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57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百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拾參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百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4月27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本票1紙及授權書交予原告收執,並得於額度循環動撥借款。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依公告指標利率加1.3%機動計息,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自96年11月25日起被告即未依約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應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權書、公告基準利率變動表、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各1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溫婷雅附表(單位:新臺幣、民國)┌──┬─────┬─────┬───┬──────┐│編號│積欠本金│利息期間│利率│違約金期間│├──┼─────┼─────┼───┼──────┤│1│427,382元│96.11.25起│3.82%│96.12.26起至││││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2│1,302,106│96.12.23起│3.82%│97.1.24起至│││元│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3│1,409,971│97.1.27起│3.82%│97.2.28起至│││元│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共3,139,459元│違約金計算方式:逾期6個月內按利│││率加計10%,超過6個月加計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