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黃仁志
黃仕儀 被告 邱俊義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經濟部於民國71年5月制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簡併組織裁減人員專案處理要點,以優惠條件積極鼓勵國營事業員工參加專案退休或資遣,藉以減縮員額、降低人事成本,以強化事業經營能力及提高經營績效。前開處理要點歷經幾次修正,於82年6月9日經行政院核定更名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後經行政院先後於83年11月30日、87年3月21日、90年12月4日修正。因被告係於90年9月30日自願參加專案資遣,故被告係依據87年3月21日修正之前開處理要點(下稱87年處理要點)受領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386,000元。而87年處理要點應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9條所稱之工作規則,有約束規範勞工之效力,被告相關之權利義務自應受87年處理要點拘束,故不論被告當初是否知悉須返還,原告均得依據87年處理要點三、(四)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又原告為國營事業,一切作為均需依規定秉公透明處理,對於被告自無例外,現因時間久隔,期間又遇原告組織整併及承辦人異動,導致包括被告切結書等相關檔案佚失,但此仍不能否認被告有切結之事實,蓋原告整理後發現原告於89年至90年間之資料佚失,89年以前及91年以後之資料均有完整保存,則原告豈有89年至90年間不要求切結之理,故被告當時領取勞保補償金時,必定有簽署切結書,否則原告即無讓被告領取勞保補償金之可能。再者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99年11月18日保給老字第09960770160號函通知經濟部,該函說明二記載:::前於90年10月9日(本局受理日期)函囑本局代為核算邱俊義先生勞保補償金計1,386,00
0元,並加註存檔在案等語,足證被告確有自原告受領勞保補償金1,386,000元,且經原告依87年處理要點三、(四)第3項規定通知勞保局加註存檔在案。而原告接獲勞保局上開通知後,即於99年12月3日函請被告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被告亦於同年月10日主動提出優惠資遣員工懇請函,明確表示有誠意要還,顯見被告已承認有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義務。另被告係自動提出申請,同意依據87年處理要點參加原告專案裁減計畫,原告從未強令被告離職,被告相當於自請離職,是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4條及第11條規定實有違誤,亦與本件請求無涉。是被告既於99年11月自勞保局1次請領老年給付,原告爰依87年處理要點三、(四)規定及被告依該要點三、(四)第2項所作之切結內容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權利義務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可知被告於90年間未滿65歲,亦無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之情形,原告自無強制被告退休之理由。又原告主張已資遣被告,惟據被告所知,被告離職後,原任職之加油站另外僱用員工從事加油工作,加油站之營業並未結束,即原告並無任何資遣被告之事由,卻強令被告離職,並要求簽立所謂專案資遣同意書,迫使為原告工作數十年之被告離職,被告於90年9月30日同意資遣,卻遲至同年11月6日始簽具收據領取5,130,940元資遣費,就是心有不甘,然生活所迫,被告仍不得不領取,故原告所謂專案資遣同意書就是意圖規避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之取巧手段。又被告簽具資遣同意書時,原告並未將經濟部所屬專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及本公司專案裁減人員作業注意事項等資遣規定作為附件,甚至未曾告知被告應如何找到上開資遣規定。從而原告一方擬具制式之資遣同意書要求被告簽立,已顯失公平,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該定型化契約無效。況87年處理要點並非法律規定,亦非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原告提出該處理要點為本件請求權基礎,顯然無據。被告在90年離職時,根本不知道87年處理要點之內容,又如何同意?原告起訴狀尚且誤用處理要點之版本,適足證原告在強迫資遣被告同時絕對未將處理要點交付或告知被告,被告自不可能同意該處理要點之內容。況87年處理要點三、(四)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時須附具切結書,但被告因後悔接受資遣,故拒絕簽立切結書,原告承辦專案資遣人員明知被告不願填寫切結書,但為向原告湊足資遣員工人數,而未向公司呈報有欠缺切結書,此由原告拿不出切結書而以遺失為由搪塞即明。原告若無法就被告曾簽立切結書乙節舉證,自無法證明被告同意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原告為國營公司,卻於99年12月3日發函向被告表示應繳回1,386,000元,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尚且誤導被告,讓被告以為尚欠原告錢,要被告像其他員工一樣申請分期償還,然而原告倒果為因之行為,實不能據此反認被告有簽下同意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之切結書。是被告當初被原告強迫離職,根本未同意歸還所謂勞保補償金,被告受不法資遣,所領之款項均係原告以優惠條件強令被告離職所支付之對價,被告於離職之初根本就不知道有償還補償金之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0年9月主動向原告申請參加專案資遣,並於90年
9月19日親簽「中國石油公司專案裁減資遣同意書」,同意資遣。
(二)被告曾於90年11月6日簽具收據,自原告領取5,130,940元。
(三)被告於99年10月25日向勞保局申領勞保老年給付,且勞保局同意被告之申請,並於99年11月核付被告約192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在於:原告依據87年處理要點三、(四)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86,00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被告自承其於99年9月19日親簽之中國石油公司專案裁減資遣同意書上記載申請之內容為:「一、本人申請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及『本公司專案裁減人員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專案退休。二、裁減人員在公司尚未移轉民營化前不得以任何理由重返本公司任職。」等語,有中國石油公司專案裁減資遣同意書1件在卷可稽;被告並自承:系爭資遣同意書是我簽的,但那是公司的業績表現上要求我提出專案資遣,我提出後就後悔了,馬上在9月底、10月初跑到嘉南營業處跟處長、副處長懇請,叫他們幫我撤回,但他們說不能撤回,可能是100人的限制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證人即原告承辦被告資遣之人員 林德榮 到庭證稱:當時被告專案資遣是用87年處理要點,因為從83年起就有陸陸續續修改,被告在90年資遣所以應該是用87年版。依照87年處理要點,被告領取的5,130,940元包括他的資遣費、加發6個月及1個月的預告工資、勞保老年補償費,收據是我製作給被告簽的,我們發給被告時,會有1張明細表給他核對,這些程序我們都會做。被告知道之後他再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要收回中油公司給付的勞保老年給付補償,因為在87年處理要點有敘明,被告也知道,所以他才會簽署專案裁減資遣同意書。專案之前的部分通常是由員工提出申請,依照經濟部的規定專案申請的人數達到10
0人以上,中油公司才會專案辦理申請經濟部核准,中油公司不會主動資遣員工。我從84年承辦到91年,所以這期間依照我們的作業程序都會請同仁簽署切結書,89年到91年有組織整併,資料檔案有遷移幾次,承辦人也已經更換到第4任,文件會遺失,但還是會按規定處理,所以我應該是有拿切結書給被告簽署。我拿給被告簽署的切結書就是原告提出的切結書,這是制式的表格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林德榮僅為原告之員工,且與被告曾為同事,若被告申請專案資遣獲得之1,386,000元補償金依規定日後無庸返還,證人林德榮應無做出前開陳證之必要,且證人林德榮之前開證述亦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資遣同意書、收據、中國石油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嘉義營業處請款據、87年處理要點節本各1件、切結書
3件之記載相符,是證人林德榮之前開證詞並無瑕疵,應屬可採。自堪認縱然如被告所辯係原告之人員為了業績表現要被告提出專案資遣,但被告仍有決定提出申請專案資遣與否之自由及權利,且本件係被告自行申請專案資遣甚明。是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強令其離職並要求簽立系爭資遣同意書,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退休、資遣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二)次查系爭資遣同意書既為被告向原告提出辦理專案資遣之書面,則被告依據其上所載各該辦法、要點及注意事項辦理專案資遣所可獲得之利益及損害,攸關被告之權益甚鉅,尤其被告可獲得多少資遣費或其他補償,對於被告之自身有重大利害關係,衡情被告斷無不知前開辦法、要點及注意事項規定之內容,即貿然向原告提出專案資遣同意書之理。又被告自承其簽收之收據上載明:「茲收到邱俊義君專案資遣費與勞保老年給付補償費及各項給付(詳如附明細表)共計新台幣 伍佰 壹拾參萬玖佰肆拾元整之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編號AFB壹參貳零參貳零號支票乙張。」等語;另被告自承真正且為該收據附件之補償金核算暨存檔清單上,亦載明被告因0000000保險證號領取33個月,每月平薪資42,000元,共1,386,000元之補償金;及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補發(扣)明細表,另載明原告領取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發工資、久任獎金補償及有關90年度之加班費、考績獎金、全勤獎金、潤滑油獎金、危險津貼、夜點費、獎工等各項金額,共3,744,940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補償金核算暨存檔清單、原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補發(扣)明細表各1件附卷足憑,可知上開保險補償金及資遣費等各項給付之金額總和即為被告簽收之5,130,940元,則被告於簽署系爭收據時,自應會核對該收據所附之明細表是否與其所載金額相符,及原告核發上開資遣費及各項補償費等,是否與雙方同意之金額相符,但被告簽收前開金額後,迄至原告起訴前均不為異議。再參以勞工保險局於99年11月18日以保給老字第09960770160號函通知經濟部,表明:「主旨:有關大部所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前員工邱俊義先生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乙案,本局將於近日內核付,請逕洽其辦理勞保補償金收回事宜,請查照。::::說明::::二、經查大部所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前於90年10月9日(本局受理日期)函囑本局代為核算邱俊義先生勞保補償金計1,386,000元,並加註存檔在案。」等語,經濟部因而於99年11月23日以經人字第09900173990號函通知原告,請原告逕洽被告辦理勞保補償金收回事宜之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勞保局函、經濟部函各1件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勞保局前開函文有關說明第二項所載之加註存檔,亦核與87年處理要點三、(四)第3項規定:「補償機構應將已領取補償金原因及金額函請原承保機關(保險人)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請承保機關(保險人)通知經濟部或原要保機關(投保單位)收回原發補償金」等語相符,可知被告所領取金額中之1,386,000元乃勞保之老年給付補償金,並經原告於資遣被告當時依87年處理要點之前開規定函請勞保局加註存檔在案。另原告依照經濟部前開通知後,亦以原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名義於99年12月3日以嘉人字第09901970630號函通知被告,表明:「主旨:惠請台端繳回勞保補償金新台幣138萬6,000元整,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台端於90年9月30日奉核同意辦理專案資遣,並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詳如附件)領訖勞保補償金新台幣138萬6,000元整,現勞保局已通知台端領取老年給付,惠請依『處理要點』於99年12月15日前將勞保補償金繳回本處。::::」等語,被告於99年12月10日收受原告前開通知函後,即於同日以優惠資遣員工懇請函寄送原告之嘉南營業處,函中表明:「主旨:懇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給予老員工分期攤還勞保補償金機會。說明:1.敝員願意經由公證每月攤還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直至全部攤還為止。
2.敝員縱有微產但亦不足已償還所欠之勞保補償金,但同意由中油公司經由法院扣押途徑,於全部攤還後始撤銷扣押。::::」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函、台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優惠資遣員工懇請函各1件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收受原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之通知後,已明確知悉原告係請求其返還資遣時已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1,386,000元,被告亦認知到其確實應返還原告系爭補償金,但因無法1次全部清償,被告始發函懇請原告同意分期攤還甚明。被告雖辯稱係原告承辦人員誤導被告,讓被告以為尚欠原告錢,要被告像其他員工一樣申請分期償還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已與前述原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99年12月3日嘉人字第09901970630號函及優惠資遣員工懇請函之記載不符,且證人林德榮另證稱:原告收到勞保局的通知函,就會發函給被告請他將這筆錢繳回,被告收到中油公司的函後,他也知道要還,因此他就提出懇請函,不是被騙,我們沒有必要騙同仁。我有告訴被告中油公司有很多人都是用協調的方式,看1個月能夠還多少慢慢還就可以,有的員工還8千元,有的員工還1萬元、5萬元,因為中油公司依照這個案子發函給被告,請他還這筆錢,我們也會用電話通知被告還這筆錢,因為勞保局沒有告訴我們被告是1次領取老年給付,所以我們就認定他也是跟我們之前遇到幾個案子一樣,是領年金的,所以我才跟被告說他可以分期償還,但要被告提出申請,所以才有被告這張懇請函。之後因為中油公司規定為避免沒有經過法律程序,所以決定要經過法院裁定才會准許分期付款,所以我就跟被告說中油要告他,能夠在法院上和解後送給公司核定,所以我才告訴被告說還是要訴訟等語;被告並自承:林德榮叫我寫懇請函後,約隔1個星期後,就要我們法院見,所以我認為我的懇請函是被林德榮騙的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確實知悉其應該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始依林德榮之建議,寄發系爭懇請函給原告,但因林德榮後來告知原告公司規定要經過訴訟才准分期付款,被告始認為係遭林德榮欺騙寫系爭懇請函,惟此仍不影響被告寄發系爭懇請函時,已認知其應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是綜合上情,足證被告確實同意依照系爭資遣同意書上所載之各辦法、要點及注意事項之規定內容,與原告達成資遣之合意,被告並知悉日後若其有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應將當初自原告領取之1,386,000元之勞保老年補償金返還原告。故被告抗辯其不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及「原告公司專案裁減人員作業注意事項」之內容,被告離職之初根本不知道有償還系爭補償金之事云云,亦無足採。
(三)又查被告既有決定提出系爭資遣同意書與否之自由及權利,則系爭資遣同意書上之記載雖係原告製作之定型化內容,仍難認對被告有何顯失公平或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被告抗辯系爭資遣同意書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要無可採。又查兩造既已合意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及「原告公司專案裁減人員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資遣原告,則上開辦法、處理要點及注意事項之規定內容,自應成為原告資遣被告以終止雙方勞動關係之契約重要內容,則被告同意專案資遣後縱然後悔請求撤回被原告拒絕,亦不影響兩造已依前開辦法、要點及注意事項之規定達成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合意。是被告抗辯其於90年間並無退休之事由,原告亦無資遣被告之事由,系爭資遣同意書乃原告意圖規避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之取巧手段,被告受到原告之不法資遣云云,顯然忽略係被告同意而向原告申請專案資遣及兩造已達成之上開合意,自無可採。
(四)再查被告既於90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專案資遣,兩造並有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及「原告公司專案裁減人員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之合意,有如前述,則被告之專案資遣自應適用87年處理要點之規定,實無適用之後於90年12月4日修正之處理要點之可能,原告起訴狀雖誤載被告係適用90年12月4日修正之處理要點辦理資遣及補償,惟嗣後已經原告更正此部分之主張,且與事實相符,自難以原告於起訴時有此誤載,即謂被告當時不可能知悉前開辦法、處理要點及注意事項,是被告以此抗辯被告並不知悉前開辦法、處理要點及注意事項云云,同無可取。
(五)復查87年處理要點三、裁減人員之給與:(四)保險給付補償第1項規定:「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投保公保年資未滿5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1年發給1個月養老給付。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有原告提出之87年處理要點節本1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既有適用87年處理要點作為原告資遣被告之合意,被告亦知悉日後若其有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應將當初領取之1,386,000元勞保老年補償金返還原告,被告並於99年11月經勞保局核付約192萬元之勞保老年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則縱然被告當初因反悔接受資遣而拒絕依87年處理要點三、(四)第2項規定附具切結書予原告或原告是否遺失被告簽立之切結書,核亦不影響被告已依87年處理要點三、裁減人員之給與(四)保險給付補償第1項但書規定同意返還系爭補償金,而與原告達成契約合意之效力。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依87年處理要點作為請求權基礎云云,仍無可取。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87年處理要點三、裁減人員之給與:(四)保險給付補償之規定,繳回已領之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1,386,000元,要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應依87年處理要點三、裁減人員之給與:(四)保險給付補償第1項但書規定,向原告繳回已領之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1,386,000元,惟經原告發函請求被告於99年12月15日前繳回後,被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原告該催告之通知,亦如前述,被告迄今仍未繳回系爭補償金,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87年處理要點三、裁減人員之給與:(四)保險給付補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6,000元,及自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之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