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玄選任辯護人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又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交往2月後,因A女前曾表示不想繼續當其女友而分手,甲○○為挽回感情,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5日晚間
20時許,打電話邀約A女至臺北市○○路集客餐廳喝茶洽談,表示如A女拒絕繼續交往,須返還先前贈與A女保養品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經A女同意還錢,搭乘甲○○駕駛之車返回店裡拿錢。詎甲○○竟基於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妨害自由犯意,駕車行經A女店前卻不停車,反而從臺北市○○路○路開往新北市汐止區方向,並說:「我今天就是不讓你下車」等語。A女恐懼表示欲跳車逃離,甲○○即強拉A女皮包,阻擋A女跳車逃離,因A女緊抓著皮包不放,甲○○即將車停到馬路旁,為達其阻止A女下車之目的,竟抓A女頭髮,扯向其駕駛座方向,又把A女的頭往其大腿間強壓,徒手用拳頭猛打A女頭部及背部數拳,無視A女因疼痛而大哭求饒,繼續狂打A女,致受有枕部挫傷、頭頸部擦傷、頸部挫傷背部擦傷及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A女撤回告訴)。嗣又將車門上鎖,並恐嚇A女:「要把妳帶到汐止山上去沒人找的到的地方。」,致A女心生畏懼。A女一再求饒,甲○○仍不肯停車,將車一直開往汐止山區,途經一間公廁,A女表示要上洗手間,甲○○始下車在廁所門外守候,防止A女逃離,且強迫A女關閉手機,禁止A女撥打電話,A女表示需打電話回店裡請假,甲○○才拿自己之手機給A女撥打,A女趁機以家鄉話告知店裡同事說遭甲○○帶往山區,無法離去,卻遭甲○○拿走手機,並恐嚇說:「今天就是不讓妳下山、如果不乖乖聽我的,要把妳殺了。」;「山上沒半個人,妳鬼叫也沒用。」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甲○○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嗣甲○○旋另基於妨害性自主犯意,違反A女意願,在車上強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A女雖極力抵抗,但因先前遭甲○○毆打的全身沒力,抵擋不過其脅迫壓制,遭甲○○強制性交得逞。事後A女趁機騙其頭痛、很暈,要求甲○○將其載送下山回店裡,始得離開汐止山區。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A女於偵訊之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102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494號卷第37至3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798號卷第11至13、18至20頁),並有告訴人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診斷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通聯紀錄、被告與告訴人之大陸騰訊網QQ即時通獻上軟體談話紀錄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認屬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是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甲○○基於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犯意將之載往山區,於過程中為達其目的,對A女所為強制、恐嚇及普通傷害等行為,使A女無法跳車逃遁之目的同一,均應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質所吸收,不另論強制、恐嚇及傷害罪,應僅論以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本件被告係先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後,嗣另行起意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所犯剝奪行動自由與強制性交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本案被告與A女原屬男女朋友關係,因不願與A女分手而一時失慮,未尊重A女之意願,而為上開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A女並表示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102年4月11日審判筆錄及告訴人A女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慾,剝奪A女行動自由並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致A女身心受創,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A女達成和解,而徵得原諒,已如前述,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妨害自由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然依照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可以依其意願選擇合併定刑與否,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另定其應執行刑。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A女和解,並徵得其原諒,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1條之罪,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2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余銘軒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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