美國帳戶,嗣汪怡瑋收到款項後,再次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經其偽造之國泰航空公司之電子機票給予白佳加,嗣經白佳加向航空公司查詢,察覺有異,始查知上情。案經白佳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㈠⑴被告汪怡瑋之供述。
⑵告訴人白佳加之指訴。
⑶證人林曉敏、 袁成君 之具結證述。
⑷電子機票2份、中華航空公司臺北分公司函、香港商國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各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光票託收/買入申請暨約定書1紙、告訴人白佳加與被告往來電子郵件1份、證人袁成君與被告往來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數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及第203條後
段之行使偽造往來客票之罪嫌。又其行使偽造往來客票時,亦同時在於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同一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度偵字第13286、17732、19112、1941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01年審易字272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檢察官塗又臻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03條後段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3條(偽造變造及行使往來客票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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