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12月24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見 王陳素止 所有、 王志豪 所使用之車號00—7905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而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撿拾路邊之石頭砸毀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車內欲竊取零錢,正在翻找車內置物箱之際,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巡邏員警當場發現致未得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志豪於警詢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查獲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及上開用以砸毀車窗之石頭一塊扣案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持石頭砸毀車窗,進入車內翻找財物未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云云,然按「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凶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業已敘明,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持石塊砸毀他人車窗後,進入車內翻找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車內財物未受有實質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石頭1塊,業據被告供明:在路邊撿拾等語在卷,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獲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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