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火土選任辯護人謝萬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火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蕭火土於民國101年3月16日2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鵝肉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李麗雪 上路返家。嗣蕭火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中興路1段30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與中興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中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須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雖屬夜間惟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雨、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於左方幹道即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雖無來車,但右方幹道即中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尚有車輛接近路口,無法安全通過時,即先行駛入中興路1段306巷與中興路1段交岔路口內等待左轉,以致其行車路線遭沿中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欲左轉進入中興路1段306巷之不詳自小客車阻擋,未能順利左轉進入中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適有 洪暘 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且前方路口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其違規駛入內側車道,而未注意在遵行車道行駛,亦未注意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待發現蕭火土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時,已煞停不及而失控倒地滑行, 洪暘昇 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及蕭火土前開車輛之左側,致洪暘昇受有肋骨骨折、右側嚴重創傷性血胸、合併肺之損傷等傷害,經送大里仁愛醫院急救後,延至101年3月17日0時30分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詎李麗雪因恐蕭火土遭警查獲酒後駕駛,竟意圖使真正駕車之蕭火土隱避,在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表示其為上開車輛之駕駛人而頂替蕭火土。嗣李麗雪知悉洪暘昇傷勢嚴重,驚覺己恐有相關刑事責任,乃向警員坦承前開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實際駕駛人為蕭火土(李麗雪所涉頂替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70號判決確定),經警於大里仁愛醫院對蕭火土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經換算後,其駕駛車輛之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0毫克,詳後述)。
二、案經洪暘昇之父 洪垂桐 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同案被告李麗雪於警詢中之供述(相字卷第14至16頁)、
證人 黃庭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字卷第21頁)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圖(見相字卷第36、37頁)、警員職務報告書(相字卷第4頁)、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相字卷第22至23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本院卷第69頁)、證人 孫一誠 醫師所製作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療說明書(本院卷第132頁)等件,雖均係被告蕭火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蕭火土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又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對於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蒐證與詢問關係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字卷第38、39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依101年3月17日、101年4月30日針對事故自小客車及重型機車勘察採證結果所製作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見偵卷第9至10頁、第72至73頁),係司法警察依其見聞而記載之書面勘察報告,性質上雖具有與勘驗書面相同之特徵,但因其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該勘察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雖其製作者具有公務員身分,仍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適用,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經被告蕭火土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卷第34、223頁),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庭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蕭火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依證人黃庭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並已依法具結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單及醫囑單影本、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1至95頁、相字卷第27頁),既屬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其作成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旨說明各1份,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前開鑑定意見書及函旨說明自得為證據。另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惟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火土固坦承於101年3月16日2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鵝肉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之酒後駕車犯行,並於同日21時53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中興路1段30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斯時中興路1段306巷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被告蕭火土於駛入該巷道與中興路1段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之被害人洪暘昇發生碰撞,洪暘昇因而受有右側嚴重創傷性血胸、合併肺之損傷等傷害,經送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辯稱:伊等待道路淨空、安全無虞後才通過路口,剛好一部車在道路中心要會車,會車後就碰到洪暘昇之機車撞擊,並無過失致死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盡駕駛人之應注意義務,於駛入幹道(即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時清楚確認左側已無來車,在安全無虞之狀態下,始依序通過該路口,並安全抵達路口交會點等待左轉,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係因被害人洪暘昇以高速不當行駛內側車道,致煞車失控倒地後人車滑行,再飛撞被告所駕駛之6L-887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前門下方及左側後門下方,其死亡與被告之駕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害人洪暘昇人車倒地後滑行引起火花,至飛撞被告所駕車輛僅相距
0.2秒,顯屬猝然發生、無從防備之事故,任何人於此情況下,即使駕駛人未飲酒之正常狀態下,遭遇對方違規駕駛並撞擊車輛之行為,均無法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而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顯無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經查:
㈠被告蕭火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於上開
時間、地點,沿中興路1段30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該巷道與中興路1段交岔路口內,遭被害人洪暘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撞及被告前開自小客車之左側等情,業據被告蕭火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目擊本件肇事經過之黃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相字卷第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圖(相字卷第36、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相字卷40至48頁)、肇事車輛及機車勘察照片24張(偵字卷第11至1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3張(偵字卷第55至65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分別於101年11月22日、102年11月7日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經記明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考(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218至219頁)。另被害人洪暘昇因本件車禍所生肋骨骨折、右側嚴重創傷性血胸、合併肺之損傷等傷害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5張(相字卷第55頁、第69至82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單及醫囑單影本、診斷證明書、診療說明書(本院卷第69頁、第71至95頁、第132頁、相字卷第27頁)在卷足參,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應與實情相符。
㈡查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接近中興路1段306巷交岔路口前
,該路段自道路中央分隔島往路邊依序設有同向快車道2線、屬於慢車道之機車優先道1線(以雙白實線之標線用以分隔同向二快車道;及以白實線之標線用以分隔該快車道及機車優先道);而被告蕭火土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係沿中興路1段30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被害人洪暘昇則沿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事故發生地點為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快車道前上之斑馬線上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圖可稽。
㈢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過程,經本院於101年11月22日準備程
序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檔名:MOV01199.MPG)所見如下(本院卷第48至49頁):
⒈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00秒至00時00分22秒: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中興路1段306巷停等,中興路1段往南及往北車道均有多輛汽機車行駛通過。
⒉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22秒:
A車開始往中興路1段306巷往西方向緩慢前進。
⒊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30秒:
A車持續往中興路1段306巷往西方向,緩慢通過中興路1段往北車道,另中興路1段往南方向亦有一部自小客車(下稱B車)正欲左轉,朝中興路1段306巷往東方向行進。
⒋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32秒:
A車持續朝中興路1段306巷往西方向,緩慢通過中興路1段往北車道,此時A車與B車之車頭開始在中興路1段往北方向之車道上交會。
⒌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35秒:
①A車與B車交會完畢,A車持續朝中興路1段306巷往西方
向緩慢通過中興路1段往北車道,B車則往中興路1段306巷往東方向前進。
②同時中興路1段往北車道之快車道上,出現被害人洪暘昇
所騎乘機車(下稱C機車)之大燈燈光,C機車疾速行駛,朝中興路1段往北方向前進,此時A車與B車已交會完畢,B車已駛離中興路1段往北之快車道,約略行駛於同路段之慢車道上,而A車緩慢行駛於中興路1段往北之快車道上。
⒍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36秒:
C機車行駛至中興路1段往北車道與中興路1段306巷之交岔路口前約一輛汽車車身之距離,疑似因機車左邊與道路磨擦而開始出現多道火光,C機車仍疾速往前滑行,並未靜止。
⒎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37秒:
①A車車身正緩慢駛離中興路1段往北車道,進入中興路1段
往南車道,A車車頭在中興路1段往南車道之快車道上,車尾在中興路1段往北車道之快車道上,整輛A車係在斑馬線上。
②C機車疾速滑行,並未停止,而疾速撞擊正在斑馬線上A
車左邊車身,C機車撞擊倒地後,此時A車與倒地之C機車呈現平行狀。
③A車之左轉方向燈閃爍。
④中興路1段往北車道路面出現證人黃庭所騎乘之機車(下稱E機車)之車燈。
⒏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38秒至00時00分40秒:
A車遭C機車撞擊後,車頭停於中興路1段往北車道、車尾在中興路1段往南車道,整輛A車與中興路1段上之分隔島垂直,此段期間處於靜止狀態。
⒐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41秒至00時00分45秒:
①A車持續往前行駛,車頭前半段左轉中興路1段往南方向之快車道,同時似乎帶動A車左側之人車前進。
②E機車在中興路1段往北車道上(尚未通過中興路1段306
巷口)之斑馬線前煞停,至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49秒前均處於停止狀態,E機車之駕駛人即證人黃庭仍乘坐於機車上,尚未下車。
⒑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46秒:
此時正有1輛汽車〈下稱D車〉行駛、通過於中興路1段往南方向之慢車道上,正在斑馬線上,而擋住A車行進方向,A車遂停止,並處於靜止狀態。
㈣另經本院於102年11月7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檔名:MOV01199.MPG)所見如下(本院卷第218頁):
⒈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22秒至00時00分37秒:
A車緩慢由中興路1段306巷往西方向通過中興路1段往北車道,當時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之車道並無其他車輛。
⒉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35秒至00時00分37秒:
C機車前輪翹起,之後倒地滑行,地面出現火花,於00時00分37秒與A車發生碰撞,A車隨即停止前行。
⒊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39秒:
E機車機車停止於中興路1段斑馬線前。
⒋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40秒至00時00分45秒:
A車開始繼續緩慢往前行駛,車頭左轉至中興路1段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至00時00分45秒時,D車由中興路1段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A車前方,A車隨即停止前進。
㈤按道路交通事故之車輛碰撞,乃複數車輛於同時間運動至同
一地點之謂,為維護安全暨順暢之交通秩序,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建構之綿密行車規範,無非在設定優先通行路權之歸屬,此亦為判斷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關鍵。是不論其他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與否,汽車駕駛人在社會所期待與其能力所及之範圍,仍須以一定適當之作為,預防危險事故之發生,此亦為整體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誡命車輛駕駛人應盡之義務。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定有明文。上開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支線道及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駕車,應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被告蕭火土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其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見被告蕭火土於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22秒起駛進入中興路1段與中興路1段
306巷交岔路口,遲至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37秒遭被害人洪暘昇所騎機車撞擊前,仍囿於右方幹道即中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車流,及其中B車左轉進入中興路1段306巷之行車狀況,僅能於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上緩慢前進,無法順利左轉進入中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參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案發當時雖屬夜間惟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雨、無障礙物,現場視線可稱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當時如待中興路1段往南、往北方向均無車輛接近交岔路口,再行駛入交岔路口內,客觀上應非難事,乃被告竟捨此而不為,於右方幹道即中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尚有車輛接近路口時,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等待左轉,已難謂被告業已盡其注意義務。再者,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除關於認定「被告與被害人洪暘昇同為肇事原因」,就過失比例乙節與本院認定結論有異,而為本院所不採外(詳後述),鑑定結果認被告蕭火土有行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幹道車先行之交通違規行為,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3-2頁至93-3頁反面),被告蕭火土確有行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認為安全時,再為續行之違規行為,亦足為證。
㈥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又我國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為求更細緻之研判其因果關係,亦引入德國實務所謂「客觀歸責理論」(LehrevonderobjektivenZurechnung),揆其「客觀歸責理論」,主要論旨係行為人之行為有無製造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該風險在具體歷程中實現,始足相當(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59號判決、94年度交上更(二)字第15號判決參照)。再者,「由於採納客觀歸責理論的結果,傳統過失論的判斷體系已經被重構。由於客觀歸責的主輔規則,已經吸納了傳統過失論的判斷基礎,並且,一旦依照客觀歸責的檢驗結果,只要在客觀構成要件上可歸責,至少必定成立過失。」、「客觀歸責論重新架構了過失不法的體系。就結論言,依照客觀歸責的檢驗結果,只要在客觀構成要件尚可歸責者,至少必定成立過失,因而,傳統過失論所謂的注意義務違反、可預見性、認識可能性及避免可能性等要件判斷,皆為重覆而多餘。」(詳參學者 林鈺雄 著:新刑法總則,2009年
9月,2版第1刷,頁174、500)。查被告蕭火土於客觀上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自應注意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於右方幹道尚有來車,無法安全通過時,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內等待左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法行為,甚為明確,而被害人洪暘昇縱有未注意在遵行車道行駛,亦未注意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亦非「獨立」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原因,對於被告之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無影響,被告上開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洪暘昇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者,就客觀歸責理論而言,本件因被告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待確實得安全通過時,再駕車進入交岔路口,於此顯然製造一個法所不容許之危險,其後肇致騎乘機車行經左方幹道即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上之被害人洪暘昇,因煞避不及倒地滑行撞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身左側,並且被害人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已具備常態關連性;而假設被告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將可避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上開要求被告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範目的,亦在於規範幹道車與支線車之行車順序,避免幹道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與支線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風險業已實現。綜前所述,本件被告因其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具體侵害行為,對於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製造了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該死亡結果風險亦係基於車禍所造成而實現,亦屬於上開交通規則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並無他人負責或自己負責之問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客觀上顯可歸責於被告。
㈦至告訴人雖主張被害人洪暘昇係為閃避前方外側車道及慢車
道堵塞,及忽見被告駕車未依閃光紅燈號誌禮讓幹道車先行,自巷道違規駛出,並於穿越中興路中突然左轉及違規臨停,為加以閃避而駛入內側車道,且本案肇事原因在於被告違規侵入被害人路權,及為閃避中興路南下車輛而於交岔路口中臨停,與被害人是否行駛於內側車道、是否超速行駛,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鑑定意見認為被害人有超速之駕駛行為,自屬有誤,縱其確有超速行為,衡情亦為肇事次因,而非肇事主因;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係於交岔路口當中臨停,覆議鑑定委員會認為肇事當時,被告所駕車輛係為「緩慢行左轉」並非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惟查:
⒈本件被害人洪暘昇騎乘機車行至肇事路口前方,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再本件肇事地點即中興路1段與中興路1段306巷交岔路口,中興路1段自道路中央分隔島往路邊依序設有同向快車道2線及屬於慢車道之機車優先道1線,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行駛。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均其所駕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為靜止狀態等語(見相字卷第7頁、第58頁),然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於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22秒時,起駛進入中興路1段與中興路1段306巷交岔路口,而被害人洪暘昇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之大燈燈光,係於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35秒始進入錄影畫面中,斯時被告所駕車輛已與前揭B車會車完畢,自被告起駛進入交岔路口至與被害人洪暘昇之機車於00時00分37秒發生撞擊前,其間被告均為緩慢行進狀態;再參以證人黃庭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洪暘昇於案發時間,騎乘機車沿中興路慢車道行駛,洪暘昇為超越前面停在慢車道之車輛而由內線車道超車,其超車後速度有減慢,發現前面有車子來不及煞車,機車往前傾,就撞到自小客車後倒地等語(偵卷第42頁反面),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洪暘昇機車之煞車痕起點,係位於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上,依一般駕駛人於發現前方有狀況而決定採取煞車措施所需之反應時間,堪認被害人洪暘昇於發現被告所駕車輛出現於上開交岔路口時,即已駛入於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應無告訴人所稱被告駕車於交岔路口暫停,及被害人洪暘昇因見被告突然違規駛出,為加以閃避而駛入內側車道之情。
⒉又行車速度係需經過精確之計算,且每個人對於速度之感受
亦非相同,在未有具體客觀情狀之分析、研判下,確難僅憑證人自身之感受遽以認定。然依證人黃庭於偵查中證稱:洪暘昇當時車速約80、90公里等語(偵卷第42頁反面),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洪暘昇當時車速約70到80公里左右,伊在偵查中說其車速為說80至90公里,係因伊當時車速也有快70公里,但還追不上洪暘昇等語(本院卷第220頁反面)。證人 黃庭證 稱被害人洪暘昇於案發當時之車速至少為時速70公里以上,確實有跡可憑,並非單純主觀感受;並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錄影畫面所見,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之煞車痕為9.6公尺,刮地痕為6.5公尺,煞車痕起點至刮地痕終點之距離為16.1公尺,且被害人洪暘昇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之大燈燈光,於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35秒進入錄影畫面中,可見其車速甚快,並於緊急煞車後隨及失控倒地滑行,並因機車高速摩擦地面而引起火花,益徵證人黃庭證稱被害人洪暘昇超速行駛等情,確係屬實。是以依被害人洪暘昇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其超速行駛並駛入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快車道,顯見其亦疏未履行前述應在遵行車道行駛及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為被害人洪暘昇有駕駛重機車,不當行駛內側車道、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失控摔倒之之疏失(參見前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㈧綜參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等證據資料,本院認本次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待左方、右方幹道均無來車而可安全通過時,即先行駛入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然自被告於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22秒起駛進入交岔路口,至被害人洪暘昇機車大燈燈光於00時00分35秒進入監視錄影畫面,其間歷時13秒鐘之時間,縱依該路段最高時速上限50公里,即秒速13.89公里(採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法)計算,回推被告於00時00分22秒起駛進入交岔路口時,被害人洪暘昇距離交岔路口至少應在180.57公尺外,究非被告當時所得注意及之,是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待左方、右方幹道均無來車而可安全通過時,即先行駛入交岔路口等待左轉,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而被害人洪暘昇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而於內側車道超速行駛,因車速過快,緊急煞車後失控倒地滑行,再撞擊已進入交岔路口之被告車輛,則為肇事主因。惟被害人洪暘昇之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固屬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但被告既有前揭明顯交通過失情節,且為本件車禍不可或缺之原因,自不因被害人洪暘昇亦有疏失,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㈨至本案經送臺灣省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覆議
意見認為「伍、肇事分析:一、(三) 蕭君 於夜間酒精濃度過量(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38MG/L)駕車經肇事地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由支道駛出進入路口行左轉時,疏未充分注意左方幹道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柒、覆議意見:二、蕭火土於夜間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進入路口行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左方幹道來車動態。」,此有臺灣省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可參(偵卷第104至105頁),惟鑑定機關僅在輔助法院發現真實,其所出具之鑑定意見,為全部證據資料之一部,供法院相互勾稽或作為補強證據之用,不能取代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權責,相關事實仍應由本院本諸職責調查認定。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於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22秒起駛進入交岔路口時,迄至被害人洪暘昇於00時00分37秒騎乘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其間左方幹道即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均無任何來車;且被告於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22秒起駛時,縱依該路段最高時速上限50公里,即秒速13.89公里計算,被害人洪暘昇距離交岔路口至少應在180.57公尺外,已如前述,究非被告於決定駛入交岔路口時,所得加以注意,實難認定被告有未充分注意「左方」幹道來車動態之疏失,是以前揭覆議意見認為被告有未充分注意「左方」幹道來車動態一節,與本案其餘客觀事證尚有未合,自有可議之處,其覆議意見自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㈩另告訴人雖主張被害人洪暘昇騎乘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後,被
告未下車處理反而持續駕車往前移動,依刑案現場勘察照片可見,被告車輛左後車門下緣及底盤均有金屬擠壓扭曲之情形,及被害人受有胸部骨折、氣胸及血胸等傷害,且縱使被害人之身體曾有撞擊被告車輛,於手腳及其他部位並無明顯骨折之情況下,應無單以其胸部撞擊被告車輛以致胸部受挫,可見胸部骨折、氣胸及血胸等傷害應係應係因遭被告車輛左後輪及底盤輾壓所致,並因而造成被害人顱腦損傷、胸髖部挫傷致死,覆議鑑定意見未就肇事過程分為撞擊發生及被告車輛再行移動之二階段,並非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惟查:
⒈參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固載有「到達現場時,
患者卡在休旅車左後輪」等語,有該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又目擊證人 廖奕鑫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第一時間看到被害人腳貼在車門,頭在外側,移動後,腳掉下來,變成在車子後面,身體沒有轉向等語,並就被害人於被告車輛移動前、後之身體位置繪圖說明【均呈頭部朝外,腳朝向車子,身體與被告車輛呈90度垂直,惟移動前在被告車輛左後輪前,移動後在被告車輛左後輪】(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第192至193頁);及證人 陳一暐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要衝去現場前,剛好有來車,在對面準備過去時,有看到車子移動;移動之前,被害人身體在車子左後輪前方,腳在地上;移動之後,被害人球鞋鞋尖跟著晃動,伊聽到「啵」的一聲,猜想是壓到身體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至第187頁)。
⒉然依證人黃庭於偵查中證稱:洪暘昇當時側躺在肇事車輛旁
邊,與車子平行,臉部朝向自小客車,雙手縮在胸前;伊全程看到被告車輛移動,距離差不多5至7步,視線沒有被機車擋住,很清楚看到洪暘昇沒有被壓到等語(偵字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洪暘昇騎到內線車道後,緊急煞車人就飛出去,飛撞到被告車輛,其機車因為慣性往前,將洪暘昇擠壓在機車及被告車輛中間;伊停下來時,看到被告車輛還有往前開,因為車輛開動的方向,導致車輪胎有帶動擠壓中間的物體,所以將洪暘昇和機車都有移動到,但車輪沒有直接輾壓到洪暘昇之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11頁)。再經本院於101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及102年11月7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檔名:MOV01
199.MPG)所見,本案兩車於錄影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37秒發生撞擊後,證人黃庭(E機車)騎乘機車於00時00分39秒停止於中興路1段斑馬線前(於00時00分49秒時往其左前方即事故地點移動,並於00時00分51秒時停止於中興路1段往北車道之斑馬線上);被告車輛於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40秒至00時00分45秒開始繼續緩慢往前行駛,車頭左轉至中興路1段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至00時00分45秒時,1部自小客車由中興路1段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被告車輛前方,被告車輛隨即停止前進;至00時00分52秒時,被告開門下車,同時被告車輛後方即緊鄰中興路1段306巷旁之商店前出現約2至3個人影,並站立於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之馬路旁,面對事故現場,等待路旁車輛通過;至00時00分54秒至00時00分58秒時,被告於左後車輪附近蹲下查看,之後站立於證人黃庭之機車左方,此時周圍僅有被告與證人黃庭2人;至00時00分59秒至00時01分01秒時,另2人跑步通過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之車道,往事故現場移動,其中1人到達事故現場並面對被告車輛左後輪,站在被害人前蹲看。再經勘驗同一監視錄影畫面(檔名:MOV01199.MPG)於播放器時間00時03秒35後之放大畫面,可見證人黃庭於00時03分37秒騎乘機車停止於中興路1段斑馬線前,此時被告車輛呈靜止狀態,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車輛平行,機車車頭位於被告車輛左側駕駛座車門旁,靠近左後車門(審判筆錄誤載為右側車門)之位置;至00時03分38秒至00時03分43秒被告車輛開始繼續緩慢往前行駛,帶動左後輪旁之機車移動,至00時03分42秒時,機車與被告車輛分離,機車車頭與被告車輛左後車輪間之地面上,有一疑似被害人洪暘昇之黑影出現;於被告於播放器00時03分51秒下車後,隨即於左後車輪附近蹲下查看,並拉起機車車頭與左後車輪間之黑影,此時證人黃庭下車站立於被告右後方之斑馬線上,現場無其他之人在場;於00時03分58秒時,另2人通過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之車道,往事故現場移動等情,此經本院記明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第48至49頁)。則被告於兩車發生碰撞後,其車輛再行緩慢前進前,證人黃庭即已騎乘機車到達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車道之斑馬線前,依事故發生地點為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快車道前上之斑馬線上,與證人黃庭於偵查中證稱其距離事故地點約5至7步之距離相符,堪認其確可清楚看見被告車輛移動時,被害人洪暘昇與被告車輛之相對位置,及左後車輪是否有輾壓被害人身體之情形。再觀之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自被告車輛於撞擊發生後,迄至被告下車查看時,事故現場均僅有被告與證人黃庭二人在場,嗣被告下車查看後,始有2名路人通過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之車道,往事故現場移動,參以證人廖奕鑫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車輛移動過程中,伊還在鵝肉攤餐廳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及證人陳一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對面準備過去時就看到車子移動,只有看到被害人腳在動,不敢百分之百確定被告車輛左後輪有壓到被害人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正面及反面),佐以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繪中興路1段與中興路1段306巷交岔路口之檳榔攤及無骨鵝肉攤店面位置(見本院卷第205頁),證人廖奕鑫、陳一暐於被告車輛移動中時,其所在位置應於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接近與中興路1段306巷之交岔路口位置,其等視線是否清楚可及被告車身左側情形,並非無疑。
⒊再者,依證人孫一誠即大里仁愛醫院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於101年3月17日凌晨為被害人洪暘昇急救,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下肢有一些擦傷及瘀青,經超音波檢查發現右胸有氣胸及血胸,以CPR壓胸急救時,發現有胸部塌陷之情形,只能知道是肋骨有斷裂,但無法知道斷幾根,伊應該沒有和被害人父親說過被害人之胸部有一定凹陷,無法急救;因為胸部之彈性係靠肋骨支撐,故胸部塌陷大部分都代表有多根肋骨骨折;被害人右側氣血胸骨折之傷勢,代表受到外力撞擊,但無法判斷是受到輾壓或只有受到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僅依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實無從論斷被害人洪暘昇是否有遭被告車輛之重力輾壓之情形。參以卷附勘察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6至78頁),由被告車輛車損位置集中於車身左前、左後車門下方,其左前及左後車門下方凹陷,左後車門下方及底盤邊緣位置之金屬扭曲變形嚴重之跡證以觀,足證當時的撞擊力道確實強烈。被害人縱有遭到被告車輛行進時輾壓,以人體以軟擊硬,應難致被告車輛甚為堅硬之金屬車門及底盤均受此等嚴重車損。本院認本件被告車輛所受車損,衡諸經驗法則,應係被害人洪暘昇連同機車倒地滑行後,因重型機車以高速撞擊所致。至檢察官聲請法醫研究所鑑定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係出於輾壓傷或撞擊傷,係基於認定被害人洪暘昇是否有遭被告車輛輾壓,尚有可疑所為之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146頁),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參酌前開證據資料詳為認定,核無再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再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85條之3,將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駛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
9號函亦採斯旨。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是依上揭酒精濃度對人體影響之研究結果,飲酒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客觀上既會對人體判斷力與反應力造成下降之影響,自應認此時駕駛人即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存在。又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每小時每公升0.062
8毫克(參見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於101年3月16日23時48分許,接受員警呼氣酒精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檢測單可證(見相字卷第24頁),其於同日21時53分許,駕駛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時,至其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23時48分許,相距時間為1小時55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50毫克(計算式為0.38mg/L+0.0628mg/L×1.92小時=0.500576mg/L,採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法),雖未達上述通認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標準,然依上揭酒精濃度對駕駛人行為影響之研究,被告於肇事時,已因酒精濃度使其駕駛行為有駕駛能力變差、感覺能力有障礙之情形,肇事率已達一般未飲酒者之6倍,並參被告已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因而肇事,經警於被告查獲後對其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其中檢測項目「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至1030」之檢測結果不合格,於查獲過程中並有呆滯木僵之情形,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稽(相字卷第22、23頁)。可見被告因飲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減退,而無法妥適駕車,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堪認定。
末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重傷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未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重傷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與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然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肇事,衡情被告酒後駕車上路,主觀上應係便宜行事,未遵守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遵守路口閃光紅燈號誌指示之行車規定,依通常人之生活經驗,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其肇事率較諸未飲用酒者高出甚多,輕者駕駛者易自行撞擊路樹、安全島等設施而受傷,重者易致他人或自身受傷致死等情,灼然甚明。是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洪暘昇之死亡結果,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之範圍,已符合加重結果犯之要件。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辯護人所提上揭各點,均不能憑
以推翻本院本諸客觀事證所為上揭事實認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100年11月30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
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修法立法理由如下:「一、按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增訂第2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
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火土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查被告本件犯行,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而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前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見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死罪,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辯雙方就此一併辯論,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且被告所犯罪名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案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業如前述,然仍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汽車駕駛人於酒醉或服用毒品後駕車而過失致人死之情形,本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自不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增訂,即當然排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其他情狀應加重其刑等規範之適用。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或服用毒品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或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故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洪暘昇死亡之犯行,依上開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自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
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自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然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猶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輕忽交通安全規則,並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洪暘昇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驟失親人承受無可彌補之傷痛,令人不勝欷噓;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未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積極為其他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舉措,就其犯後態度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並衡酌被害人洪暘昇就本案車禍發生亦同有過失,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丁智慧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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