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豐一 訴訟代理人 林文賓 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一一二年四月八日止,利率按撥款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減政府補貼利率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機動計息,自借用之日起,前三年於每月九日按月付息,自第四年起,按月攤付本息,若未按期繳納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九日起延滯繳款,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所獲,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理財綜合房屋擔保放款合約、機動利率表、明細分類帳、應收利息分類帳各一份為證,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