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其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其宏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林其宏(綽號「阿其」)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下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轉讓、販賣,竟:
(一)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予 王添龍 (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愷他命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淨重20公克)1次。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取差價利潤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愷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愷他命予 吳俊達 、 黎冠 廷、 尤邑嘉 、 董建宏 、 邱柏諺 (各次販賣之聯絡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而獲取價差為利潤。
二、嗣因警方據報查知林其宏涉嫌販賣愷他命之情事,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林其宏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年5月6日上午7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林其宏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7樓之3住處拘提林其宏,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其宏所有供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所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機具未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白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3包,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吳俊達、 黎冠廷 、邱柏諺、 劉珮珮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林其宏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證人王添龍、吳俊達、黎冠廷、尤邑嘉、董建宏、邱柏諺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3.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本院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1.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通訊監察特徵之一,乃對於尚未發生、存在之通訊進行蒐證,要與一般之搜索、扣押,係對於已經存在之犯罪證據進行搜取之情形有別,故在實施通訊監察作為中,往往有原先無法預想之其他犯罪證據資料出現。此種在合法監察之中所偶然發覺之證據,既非「非法取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37條關於另案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之證據,可受容許之法理,自亦不應受排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其宏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是本案警方就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經本院法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核准,在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門號為合法之監聽,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22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102年2月8日至102年3月8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441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22至23頁】、本院102年度聲監續字第4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監聽電話門號同上,監聽期間:102年3月8日至102年4月3日,見警聲搜卷第26至27頁)、本院102年度聲監續字第52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監聽電話門號同上,監聽期間:102年4月3日至102年5月2日,見警聲搜卷第28至29頁)、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3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102年3月8日至102年4月3日,見警聲搜卷第24至25頁)、本院102年度聲監續字第52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監聽電話門號同上,監聽期間:102年4月3日至102年5月2日,見警聲搜卷第30至31頁)在卷可憑。
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再監聽之內容係有關被告持用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係屬被告進行本案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本案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自有證據能力。
2.又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執行監聽機關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製作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警聲搜卷第32至91頁),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3.另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其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73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至18頁、第157至159頁、第205至206頁、本院卷第32頁、第60頁】,核與證人王添龍於偵訊時證述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轉讓偽藥愷他命予之施用之過程(見偵查卷第100至101頁)、證人吳俊達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查卷第73至78頁、第126至127頁)、證人黎冠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查卷第51至53頁、第138頁)、證人尤邑嘉於偵訊時證述(見偵查卷第108至109頁)、證人董建宏於偵訊時證述(見偵查卷第222頁)、證人邱柏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查卷第179至183頁、第200至201頁)渠等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相互聯絡以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節、證人劉珮珮於警詢時陳述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係吳俊達借用其所有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之情節(見偵查卷第169至170頁)相符。上揭證人等與被告皆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未供述與上揭證人間有何積怨自明,渠等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且渠等前後證述相符,渠等所言應為可信。
(二)此外,並有證人王添龍、吳俊達、黎冠廷、尤邑嘉、邱柏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56至57頁、第62至63頁、第72頁、第79頁、第188至189頁)、本院102度聲搜字第1312號搜索票1張(見偵查卷第19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扣押物品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46至47頁)、附表二編號4.該次交易之蒐證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41至44頁)、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228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411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52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聲搜卷第22至23頁、第26至29頁)、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38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52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聲搜卷第24至25頁、第30至31頁)、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聲搜卷第32至56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聲搜卷第56頁背面至第9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愷他命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可資佐證,益徵上揭證人王添龍、吳俊達、黎冠廷、尤邑嘉、董建宏、邱柏諺、劉珮珮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又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證人吳俊達、黎冠廷、尤邑嘉、董建宏、邱柏諺間,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愷他命,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與吳俊達、黎冠廷、尤邑嘉、董建宏、邱柏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有確實完成毒品愷他命之交易,惟證人吳俊達、黎冠廷、尤邑嘉、董建宏、邱柏諺於警詢、偵訊時業已證述上揭各次聯絡之通訊內容均是指交易毒品愷他命之意,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接到該些電話,內容為交易毒品愷他命之意思。且 衡之愷 他命係第三級毒品,無論持有、轉讓、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情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愷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愷他命之說詞,惟依證人吳俊達、黎冠廷、尤邑嘉、董建宏、邱柏諺上揭證述有與被告交易愷他命之證詞及其通訊內容,足徵證人吳俊達、黎冠廷、尤邑嘉、董建宏、邱柏諺證述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與被告交易毒品愷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吳俊達、黎冠廷、尤邑嘉、董建宏、邱柏諺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其等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與被告交易毒品愷他命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堪認被告與證人吳俊達、黎冠廷、尤邑嘉、董建宏、邱柏諺確分別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碰面,而由被告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證人吳俊達、黎冠廷、尤邑嘉、董建宏、邱柏諺分別交付毒品價金予被告之事實。
(三)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處以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責。又販賣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再愷他命毒品均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與證人吳俊達、黎冠廷、尤邑嘉、董建宏、邱柏諺間,均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吳俊達、黎冠廷、尤邑嘉、董建宏、邱柏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均屬有對價之有償行為,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己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愷他命以販入價格轉販賣或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被告於本院亦坦認其販賣愷他命確有賺取利潤(見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吳俊達、黎冠廷、尤邑嘉、董建宏、邱柏諺,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轉讓偽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情形者,為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再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被告於附表一所載時、地,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之方式轉讓愷他命予證人王添龍,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參以,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又卷內並無資料足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經由國外非法進口,故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轉讓予證人王添龍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
(二)又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即愷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偽藥,禁藥、偽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即行政院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修正,就單純持有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另設罰則,是行政院乃於98年11月20日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將「持有」二字刪除,惟數量標準並無變更),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96年度臺非字第296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附表一所載時、地轉讓予證人王添龍之愷他命淨重,無證據足以證明已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淨重達2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為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數量,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而非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3項之罪。
(三)核被告林其宏就附表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上揭各次販賣愷他命前分別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需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之行為,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各次持有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罪行為,從而尚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之情形;另單純持有愷他命依藥事法規定尚不能論罪處罰,是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亦無被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四)被告上揭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轉讓偽藥罪、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當然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35號判決參照)。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自白不諱,有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各次犯行予以減輕其刑。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由此可知,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適用,該原則,無論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時,或不同法律規定間產生法規競合關係時,應均遵循之。故本案既已因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則被告縱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亦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轉讓偽藥愷他命之行為,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因此部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其所有之愷他命來源係向綽號「日新」之 林致緯 購買,並供述林致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見偵查卷第5頁),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經該署函覆稱:被告未於偵查中供述毒品來源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2日中檢秀騰102蒞6515字第096809號函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6頁),且觀之卷附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2100、14719號林致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起訴書(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起訴內容亦與被告無涉,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七)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無償轉讓愷他命,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被告販賣、轉讓愷他命之次數、數量、販賣毒品所得均非甚鉅,其為各次犯行時僅22歲、年輕識淺,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附表一所示轉讓偽藥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他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增訂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由受刑人自行衡量,賦與受刑人有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就前揭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
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則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因存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種情形,本院自不得就所犯全部罪刑併定應執行刑,應僅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條項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臺上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物部分:⑴查國內行動電話SIM卡之所有權歸屬,經司法院函請全
國各行動電話公司查覆後,各該行動電話公司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此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資參照。故申請名義人經向行動電話公司申請取得SIM卡使用後,自非不可轉讓給第三者,而移轉其所有權。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供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愷他命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罪項下均諭知沒收(該SIM卡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毋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白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與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對象聯繫販賣毒品愷他命事宜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59頁),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9.至1
2.所示各罪項下均諭知沒收(因該SIM卡及行動電話機具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毋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39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3包,雖屬違禁物,惟係被告本案為警查獲當日即102年5月4日凌晨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7樓之3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13,500元向綽號「日新」之成年男子購買50公克愷他命後所剩餘,此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非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102年4月14日最後一次販賣予邱柏諺後所剩餘之毒品,檢察官復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不得於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此外,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轉讓偽藥愷他命有關,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
⑸至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
亦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亦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3.未扣案部分:⑴被告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對價販賣毒品愷他命予附表
二所示各購毒者,有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據此,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合計11,800元)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機具1
支,為被告所有之物,且於102年2月9日至102年3月17日期間係插放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其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愷他命事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59頁),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王奕勛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編號│受讓者│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方法│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1.│王添龍│101年9月、10│林其宏位於臺│林其宏於左揭時間、地點,以將│藥事法第│林其宏明知為偽藥而││││月間某日│中市西區模範│僅供單次施用份量之愷他命(無│83條第1│轉讓,處有期徒刑叁│││││街12巷1號7樓│證據證明轉讓之愷他命數量,超│項│月。│││││之3住處│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淨重20公克)摻入香菸││││││││內交予王添龍點燃施用之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予王添龍1次。│││└──┴───┴──────┴──────┴──────────────┴────┴─────────┘附表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部分)┌──┬───┬──────┬─────┬────────────┬────┬──────┬───────────────┐│編號│購毒者│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法│販賣所得│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新臺幣)│││├──┼───┼──────┼─────┼────────────┼────┼──────┼───────────────┤│1.│吳俊達│102年2月10日│臺中市北屯│吳俊達於左揭時間,以其所│2,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林其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晚間11時17分│區卡多里樂│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條例第4條第3│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秒、11時35│園附近之7-│話與林其宏所有門號098132││項│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分44秒、102│11統一超商│2064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號5.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年2月11日凌│門口旁│品愷他命事宜後,於同日稍│││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晨0時4分54秒││晚,在左揭地點,由吳俊達│││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0時32分18││交付2,000元予林其宏,林│││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秒、0時41分1││其宏交付愷他命(重量不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秒││予吳俊達,而完成交易。││││├──┼───┼──────┼─────┼────────────┼────┼──────┼───────────────┤│2.│吳俊達│102年3月17日│臺中市南屯│吳俊達於左揭時間,以其所│1,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林其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凌晨1時1分○○○區○○路16│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條例第4條第3│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秒、1時2分38│1號SHOWHO│話與林其宏所有門號098132││項│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秒、1時4分2│USE夜店門│2064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號5.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秒、1時28分9│口│品愷他命事宜後,於同日稍│││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秒、1時34分5││晚,在左揭地點,由吳俊達│││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3秒、1時36分││交付1,000元予林其宏,林│││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49秒││其宏交付愷他命1包(重量不│││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予吳俊達,而完成交易│││││││││。││││├──┼───┼──────┼─────┼────────────┼────┼──────┼───────────────┤│3.│吳俊達│102年3月17日│臺中市南屯│吳俊達於左揭時間,以其所│1,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林其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凌晨2時23○○○區○○路16│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條例第4條第3│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秒、2時50分│1號SHOWHO│話與林其宏所有門號098132││項│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12秒、3時16│USE夜店門│2064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號5.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分50秒、3時1│口│品愷他命事宜後,於同日稍│││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9分47秒││晚,在左揭地點,由吳俊達│││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交付1,000元予林其宏,林│││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其宏交付愷他命1包(重量不│││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予吳俊達,而完成交易│││││││││。││││├──┼───┼──────┼─────┼────────────┼────┼──────┼───────────────┤│4.│吳俊達│102年2月22日│臺中市西屯│吳俊達於左揭時間,以其女│1,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林其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晚間9時16○○○區○○路與│友劉珮珮所持用門號091921││條例第4條第3│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秒、9時53分│中港路口之│1960號行動電話與林其宏所││項│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59秒、10時2│聯邦銀行前│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5.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分42秒、10時││話聯繫購買毒品愷他命事宜│││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10分││後,於同日稍晚,在左揭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點,由吳俊達交付1,000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予林其宏,林其宏交付愷他│││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命1包(重量不詳)予吳俊達│││││││││,而完成交易。││││├──┼───┼──────┼─────┼────────────┼────┼──────┼───────────────┤│5.│黎冠廷│102年2月11日│臺中市西屯│黎冠廷於左揭時間,以其所│1,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林其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晚間10時4○○○區○○路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條例第4條第3│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2秒、10時51│甲大學附近│電話與林其宏所有門號0981││項│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分9秒、10時5│之麥當勞對│322064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號5.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8分13秒、11│面│毒品愷他命事宜後,於同日│││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時1分46秒││稍晚,在左揭地點,由黎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廷交付1,000元予林其宏,│││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林其宏交付愷他命1包(重量│││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不詳)予黎冠廷,而完成交│││││││││易。││││├──┼───┼──────┼─────┼────────────┼────┼──────┼───────────────┤│6.│尤邑嘉│102年2月9日│臺中市臺灣│尤邑嘉於左揭時間,以其持│1,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林其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晚間9時46分5│大道上之麥│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條例第4條第3│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秒、9時54分│當勞前│話與林其宏所有門號098132││項│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48秒││2064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號5.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品愷他命事宜後,於同日稍│││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晚,在左揭地點,由尤邑嘉│││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交付1,000元予林其宏,林│││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其宏交付愷他命1包(重量不│││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予尤邑嘉,而完成交易│││││││││。││││├──┼───┼──────┼─────┼────────────┼────┼──────┼───────────────┤│7.│董建宏│102年3月17日│臺中市北區│董建宏經由友人王添龍介紹│500元│毒品危害防制│林其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下午某時│東興市場旁│,於左揭時間,以其所有門││條例第4條第3│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五義街)│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項│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林其宏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5.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愷│││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他命事宜後,於同日稍晚,│││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在左揭地點,由董建宏交付│││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500元予林其宏,林其宏交│││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付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董建宏,而完成交易。││││├──┼───┼──────┼─────┼────────────┼────┼──────┼───────────────┤│8.│邱柏諺│102年2月16日│林其宏位於│邱柏諺於左揭時間,以其持│300元│毒品危害防制│林其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上午10時22分│臺中市西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條例第4條第3│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0秒、10時38│模範街12巷│話與林其宏所有門號098132││項│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分31秒│1號7樓之3│2064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號5.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住處│品愷他命事宜後,於同日稍│││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晚,在左揭地點,由邱柏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交付300元予林其宏,林其│││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宏則將摻有愷他命之香菸6│││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支(重量不詳)交予邱柏諺,│││││││││而完成交易。││││├──┼───┼──────┼─────┼────────────┼────┼──────┼───────────────┤│9.│邱柏諺│102年3月9日│臺中市東區│邱柏諺於左揭時間,以其持│1,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林其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上午7時19分4│太平國小對│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條例第4條第3│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秒、7時31分│面路邊│話與林其宏所有門號097098││項│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38秒、7時33││2626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分42秒││品愷他命事宜後,於同日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晚,在左揭地點,由邱柏諺│││產抵償之。││││││交付1,000元予林其宏,林│││││││││其宏交付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邱柏諺,而完成交易│││││││││。││││├──┼───┼──────┼─────┼────────────┼────┼──────┼───────────────┤│10.│邱柏諺│102年3月10日│臺中市北區│邱柏諺於左揭時間,以其持│1,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林其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上午4時17分5│漢口飯店│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條例第4條第3│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秒、6時23分││話與林其宏所有門號097098││項│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42秒、7時18││2626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分16秒、7時3││品愷他命事宜後,於同日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5分58秒││晚,在左揭地點,由邱柏諺│││產抵償之。││││││交付1,000元予林其宏,林│││││││││其宏交付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邱柏諺,而完成交易│││││││││。││││├──┼───┼──────┼─────┼────────────┼────┼──────┼───────────────┤│11.│邱柏諺│102年4月12日│臺中市南區│邱柏諺於左揭時間,以其持│1,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林其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晚間9時2分45│復興路、美│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條例第4條第3│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秒│村路交岔路│話與林其宏所有門號097098││項│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口│2626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品愷他命事宜後,於同日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晚,在左揭地點,由邱柏諺│││產抵償之。││││││交付1,000元予林其宏,林│││││││││其宏交付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邱柏諺,而完成交易│││││││││。││││├──┼───┼──────┼─────┼────────────┼────┼──────┼───────────────┤│12.│邱柏諺│102年4月14日│臺中市北區│邱柏諺於左揭時間,以其持│1,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林其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晚間11時37分│漢口路、大│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條例第4條第3│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0秒│雅路口之全│話與林其宏所有門號097098││項│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家便利商店│2626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旁│品愷他命事宜後,於同日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晚,在左揭地點,由邱柏諺│││產抵償之。││││││交付1,000元予林其宏,林│││││││││其宏交付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邱柏諺,而完成交易│││││││││。││││└──┴───┴──────┴─────┴────────────┴────┴──────┴───────────────┘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是否沒收│備註│├──┼────────────────┼────┼─────────────────┤│1.│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被告所有供聯絡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愷他命事宜所用之物。│├──┼────────────────┼────┼─────────────────┤│2.│扣案之白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被告所有供聯絡附表二編號9.至12.所│││(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示各次販賣毒品愷他命事宜所用之物。│││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3.│扣案之深藍色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序號: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4.│扣案之愷他命3包│不沒收│1.均為白色結晶,驗前淨重分別為0.51│││││76公克、1.1482公克、2.4637公克,│││││,合計驗前淨重4.129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5144公克、1.1449公克、│││││2.456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1158公│││││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14頁)│││││2.與本案犯罪無關。│├──┼────────────────┼────┼─────────────────┤│5.│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沒收│被告所有供聯絡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於102年2月9日至102年3月17日期間││各次販賣毒品愷他命事宜所用之物。│││插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