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富全選任辯護人林媗琪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富全竊盜,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鄭富全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詐欺等案件,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燦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鄭富全駕駛懸掛RZ-九一九二號車牌之車輛(引擎號碼AA-AN一○六五五,車身號碼BA○四八○七,為被害人 莊秀珊 失竊之物)搭載「燦仔」,前往臺南縣○里鎮○○路○○○號附近,由鄭富全負責在旁把風,「燦仔」下手竊取 鄭峻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鎖及方向盤引擎電門鎖,經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後,由「燦仔」將該車變賣予他人,鄭富全分得贓款新臺幣(下同)四千元。鄭富全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許,與綽號「燦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鄭富全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燦仔」,前往臺南縣○里鎮○○路○○○巷附近,亦由鄭富全負責在旁把風,由「燦仔」下手竊取 毛平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發動引擎後竊取該車得手後,亦以相同之方式變賣予他人,鄭富全亦分得贓款四千元,嗣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鄭富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燦仔」下車時,有無帶工具下去?)有,他有帶小腰包。」,「(他有無帶你放在後車廂那些工具?)沒有,他沒有用我車上的工具,他帶他自己的。」,「(他帶些何工具?)打鑰匙的工具。」,「(你在車上不會看到他在哪裡偷車嗎?)看不到。」「(照你所說據你瞭解,行竊車輛必須用螺絲起子發動車輛?)不一定。」,「(你剛才不是說是?)看是何車子。」,「(就你瞭解,「燦仔」當時偷這兩輛車時,是否都有攜帶螺絲起子發動引擎?)我不曉得,要看他的工具。」,「(你為何會在警察局這樣說?)但是他行竊時,他攜帶什麼我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他的方式,手法是這樣的作法,他有跟我說過,可是不一定都是他所說的那個方法,有時候一下子就開了。」,「(你剛才說「燦仔」跟你說偷車手法,是他一般的偷車手法,還是這兩件的偷車手法?)實際上他怎麼偷我不曉得,可是他的手法不一定都是照他所跟我說的方式,有時候較簡單,有時候一下子就好了。」,「(一下子就好為何意?)是萬能鎖,我知道他用萬能鎖,一下子撬一撬就開了,就發動了,因為他會開鎖,他以前會打鑰匙,所以他會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就被告之供述,亦無法確認究竟綽號「燦仔」之成年男子有無持螺絲起子或扳手行竊?已有疑義;若其有持螺絲起子或扳手行竊,則究竟係扣案物中何把螺絲起子?何把扳手?均無證據足以證明,則本案扣案之大型活動扳手二支、扳手十八支、斜口鉗三支、尖嘴鉗二支、活動扳手二支、魚尾鉗一支、套筒扳手六支、螺絲起子二十支、電動螺絲起子一組、剉刀四支、美工刀四支、剪刀一支、Y/T型扳手三支、鐵鎚一把、手鋸一組、扳手一組、工具組一箱、套筒一組、鋸子一把、頭戴式照明燈二組、電線組一組、手電筒一支、塑膠管一條、鑰匙一大盒、鑰匙頭一大盒、行動電話二支、名片簿三本、棉質手套一捆、帳冊一本、當票一張,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究竟有何最低之關連性?即非無疑。且上開物品中,除扳手與螺絲起子外,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性?均未經檢察官一一指明其關連性,復未據提出證據適格之證明,益徵與本案竊盜之構成要件事實間顯然無涉,難認有何證據能力。
二、其次,當時進行搜索及扣押之警員 張育群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案件是我主辦。)你主辦何程序?當時我們轄區一連串發生機車竊案,我們調閱監視器,鎖定鄭富全所開的RZ-九一九二車子,我們依據他的慣性去埋伏勤務,發現他的車輛後跟監到汽車旅館才查獲。」,「(當時有無執行搜索?)有經他同意搜索。」,「(搜索是否你執行?)是。」,「((提示警卷第四五頁至第五八頁扣案證物照片供證人張育群閱覽)這些是在哪裡搜到的?)鄭富全車上,應該是後車廂,我不太記得。」,「(你當時在鄭富全後車廂扣得那些工具,當時有無問鄭富全這些工具做何使用?)有,他作為行竊汽車工具。」,「(現場扣到時,當場有無問他說這些東西做何用?)我沒有印象,因為後車廂裡面有很多東西,依我們經驗判斷這很明確是行竊工具。」,「(他當時有無明確說這麼多工具,是哪一個工具是行竊工具?)沒有。」,「(你剛才說鄭富全回答是修理汽車工具嗎?)不是,他在筆錄上他是坦承說這些工具,是他行竊汽車的工具跟他修理汽車的工具,他是混合用的。」,「(鄭富全有無說該工具是他自己使用還是跟他一起竊車的人使用?)沒有回答那麼細。」,「(他當時是說我使用,還是只是說拿來行竊使用?)依我們筆錄記載之意,應該是作為行竊汽車跟修理汽車工具之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五頁),則依證人上揭所述,亦無法明確證明綽號「燦仔」之成年男子於其二次與被告鄭富全共同竊盜行為中,究竟係使用何種工具以實行竊盜之行為。
三、綜上,本案扣案之大型活動扳手二支、扳手十八支、斜口鉗三支、尖嘴鉗二支、活動扳手二支、魚尾鉗一支、套筒扳手六支、螺絲起子二十支、電動螺絲起子一組、剉刀四支、美工刀四支、剪刀一支、Y/T型扳手三支、鐵鎚一把、手鋸一組、扳手一組、工具組一箱、套筒一組、鋸子一把、頭戴式照明燈二組、電線組一組、手電筒一支、塑膠管一條、鑰匙一大盒、鑰匙頭一大盒、行動電話二支、名片簿三本、棉質手套一捆、帳冊一本、當票一張,未據檢察官提出證明與本案二次竊盜構成要件事實之最低關連性;易言之,上開物品,究竟何者係供本案何次竊盜行為所用?其所使用之具體工具為何?亦未見說明,則上開證據顯然缺乏與本案之關連性,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富全對於其有於前開時、地,參與二次竊盜把風之行為均坦承不諱,供稱:「我雖然有參與竊盜,但是我都是在車上,我不知道「燦仔」走多遠,我是在車上等「燦仔」,我們只有偷兩台車,偷完兩台車之後我就沒有與「燦仔」在一起。」,「承認普通竊盜,我有做,從頭到尾都很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頁、第一六○頁),並有證人鄭峻璿、毛平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三十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幀(見警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參與二次竊盜之把風行為,益可徵其主觀上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彰彰甚明。被告雖另辯稱其係於五百公尺處進行把風,因為當時其腳受傷行動不便云云,然證人 李正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認識這五年多,你是否知道鄭富全有住過院?)知道。」,「(大約何時?)兩年多前。」,「(因何原因住院?)他自己喝酒跌倒。」,「(跌倒為何要住院?)腳斷掉。」,「(在何處住院?)在柳營奇美醫院。」,「(當時是否有上石膏?)有。」,「(大約住院住多久?)約一星期。」,「(出院後鄭富全走路有無何狀況?)有拿拐杖。」,「(是否一直拿拐杖?)拿多久我不知道,他出院後我就沒有看到人,我已經兩年多沒有看過他,從他出院沒多久我就沒有看過他。」,「(你指的兩年多是何時?)我最近這兩年多都沒有看過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經核證人所述,被告腳受傷係二年多前之事,與本案之竊盜行為係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九日顯屬無涉,故被告所辯因其腳受傷而行動不便,因而始在五百公尺處把風云云,顯有疑義。況且,依其所辯解之內容,亦與一般竊盜行為把風之經驗法則不符,蓋以行為人於現場進行把風行為,其目的是為了立即迅速告知實行犯罪之其他正犯能馬上知悉而逃離現場,苟把風之處過遠,除另以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可立即達到與把風相同之效果外,若無其他聯絡設備而進行把風之行為,則行為人顯難達到立即通知其他實行正犯之效果。故被告所辯其因腳受傷,故在五百公尺外之處把風云云,既與證人所述未合,復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難認其所辯可採,本院自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綜上各情相互酌參,除被告辯稱其因腳受傷,故距離綽號「燦仔」之男子行竊之地點有五百公尺之遙而進行把風云云,顯不足採信外,其餘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並與上揭積極證據之證明力互為吻合,其所為此部分之自白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燦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二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等案件,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查:
(一)、扣案之大型活動扳手二支、扳手十八支、斜口鉗三支、
尖嘴鉗二支、活動扳手二支、魚尾鉗一支、套筒扳手六支、螺絲起子二十支、電動螺絲起子一組、剉刀四支、美工刀四支、剪刀一支、Y/T型扳手三支、鐵鎚一把、手鋸一組、扳手一組、工具組一箱、套筒一組、鋸子一把等物品(另包括頭戴式照明燈二組、電線組一組、手電筒一支、塑膠管一條、鑰匙一大盒、鑰匙頭一大盒、行動電話二支、名片簿三本、棉質手套一捆、帳冊一本、當票一張),業經本院認定欠缺與本案之關連性而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故上開證據已不得資為本案認定綽號「燦仔」之成年男子與被告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證據。
(二)、證人張育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當時有無明確說
這麼多工具,哪一個工具是行竊工具?)沒有。」,「(鄭富全有無說該工具是他自己使用還是跟他一起竊車的人使用?)沒有回答那麼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已難證明綽號「燦仔」之人於前開時、地,究竟有無攜帶兇器竊盜,其所為之證述,充其量僅是證明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之內容,究竟是作如何之回答;其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現場扣到時,當場有無問他說這些東西做何用?)我沒有印象,因為後車廂裡面有很多東西,依我們經驗判斷這很明確是行竊工具。」,「(他當時有無明確說這麼多工具,是哪一個工具是行竊工具?)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反面),亦僅是證明當時實行搜索而扣案之過程,惟由於其並非「親眼見聞」綽號「燦仔」之男子於上開時、地,如何實行竊盜之證人,故對於綽號「燦仔」之人於前揭二次竊盜行為中,究竟有無攜帶兇器或攜帶如何之兇器?等節,亦難加以證明。
(三)、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你於何時、地?與何人?持何工具?以何手法?行竊被害人鄭峻璿所有自小貨車一輛?)我是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在臺南縣○里鎮○○里○○路○○○號附近。我與綽號「燦仔」之男子,持萬能鎖工具,破壞汽車門鎖及破壞方向盤引擎電門鎖,再以螺絲起子發動引擎行竊汽車。」,「(你於何時、地?與何人?持何工具?以何手法?行竊被害人毛平山所有自小貨車一輛?)我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六時許,在臺南縣○里鎮○○里○○路○○○巷附近。我與綽號「燦仔」之男子,持萬能鎖工具,破壞汽車門鎖及破壞方向盤引擎電門鎖,再以螺絲起子發動引擎行竊汽車。」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徵諸其上開二次之供述,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綽號「燦仔」之男子係使用何一工具(或已扣案中之何一工具)資為攜帶之「兇器」,以實行上開二件竊盜之行為。故而,被告雖有自白係由綽號「燦仔」之男子以螺絲起子發動引擎,然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一供述之真實性,即難僅以被告上揭自白,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唯一依據。
(四)、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貪圖小利,惟竟於他人共同竊取供代步所用之車輛,造成他人財產支配關係之受損,惟其於二次共同竊盜行為中,僅居於把風之行為分擔,與實行竊盜之「燦仔」之主要地位相較,情節較輕,衡以被告共同竊取他人車輛之價值、被害人受害之程度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罪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富全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之後某日,在雲林縣古坑鄉某修車廠,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AA-AN一○六五五,車身號碼BA○四八○七,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 莊秀姍 所有,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失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三萬元之賤價,予以故買,並自行懸掛RZ-九一九二號車牌0面,以規避警方查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富全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莊秀姍於警詢之指述、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失車不完整鍵個別查詢作業、贓物代保管單為論述之依據。
訊據被當鄭富全固坦承有在前揭車輛上自行懸掛RZ-九一九二號車牌0面,以規避警方查緝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構成要件故意,辯稱:「我並沒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頁)。
肆、經查:
一、被告鄭富全之供述: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述該輛RZ-九一九二號汽
車,你是於何時、地?向何人?以多少錢所購買?)我大約於九十九年八月間(詳細時間已忘記),在嘉義縣中埔鄉頂六村之不知名得汽車廠所購買,我以新台幣三萬五千元整購買該車輛。」,「(懸掛RZ-九一九二號牌之扣案證物編號三二自小客車(引擎號碼:AA-AN一0六五五、車身號碼:BA0四八0七、無號牌)1輛經查係被害人莊秀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十二時五十五分,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前遭竊之贓車,你是何時、地?與何人?以何手法?如何分工?行竊該車?如何牟利?)我沒有行竊該車。該車是我向綽號「龜仔」之男子,以新臺幣三萬元整,購買該輛權利車的。」,「(經查上述該輛號牌為九九八六-SX號,現於何處?)我購買的時候就沒有車牌,他叫我自己拿車牌掛在車上。」等語(見警卷第六頁至第七頁)。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所駕駛RZ-九一九二號自
小客車經查原車號為0000-00號,這自小客車是否你偷來的?)不是,九十九年一月間,在雲林縣古坑鄉我朋友的修車廠,以三萬元向綽號「龜仔」的 沈章礎 購買該車,買的時候車沒有車牌,當時我懸掛我所有的九八八六-SX號車牌,直到最近這兩個月才改懸掛RZ-九一九二號車牌,九八八六-SX號車輛是登記在我妹妹 鄭麗雯 的先生的父親名下,我妹的先生姓黃,他們住屏東縣高樹鄉,接近恆春鎮的附近。」,「(是否知道向 沈章盛 購買的車輛是贓車?)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頁)。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正德說過,因為沈章礎
有叫李正德來跟我說要回這台車,所以最後我就跟沈章礎說這台車算權利車,不要算報廢,不然就給我資料,因為行車執照是當時驗車一次弄好,才過三天,這些都可以問車主才交給我,連行車執照都交給我,我才想說這台車自己開,看差多少我順便處理。」,「(你剛才說你跟沈章礎拿這輛車,你要給他三萬元,是否有給三萬元?)沒有給。」,「(你剛才說沈章礎說幾天之後要補資料給你,是要補何資料給你?)就是車主資料,身份證影本,買車子的原始資料,我們要報去監理所報廢。」,「(剛剛照沈章礎說法,他是說是 翁周生 自己要去監理站報廢車牌?)那是報廢時他這樣說,他原先要自己報廢,結果他沒有報廢,本來是要報廢,車子給我我賣掉,我把車子賣給回收廠,本來事情是這樣,資料他們自己去報廢,但監理所會蓋一個章說行車執照報廢,報廢給我我要給報廢廠輸入電腦,再回收一成給回收廠。過程是如此,但最後拖很久都沒有給我,之後我看行車執照上面驗車才剛驗沒多久,我就收起來算權利車,事情過程是這樣,所以我乾脆說權利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反面)。
(四)、小結: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供
稱該車是其向綽號「龜仔」之證人沈章礎,以三萬元購買之權利車;嗣於本院審理時又陳稱該輛車子本來是要至監理所報廢,但沒有報廢而交由被告賣給回收廠,但因未取得行車執照,因而乃自行使用該輛車子,故在警詢及偵查中始稱該輛車為權利車云云;由此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述該輛車子究竟如何取得?係代為報廢或以三萬元購買權利車?等節,其供詞已有前後矛盾及不一致之狀況,難信其所辯屬實。
二、證人莊秀珊之證述:
(一)、證人於警詢中證稱:「(你今日因何事前來派出所報案
並接受警方製作談話筆錄?)因為我所使用之九九八六-SX自小客車失竊,故至斗六派出所報案製作談話筆錄。」,「(你於何時、何地發現失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前發現失竊。」,「(該車車主及車籍為何?引擎號碼為何?)車主是我本人、車號0000-0
0、 三陽 牌、銀色、一九九七C.C.、一九九八年份、引擎號碼AA-AN-0六五五、車身號碼BA0四八0七。」,「(該車最後停放時間?平時由何人使用?)該車最後停放時間為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十二時五十一分許。平時由我使用。」,「(該車有無附加防盜鎖?)無附加防盜鎖及方向盤鎖。」,「(該車現價值多少?有無分期付款或欠稅?罰單尚未繳納?)現有價值約十萬元。無分期付款或欠稅、罰單未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
(二)、證人另於警詢中證稱:「(你今因何事至台南縣警察佳
里分局佳里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因警方尋獲我所報失竊自小客車九九八六-SX號,通知我前來貴所領回並製作筆錄。」,「(於何時?何地?失竊自小客車九九八六-SX號?有無報案?)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前,發現我所有之自小客車九九八六-SX號遭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十三時,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報案。」,「(該自小客車九九八六-SX號車籍為何?價值為何?為何人所有?為何人使用?)廠牌:三陽、顏色:銀色、一九九八年份、一九九七C.C.、引擎號碼:AA-AN-0六五五、車身號碼:BA0四八0七,價值:十萬。車主為我本人莊秀姍所有。接送小朋友上、下課使用。」,「(本分局因偵辦轄內汽車竊盜案,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下午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縣麻豆鎮小俾里苓子林十六-九號(王子汽車旅館二○六號室)所查獲之失竊之自小客車九九八六-SX號,經你本人指認是否為你所報失竊之自小客車?)沒錯,是我本人所報失竊之自小客車。」,「(警方所尋獲之自小客車九九八六-SX號,現經警方陪同你查看有無遭破壞或零件缺少?)經我本人查看該自小客車九九八六-SX號錢、後保險桿均有撞擊痕跡、右後方門無法由外開啟,須從內部開啟及兩面車牌未尋獲。」,「(該自小客車九九八六-SX號如何失竊?當時有無上鎖?鑰匙有無拔起?)當時我是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十二時五十五分左右,駕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前,當時未熄火就下車進入店內拿起衣物,一下車後即遭一名不詳男子進入駕駛座開走。沒有上鎖,鑰匙也沒有拔起。」,「(有無原始車輛行車執照、鑰匙及中控鎖遙控供警方查驗?)可以,我有攜帶另一組鑰匙及中控鎖來供警方查驗。當時我將行車執照放在車上,所以無法提供。」,「(現經警方提示行車執照、鑰匙一支及中控鎖遙控一副供你指認是否為原始車輛行車執照、鑰匙及中控鎖?)是的。」等語(見警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
(三)、證人於警詢中並證稱:「(你有無將九九八六-SX號
自小客車交予翁周生或他人報廢?)從來沒有要將車輛報廢情事或交予他人去報廢車輛。」,「(你曾否提供駕照予他人使用?)沒有。」,「(現本分局提示妳駕照影本一份,該張駕照是否你所有?)是我所有,惟該張駕照當時連同九九八六-SX號自小客車一起遭竊的。」,「(你如何證明將該張駕照放於車內連同九九八六-SX號自小客車一起遭竊?)我當時發現遭竊時,有向斗六派出所報案,當時既有告知警方此事。」,「(你除被竊九九八六-SX號自小客車外,車內尚放置何物一同被竊?)九九八六-SX號自小客車之行照、我本人駕照、我二個孩子的郵局存簿三本、我爸爸合作金庫存簿一本,上述物品在我報案時就有告訴警方,並載明筆錄了。」,「(請詳述當時遭竊九九八六-SX號自小客車始末?)當時我將九九八六-SX號自小客車停在馬路旁邊,因我急著下車向店家拿我修改的衣服,致未將引擎熄火,結果一轉頭就被竊嫌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
(四)、小結:由證人莊秀珊之前揭證述可知,其九九八六-S
X自小客車係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前,經證人發現遭竊,乃於同日十三時,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報案,因此,九九八六-SX自小客車係遭人竊取,該自小客車性質上屬於贓物,應可認定。
三、證人沈章礎之證述:
(一)、證人於警詢中證稱:「(現本分局提示扣案證物編號三
二自小客車(引擎號碼:AA-AN一0六五五、車身號碼:BA0四八0七、無號牌)照片一份計六張供你認你,照片中之車輛是否為你販賣給鄭富全?)不是我販賣給鄭富全的,該車是經由我介紹販賣給鄭富全。」,「(請詳述你如何介紹上述車輛,販賣給鄭富全的?)該車是我朋友綽號「 阿修 」牽來請我幫他報廢的,適鄭富全也在場,主動要幫「阿修」報廢該車,之後當場即將「阿修」汽車開走,等到「阿修」印好證件要給鄭富全報廢車輛時,都找不到鄭富全的人及他的車了。之後「阿修」找我好幾次要我替他找鄭富全要車輛報廢單,我也找不到鄭富全的人。」,「(你如何證明上述供述是屬實?)我提示莊秀姍汽車駕駛影本一份,該張莊秀姍汽車駕駛影本是當時「阿修」拿給我要報廢車輛之車主資料。」,「(你是否知道「阿修」住於何處?)之前是住在雲林縣斗六市,惟現在我已不知道了。」,「(綽號「阿修」與車主莊秀姍是何關係?)他們是男女朋友關係。我是聽「阿修」講的。」,「(「阿修」是於何時、地,牽該車輛請你辦理報廢的?報廢原因為何?)詳細時間我已忘記,在雲林縣古坑鄉「某汽車修理工廠」。該車因底盤零件多次損壞,修理不划算,所以要報廢該車。」,「(犯嫌鄭富全因何主動要替「阿修」報廢該車?)當時「阿修」找我要報廢該車時,適鄭富全在場,即主動說要替「阿修」報廢該車了。」,「(當時鄭富全與「阿修」有無談及報廢該車要多少錢?)這個我不了解,當時是他們二人自己談的,我未在場。」,「(犯嫌鄭富全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下午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縣麻豆鎮小埤里苓子林十六之九號之「王子汽車旅館二0六號房」因竊盜等案通緝,經本分局查緝到案,嗣於扣案證物編號三二自小客車(引擎號碼:AA-AN一0六五五、車身號碼:BA0四八0七、無號牌)發現係被害人莊秀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十二時五十五分,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前遭竊之贓車,據犯嫌鄭富全供述,該車輛係向你以新台幣三萬元整所購買之權利車,你作何解釋?)該車輛絕不是向我購買的。該車是鄭富全佯稱要替「阿修」辦理報廢該車所開走的。」等語(見警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一頁)。
(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引擎號碼:AA-AN一
0六五五,車身號碼為BA0四八0七,原來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是否你賣給鄭富全?)這台車不是我賣給他的。」,「(這輛車是否你交給他的?)是,是我朋友委託我交給他,因為這台車原本要報廢。」,「(這是何時的事情?)約去年的事情,但詳細時間不記得,很久了,因為報廢期間我有找他。」,「(你記得時間是否為去年?)是去年或前年,我忘記了。」,「(是大約幾月份?)不知道,我現在想不起來。」,「(可否說明你朋友為何會請你報廢這輛車?)當時這台車壞掉,我朋友委託我,當時該台車在我朋友的修理工廠,我在那邊聊天,剛好鄭富全過去,我朋友就說有人車子要報廢,看要不要幫忙報廢,之後就拜託他處理。」,「(你朋友叫何名字?)翁周生。檢察官問你還有無跟翁周生聯繫?)沒有,從這件事情發生之後,照理說他在時間內沒有辦理報廢,我就沒有跟他聯絡,因為這個事情大家感情不好。」,「(翁周生把車子開到哪裡請你報廢?)車子在我朋友的修理工廠。」,「(你朋友的修理工廠地點為何?)在雲林古坑的修車廠。」,「(是你朋友的修車廠,不是你的修車廠?)是,我本身沒有開修理工廠。」,「(開修車廠的朋友叫何名字?) 戴崇峰 。」,「(翁周生把該輛車子,牽去你朋友戴崇峰的修車廠給你?)不是,他開去那邊之後,他說這台車要報廢,他有車牌在那邊,之後他把車牌拔回去,因為要報廢一定要拔車牌。」,「(為何翁周生要請你報廢該輛車,會把車子牽去戴崇峰的修車廠請你報廢?)他是跟我說這台車跟他朋友有一些金錢糾紛。」,「(當時他是委託誰幫他報廢?)翁周生自己去辦報廢,我沒有參與。」,「(翁周生要拿車子請誰報廢?)他車子在修理工廠沒有開,他就要報廢,之後他把車牌拆回去監理站報廢,之後報廢要拿證明,他證明資料都有拿來給我,之後鄭富全開走。」,「(報廢程序是翁周生自己去辦?)是。」,「(之前警察問你,你為何說鄭富全要幫忙翁周生報廢車輛?)是,因為翁周生把車牌拔回去報廢,是鄭富全說要牽去報廢,因為要申請環保回收就是這些資料要先回去,之後資料再補給他,程序就是這樣走。」,「(你是說翁周生自己拿車牌去監理站報廢?)是。」,「(請鄭富全處理何部份?證人沈章礎答車子他牽去,他要幫人家處理,因為他當場議價,價錢我也沒有跟他談,之後說多少錢也沒有給人家,已經好幾天沒有給錢,當然人家會亂想,人家當然要去報遺失。」,「(這輛車子為何要辦理報廢?)這台車子的行車執照資料是一位女子。」,「(這輛車子有何不能使用的情況嗎?)是之前在我們那邊是有故障,但還可以修理,但是修理也不划算,他就算修理車子他也沒有錢可以繳,之後才叫鄭富全開走,之後這段時間要跟人家拿也要拿錢來給人家,人家報廢資料給你,報廢廠就要處理掉,這樣錢要給人家,但他沒有,之後超過很久的時間,車主當然會處理。」,「(當時車子是否有掛車牌?)是,有掛他原本的車牌。」,「(後來車牌在哪裡?)翁周生把車牌取走,之後他再影印資料給我。」,「(當時鄭富全把車輛開走時,他有無取得關於這輛車任何的執照嗎?)都沒有。」,「(該輛車的行車執照是否有交給鄭富全?)我印象中好像說行車執照有在車上。」,「(你有無看到?)他們當時在說我就沒有參與。」,「(你如何知道行車執照放車上?)因為要修理車子,要核對資料,不然這台車子資料沒有給我,我也不敢幫他修理,不然到時候有問題,我不是很冤枉。」,「(你是否知道翁周生跟車主莊秀姍是何關係?)我不瞭解,是翁周生主動來找我。」,「(依照莊秀姍說法,她是當時下車去買東西,車子被人家偷走?)這種情形我不知道,當時是翁周生把車子開來修理工廠,我想說他資料都有,在我們正常來看,核對車牌、行照資料都有。」,「(一開始翁周生把車子牽來修理時,有提供何證件?)行照,之後他再補駕照。」,「(一開始核對行照?)是,都是看行車執照,我們才有正當理由修理。」,「(之後翁周生補何資料?)他自己的身份證、對方的駕照給我,這樣我才敢幫他。」,「(當時鄭富全說要把車輛牽去報廢,他們如何約處理?)他們當時說車子先牽走,但幾天內要給人家錢,但結果都沒有,這個過程過那麼久,我也不知道,我找鄭富全好幾天都沒有找到人,也有透過朋友找到他,跟他說出來處理,不然人家報遺失我不知道,這跟我是沒有關係,之後怎麼知道會變成這樣。」,「(鄭富全當時把車子開走,當時車子是可以行走的狀態?證人沈章礎答是,可以開了,已經在修理工廠修理好。」,「(對於鄭富全說這輛車是向你購買,是權利車,是否如此?)不是,他連錢都沒有給人家,他用什麼買。他去跟我朋友租房子也都沒有錢給人家,就是因為這樣人家才去報遺失。」,「(你跟他之間有無債務糾紛?)沒有,就只有他跟我朋友租房子的債務問題而已,這些我也都有證人。」,「(你們當時沒有懷疑車子來源?)因為我們一般正常他們有在收報廢車,想說有資料、行照,大多數不會想說有問題,且我們也沒有辦法去查。」,「(有沒有試著聯絡原來車主?)沒有,我之後有跟我朋友說,看如何處理他們要去處理,因為我本身不認識車主,我是認識翁周生,是他交給我,拜託我幫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四頁)。
(三)、小結:依證人沈章礎之上揭證述詳細參佐可知,被害人
莊秀珊所有之九九八六-SX自小客車,並非證人沈章礎賣給被告鄭富全,依證人之說詞,當時因前揭車輛壞掉,時該車在證人沈章礎朋友即戴崇峰之修車工廠,由於「阿修」之人即翁周生找證人沈章礎要報廢該車時,適被告鄭富全在場,即主動說要替「阿修」報廢該車,因而取得該車之事實上管領力。從而,證人沈章礎證述該車原本係由翁周生找證人沈章礎代為報廢車輛等情,與被告鄭富全所述係以三萬元向證人沈章礎購買權利車乙節,顯有未合之處。
四、至於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失車不完整鍵個別查詢作業、贓物代保管單,亦僅得證明上揭車輛係經失竊報警協尋,最後並由被害人代為保管之過程,各該證據顯然欠缺證明被告鄭富全有「故買贓物」之構成要件該當之高度蓋然性證明度,應無疑義。從而,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買贓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無疑義。
五、依前揭證人莊秀珊、沈章礎所證述之內容,均無從遽為被告有「故買贓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構成要件故意;申言之,證人莊秀珊所證述之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該車係屬於失竊之贓物,惟無法證明被告有「故買」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次,證人沈章礎所證述之內容,亦僅能證明該車係翁周生證人沈章礎要報廢該車時,適被告鄭富全在場,即主動說要替其報廢該車,因此取得對於該車之支配管領力,惟並無法證明被告客觀上有給付證人沈章礎三萬元以購買權利車之行為存在,亦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故意。再者,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失車不完整鍵個別查詢作業、贓物代保管單,亦不足以資為被告有「故買贓物」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及「故買贓物」之構成要件故意,其證明度亦僅能證明車輛失竊及報案、由被害人代為保管之事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上開所指「故買贓物」之犯行。雖被告鄭富全於警詢及偵查中有供述其係以三萬元向證人沈章礎購買權利車,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且縱被告有上開供述,亦乏其他足以證明有以三萬元向證人沈章礎購買權利車之「補強證據」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即資為其構成「故買贓物」之有罪判決的唯一依據;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固有前後不一致之供述,難信其述屬實,惟亦不得以該不一致之供述,逆向推論其有積極之犯罪事實即「故買贓物」之行為存在,則依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認定基礎,此乃刑事訴訟法上「證據裁判原則」之意義所在,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無之法則,此部分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至於被告鄭富全就此部分是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或其他犯罪嫌疑,應移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坤芳
法官張銘晃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