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曾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44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緩刑經撤銷確定);同年另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86年3月28日入監執行,於86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7年4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6月3日入所,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3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
7月5日入戒治處所,其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7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12日出所,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2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仍於94年12月18日22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15鄰田寮子7號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2月19日15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94年度聲搜字第1116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後查獲,並扣得非被告所有之塑膠袋2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12月19日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10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2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前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人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安非他命云云,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2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2書所載),被告於94年12月19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又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前所述,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5月間國內方出現第1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綜上,應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未決心改過,且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塑膠袋2只,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綽號「阿貴」之友人所有等語,復查無證據證明該2只塑膠袋確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