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8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原住台南
丁○○
57號5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2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1,799元及自民國94
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7%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92年8月29日,邀同被告丁○○、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額度為100萬元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並依該契約書於同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自92年8月29日起至98年8月29日止,貸款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付利息,並自93年8月29日起,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攤還。借款利率約定按年利率3%固定計息。借款逾期未還款者,借款人同意原告得取消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款利率加郵政儲金1年期定儲利率加3%固定計算【本件原告主張 伊得 請求全部給付時,郵政儲金1年期定儲利率為1.77﹪,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借款利率為年息
7.77﹪《即1.77%+3%+3%=7.77%》】。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即被告甲○○於借款後,自94年8月29日起即未按期繳納貸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尚欠之本金811,799元,及上述利息、違約金予原告,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丁○○、丙○○依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借據、放款帳號往來明細表、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各1件、授信約定書3紙為證。
乙、被告甲○○、丁○○方面: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當時擔任保證人簽署授信約定書時,不知其嚴重性,是因為相信被告甲○○才當連帶保證人,其沒有能力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所定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而依卷附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均屬本院土地管轄範圍內,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利率之請求,原聲明按年息7.87%計算,嗣於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利率變更按年息7.77%,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法條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借據、放款帳號往來明細表、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各1件、授信約定書3紙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上開事證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於被告丙○○辯稱:其於擔任連帶保證人時,不知其嚴重性,且無能力負擔系爭債務等語。惟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當事人即受契約之約束,而得享受權利,並應負擔義務,依被告丙○○於本件到庭陳述之情狀觀之,顯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自不得以不知為連帶保證人之嚴重性云云,脫免其為本件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所應負擔之義務,至其有無能力清償,僅涉將來債權人得否自其滿足債權乙節而已,尚無妨於原告本件之請求,是被告丙○○上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二、再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所欠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並請求被告丁○○、丙○○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連帶負清償之責。惟查,關於本件系爭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未依約攤還本息後,其計算方式,依兩造所簽定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人逾期未還款者,借款人同意貴行(即原告)得取消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利率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00%,即『年率7.525%固定計息』據以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可知應以年息7.525%固定計息,而非如原告於本件之主張係以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之郵政儲金
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作為基準,再加原貸利率,復加年息3%計算,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借款利率即應為上述業已明確約定於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第7條之年息
7.525%,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按年息7.77%計算,核與兩造之約定不符,伊就此部分之請求於超過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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