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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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43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沈里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沈里協於民國104年10月9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橫坑巷旁之工作地點,飲用私釀米酒至同日13時30分許,於同日18時許,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雖主觀上無致他人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嚴重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倘發生交通事故,客觀上足致其他道路使用者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3分許,沈里協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崇德六路、昌平路2段4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昌平路2段4巷往西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因酒後反應及注意力降低,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 黃崑發 騎乘腳踏車沿崇德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起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亦未讓對向左轉彎行進中沈里協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先行,致沈里協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與黃崑發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使黃崑發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104年10月12日11時13分許仍不治死亡。而沈里協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暨經警於104年10月8日18時3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崑發之子 黃志偉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頁及其背面、第47至48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里協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9頁、第50頁至第51頁;相卷第4頁至第5頁、第44頁至第47頁;原審卷第15頁、第28頁;本院卷第30頁、第49頁),核與告訴人黃志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相卷第6頁至第7頁、第46頁)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22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2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040010161號函與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稽(見相卷第12頁、第14頁、第20至21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42頁、第65頁至第67頁、偵卷第10頁)。又被害人黃崑發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經送醫急救,於104年10月12日11時13分許,因交通事故之外傷性顱腦損傷而致中樞神經損傷死亡乙情,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4年10月2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40044137號函與檢送黃崑發死亡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附卷可佐(見相卷第23頁、第43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4頁、第6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相卷第21頁)在卷可稽,自應知曉行車用路準則,而恪遵上開規範、負前揭注意義務。參諸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猶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為明顯,此過失行為並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僅是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不勝酒力而肇事,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然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即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又按100年11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服用毒品、酒類後駕車)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院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1號、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故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前段之罪修正增訂後,汽車駕駛人服用毒品或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即應適用該規定處斷,而不得再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經增訂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沈里協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猶駕駛汽車上路,導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黃崑發因而死亡,依上開說明,即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按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79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 陳威政 查知上情前,對之表示其為肇事行為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相卷第29頁),雖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部分,乃警方到場後,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始為警發覺,然本件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安全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揆諸上開說明,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雖僅就肇事結果部分自首,然此係於全部犯行均未被發覺以前為之,仍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罪刑,並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近來更因屢屢發生酒駕車禍造成人命枉死之重大事故,政府更修法加重酒駕刑責之刑度,被告對於該項規定應知之甚詳,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用路人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令被害人家屬因此承受無可彌補之傷痛,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其行為應嚴加非難,惟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為高職肄業,擺攤賣爆米香,月收入約4、5萬,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稍嫌過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並非被告不願意和解,係因告訴人所提金額過高非其能負擔,希望能再安排和解事宜,讓雙方有磋商和解事宜之機會,被告願意向告訴人道歉,如告訴人表態願意原諒,請求上訴審就量刑部分重新審酌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無和解之誠意,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參照)。查原審量處被告罪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具體事由,且未逾法定刑度,並無失輕或過重之情形,況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及檢察官分別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過重或失輕,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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