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訴易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九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改名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八八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九十年附民字第九七號),經刑事庭裁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BMW525型小客車並未失竊,且車籍來源等證明資料均未遺失,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與現已死亡之訴外人 陳世貴 共謀,由陳世貴持偽造之汽車文件,並駕駛系爭車輛向原告謊稱出售該車,嗣再由被告向警方謊稱車輛遺失,被告共謀持偽造證件售車予原告之詐欺與偽造文書罪,雖經鈞院判刑,惟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迄今均列為刑事案件之贓證物,致該車輛保管人即原告無法過戶、出售而受車輛折舊損失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並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由原告租用車庫存放並負擔刑事上之保管義務,迄今即已受有支出車庫費用損失十八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共計六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元。爰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及其中六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三萬二千五百五十元,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是被告向中正路汎德車行以一百九十三萬元購得,已由被告一人使用半年多,因至到台北,於早上將車輛停放於小港機場航警局旁,當天晚上回來時即發現車輛不見,隨即至小港派出所報案,當時行照均在伊身上並未遺失,其他車籍資料亦置於家中,不知為何車籍資料未遺失卻遭人偽造,伊不認識陳世貴,更未與陳世貴共謀。上開車子伊不同意由原告保管,刑事組的人本來要牽回保管,是原告自行要求保管,保管費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無權利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之折舊費與車庫保管費用。況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等語置辯,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又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必須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判例參照)。是倘僅他方受損害,而一方未受利益,則不當得利仍無由成立。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世貴共謀偽造上開車子之車籍等資料詐欺其購買該車,致該車成為贓車,因由原告所保管,而有車輛折舊與支出保管費之損害等情,原告之主張縱使屬實,惟依原告所述,及被告因本件偽造文書、詐欺罪,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與訴外人陳世貴共同偽造文書以詐欺原告之購車款,有本院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八八號判決一份附卷可參,是依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之行為是構成原告購車款交付之損失,兩者始有因果關係,而與原告所述之車輛折舊損失與支出車輛保管費之損害,即無因果關係,堪予認定。又,原告雖主張車輛折舊與支出保管費之損害,但被告並未因此而受有何利益,是被告既未受利益,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原告主張因保管該車,車輛之折舊與支出保管費損害,既與被告所為偽造文書與詐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亦無受利益,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輛折舊損失四十八萬元及保管車輛支出車庫費用損失十八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合計六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及其中六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三萬二千五百五十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沈建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