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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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2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51
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原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隆汽車公司)之業務員,除負責銷售汽車、代收汽車保險費、配件費外,並兼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公司)招攬保險業務及代收此部分汽車保險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任職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4月16日起至94年1月間某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業務上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汽車保險費及配件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37,445元,連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吞入己後,挪為私用。嗣經誠隆汽車公司、國華產險公司查覺有異,始悉上情。案經國華產險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誠隆汽車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丙○○、 陳學驊 、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㈢證人蔡世悅、 謝昌正 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㈣任職人員承諾書1份、申訴書5份、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汽車保險單2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1份、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費帳單6聯、全行代收繳款書2份、配件用品出貨單3份、國華產險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1份、存證信函1份及汽車險保險費收據1份(以上均為影本)。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
3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記事項: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該次侵占之犯行予以起訴,惟被告其餘各次侵占之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丁俊成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侵占時間│侵占地點│客戶名稱│侵占金額││││││(新臺幣)││├──┼────┼───────────┼────┼─────┤│1│93年4月│臺北市○○路○段○○號│ 鍾淑珍 │汽車保險費│││16日│││6,196元││├──┼────┼───────────┼────┼─────┤│2│93年11月│臺北市○○路○○○號3樓│仙流國際│汽車保險費│││11日│之2│有限公司│17,463元││├──┼────┼───────────┼────┼─────┤│3│93年11月│桃園縣○○鄉○○路上之│蔡世悅│汽車保險費│││24日│「廣達電腦公司」實驗室││43,194元││├──┼────┼───────────┼────┼─────┤│4│94年1月│臺北縣淡水鎮「紅樹林」│ 王國鈴 │汽車保險費│││間某日│站││23,061元││├──┼────┼───────────┼────┼─────┤│5│94年1月│臺北市榮民總醫院盧湘蓮 │汽車保險費│││間某日│││3,239元││├──┼────┼───────────┼────┼─────┤│6│94年1月│臺北市○○路○段○○號│ 王以滋 │汽車保險費│││間某日│││4,104元││├──┼────┼───────────┼────┼─────┤│7│94年1月│臺北市○○○路○段186│ 林阿敏 │汽車保險費│││13日│之8號││9,768元││├──┼────┼───────────┼────┼─────┤│8│94年1月│臺灣地區某處│ 彭意文 等│配件費│││5日、同││3人│30,420元││││年1月13│││││││日、同年│││││││1月15日│││││├──┴────┴───────────┴────┴─────┤│侵占金額共計:137,4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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