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2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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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285號聲請人即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98年訴字第31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同案被告 張泱仟 邀約下一同前往銀樓砸店,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僅有砸店之行為,而未進入銀樓內強盜,且被告對所犯搶奪、竊盜等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又對砸店損害之行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審酌被告涉世未深,更無刑案前科紀錄,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如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合先敘明。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決定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之決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為憑斷。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前經本院認為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嫌重大,且該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8年
9月4日執行羈押在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害人與被告及張泱仟等人間素無嫌隙,被害人亦未曾因停車糾紛與他人起爭執,業據被害人於98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是被告夥同張泱仟等人前往銀樓之目的是否僅意在砸店,殊非無疑;又同案被告張泱仟係持槍等兇器犯案,衡諸比例原則,亦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責付、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至其餘聲請意旨均與被告之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相同,業經本院多次以98年度聲字第4802號、第5165號裁定敘明在案可考,爰不再贅述。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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