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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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第三行「持磚塊敲打」應更正為「持磚塊及石頭敲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隨意破壞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所生損害非重,且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磚塊及石頭」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