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麟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葉俊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與 張芳富 有糾紛,竟因此心生不滿,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前往張芳富位於臺南縣白河鎮(現改制為臺南市白河區)庄內里客庄內八八-一八0號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葉俊麟進入屋內與張芳富即起衝突,隨手拾起現場之木棍一枝毆打張芳富頭、背部及雙腳等處七、八下,致張芳富受有頭部挫傷、頭部撕裂傷約六公分、右足、左膝及右上背部挫傷等傷害,並砸毀客廳內櫥櫃玻璃一片。
二、案經張芳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甚明。查被告葉俊麟於準備程序時,就張芳富、 張徐蕋廖美亭張文雅張博智 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暨其他書證、物證等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被告、檢察官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芳富、證人張徐蕋、廖美亭、張文雅、張博智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照片四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起訴事實所載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其他七、八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持刀械、棍棒等物前往張芳富住處,分別持刀械、棍棒砸毀客廳內之茶桌等情,基於以下理由,應更正如前事實欄所載。(一)被告辯稱只有伊一人前去張芳富家,並不是七、八人,伊空手前往,在現場拿一枝棍子打張芳富頭、背部及雙腳等處七、八下等語。(二)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張芳富結證:「(葉俊麟去你家幹什麼?)直接衝進去,就拿刀砍我的頭,還有其他人拿棍棒。」、「(其他人拿棍棒做什麼?)其他人拿棍棒打我,大概有三、四個人直接打我的頭部。」、「(〈提示警卷第27頁刀子照片〉這刀子是誰的?)那是葉俊麟他們帶來的,但是不是用這把刀子砍我,我不知道。」;證人張博智證稱:「(幾個人拿棍子打你父親?)七、八個一起,每個人手上都一支棍子打我父親。」、「(該七、八人個別拿棍子打你父親時,是否均有打到你父親?)我看到第一刀砍下去後,我看到其他人全部圍在我父親四周圍一起拿棍子打。」;證人張徐蕋結證:「(被告砍張芳富後,是否其他人圍著張芳富用棍子打他?)有,其他人都圍著張芳富,拿棍子打他。」、「(被告一群七、八人是否全部都有砸毀東西?)我知道整群都在砸毀東西。」;證人張文雅結證:「(被告離開時,有無將該隻刀子帶走?)沒有,當時刀子有斷掉在我家,然後警察有到我家有收起來,且有拍照。」;證人廖美亭結證:「(在庭之被告如何打張芳富?)他拿刀子先從頭部砍下去,後來其他六、七人均拿棍子打張芳富的頭跟身體。」、「(除了被告以外,其他人有無拿棍棒砸毀你家的東西?)有一、兩的人拿棍子砸毀東西,我看到全部的人都有打我先生,但是砸毀東西只有一、兩人。」、「(葉俊麟一群人拿幾隻刀過來?)確定是一隻刀子,其他就是鋁製球棒、棍子。」等語,綜上證詞所示①包括被告在內七、八人,其中一人持刀,其餘持棍往張芳富攻擊,果真如此,就被告自白毆打張芳富七、八下,其餘各人僅只下手一次計算,告訴人張芳富身上至少也要有十幾處傷,況就上揭證人傷害現場之描述,每一嫌犯下手均不只一下,告訴人理應遍體鱗傷,另外,據證人張芳富所證被告拿刀砍伊的頭,三、四人打棍子打伊的頭云云,其頭部亦至少有四、五處傷,然告訴人就醫驗傷係受有頭部挫傷、頭部撕裂傷約六公分、右足、左膝及右上背部挫傷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二十八頁),觀其傷勢顯非上揭證人所描述七、八人分持刀、棍所造成。②上揭證人所證一、二人或全部七、八人有下手砸損屋內物品,其供詞已互有出入,且據渠所證該批嫌犯均係分持刀、棍,苟分頭砸物,何以僅擊壞櫥櫃玻璃一片,未殃及櫥櫃其餘六片玻璃?一旁電視機亦未波及?參以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盧炳宏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卷內之現場照片係其到現場立刻拍攝等情(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按警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所附現場照片所示,除櫥櫃玻璃一片損壞外,未另有受損之物品,現場傢俱之擺設尚稱整齊,再參照上①所述,益徵上揭證人所稱被告夥同七、八人到場云云,係誇大渲染之詞,委難憑採。③證人張芳富、廖美亭上揭證詞相互勾稽,渠指認被告僅帶一把刀來,即係警卷第二十七頁照片所示之長刀,苟僅此一把刀,且用以傷害告訴人張芳富,理應該刀刃上會沾有血跡,惟觀察該照片上之長刀銹蝕嚴重且未沾附血跡,及參以證人盧炳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你在現場等候救護車的時候,有無看到張芳富的傷勢有刀傷的樣子?)張芳富所受的應該不是刀傷,而是棍棒造成的傷勢。」、「(你當時有無檢視那把刀上面有無血跡?)我有蹲下去檢視過刀子,上面沒有血跡,而且上面都已經生銹,應該很久沒有用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背面、五十三頁),另參以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覆稱張芳富留存之病歷及照片資料,難以明確判斷為利器或鈍器所傷等情,有該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99)長庚院嘉字第00八九八號函在卷可憑,故上揭長刀應非被告攜至現場,況警卷第二十七頁照片所示之長刀,證人盧炳宏到現場處理時未扣案,告訴人張芳富提出告訴時,亦未持交員警,益徵告訴人張芳富頭部撕裂傷並非該長刀所致,故被告係以棍棒毆打告訴人張芳富,應可認定。(三)證人盧炳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有去調閱路口監視器,但監視器壞掉,無法調閱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背面),顯見除上揭證人有瑕疵之指證外,並無客觀之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張芳富於上揭時地所受傷害,確係被告夥同七、八人持刀、棍所為。④綜上,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糾紛不斷,且互控傷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生活狀況、告訴人之傷勢、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據上審酌,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傷害之木棍一枝,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其所有,且未扣案,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張芳富後,再對張徐蕋傷害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並砸毀客廳內之茶桌,被告於離去現場時,並向在場之張徐蕋、廖美亭(張芳富之配偶)、張文雅(張芳富之女)、張博智(張芳富之子)等人恫稱:「你們給我小心一點,不然要你們死得很難看」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證人張芳富、張徐蕋、廖美亭、張文雅、張博智之指證及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之犯行,辯稱:伊拿棍子打張芳富,張徐蕋靠過來看張芳富時,張芳富因兩手遮頭蹲著,而以兩手往上推時,推倒張徐蕋致其後腦著地而受傷,伊並沒有打張徐蕋,也沒有對張徐蕋、廖美亭、張文雅、張博智講「你們給我小心一點,不然要你們死得很難看」的話,伊僅打破櫥櫃玻璃一片,並沒有砸張芳富的茶桌等語。經查:(一)告訴人張徐蕋於本院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結證:「(98年12月8日20時30分許,你家中發生何事?)我和我兒子、孫子在吃飯,我吃飽後在外面看到七、八人跑進我家,我跟著進去,看到有一人持刀從我兒子張芳富頭上砍下去,我質問他在做什麼,該人就彎腰撿起棍子打我的頭頂,...。」;證人即張徐蕋之孫張博智同日證稱;「(你奶奶被打到何部位?)也是頭那邊,我看到他們拿木棍從我奶奶的頭頂敲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五、七十七頁),渠所指證告訴人張徐蕋遭受攻擊之部位係頭頂,惟就台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查詢則記載張徐蕋「左後腦腫包」,有該局一00年二月十日南市消指字第一00一00一一三二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三、四十六、四十七頁),苟外力自頭頂攻擊,顯不可能致「左後腦腫包」,再者,告訴人張徐蕋提出其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僅載「頭部挫傷;頭痛」,亦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二十八-一頁),再參以證人盧炳宏於本院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結證:「(你在現場時,有無看到張芳富的媽媽有哪裡受傷?)張芳富媽媽外表沒有明顯的受傷。」、「(張芳富的媽媽有無告訴你他有無被打?)張芳富媽媽有告訴我張芳富被打,有沒有講他自己被打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苟告訴人張徐蕋頭頂遭木棍猛擊,證人盧炳宏於現場應能發現其外表受傷之情狀,從而,告訴人張徐蕋頭部所受傷害係在左後腦應無疑義,其傷害顯係告訴人張芳富兩手撥推後仰倒地所致,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故告訴人張徐蕋所受傷害,並非被告所為,即足認定。(二)證人張芳富於本院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結證:「(茶几與茶壺壞掉的狀況,你有無照相?)我沒有拍照。」;同日證人盧炳宏亦結證:「(就張芳富所說茶几有棍棒痕跡,茶壺、茶杯打破,當時有無看到這樣的情形?)張芳富所說茶几有棍棒痕跡,茶壺、茶杯打破的這些狀況,我當時沒有注意看到。」、「(張芳富剛才說茶几有棍棒痕跡,茶壺、茶杯打破,你當時在現場,張芳富的家人有沒有說這些東西被打壞的狀況?)也都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背面),參以遍觀全卷亦查無足資證明上揭茶桌損壞之證據,故該茶桌有否損壞顯難認定。(三)證人盧炳宏於本院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結證稱:「(你停留這半個小時,被害人們有無說那群人走的時候還當場恐嚇他們,說『你們給我小心一點,不然要你們死得很難看』等語?)這部分我忘記了。」等語,互核其返回派出所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記載「於二十時四十六分至庄內里八八-一八0號處理打架糾紛...」,有該工作紀錄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證人盧炳宏同日於本院審理時就傷害、毀損之現場狀況均能一一回答,獨就告訴人是否有提及被告對渠等恐嚇一事卻稱忘記,且其員警工作紀錄上亦隻字未記載此部分案情,再參以證人張徐蕋於本院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結證:「(警察到場後,你有無告訴警察被告所說的話?)我不知道有沒有告訴警察。」;同日證人廖美亭結證:「(被告離開之前有無說什麼?)他說「你們給我小心一點,不然要你們死得很難看」〈臺語〉)。」、「(有無跟警察說被告所說的話?)沒有,我當時只趕快將我先生、婆婆送醫,所以沒有跟警察說。」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八、八十一頁背面至八十二頁),足認告訴人張徐蕋等人就上揭被告恐嚇之事,並未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盧炳宏口頭報案甚明。(四)證人即告訴人張徐蕋、廖美亭、張文雅、張博智於本院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均結證稱事發之後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始至派出所提出恐嚇告訴並製作警詢筆錄等語,是告訴人張徐蕋等人苟因被告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二十時晚上對之恐嚇而心生畏懼,理應及早報警尋求保護,惟案發之初警員盧炳宏到現場處理時,即未口頭報案,一如上述,且案發後延宕近三個月為提出告訴始行報案,在在與常情有違,故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張徐蕋等人為上揭之恐嚇言詞,即非無疑。(五)告訴人張芳富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傷害被告,致被告受有左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側臏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四掌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二掌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被告對之提出傷害告訴及檢舉販賣毒品,經警通知告訴人張芳富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接受警詢,警詢中因身體不適就醫致中斷詢問,迨康復後於同月二十八日完成警詢筆錄等情,經調閱本院九十九年簡字第一七九七號傷害案卷(含偵查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營偵字第四七五號、九十九年偵續字第八八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屬實,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告訴人張徐蕋、廖美亭、張文雅、張博智亦同時對被告提出恐嚇之告訴(見警卷第八、十二、十六、十九頁),據告訴人張徐蕋等人所指之被告恐嚇已歷近三個月,一如前述,竟選擇告訴人張芳富接受警方調查被告對之提告傷害、販賣毒品罪嫌時,一同對被告提起恐嚇告訴,渠反制被告之意味濃厚。(六)證人即告訴人張芳富於本院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結證:「(98年12月8日發生這件事情後,為何拖了很久才告葉俊麟他們?)因為我想要私了,我想要打回來,所以沒有先告。」、「(想要打回來是被打後出院時,就想要打回來了嗎?)是的。」、「(98年12月8日你被葉俊麟打之後,你心裡會不會怕?)我自己是不會怕,因為我還想打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至同頁背面),再參以本件告訴人張芳富所受「頭部挫傷、頭部撕裂傷約六公分、右足、左膝及右上背部挫傷」等傷害,與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遭告訴人張芳富傷害所受「左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側臏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四掌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二掌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相較,輕微甚多,顯然告訴人張芳富下手比起被告更為兇狠,從而,本件被告對之傷害後,告訴人張芳富並不把被告放在眼裡並亟思報復,以告訴人張芳富如此強勢作為,被告是否有膽識對告訴人張芳富之全部家屬一併恐嚇,頗有疑問。(七)告訴人張芳富之母張徐蕋、妻廖美亭、女張文雅、子張博智,均屬至親,且同居生活,告訴人張徐蕋、廖美亭、張文雅、張博智於被告對告訴人張芳富提告傷害、販賣毒品罪嫌接受警詢時,同日即同時對被告提起恐嚇告訴,反制被告,一如前述,且除此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故告訴人張徐蕋等人之指訴內容是否屬實,尚有疑問。(八)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毀損、恐嚇犯嫌,固有其論據,然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仍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述之傷害、毀損、恐嚇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毀損、恐嚇之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恐嚇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傷害、毀損部分與上揭起訴論罪科刑之傷害、毀損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及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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