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二號、第八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聯結車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前有業務過失致死、侵占、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又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慎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訴書誤植為三十日),駕駛車號00-000號(起訴書誤植為XSN-023號)聯結車沿高雄縣○○鄉○○路○段往林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八時十分許途經該路段瑔發加油站對面安全島缺口,欲迴轉往大寮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聯結車依規定不得迴轉,且汽車於迴轉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安全島缺口迴轉,適同一時、地,有酒醉駕車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植為YU-023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乙○○,以五十公里之時速沿光明路一段往大寮鄉方向行駛,致 梁某 通過上開路段時,見丙○○所駕駛正在迴轉之聯結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車上乘客乙○○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髖關節骨折,右眼球破裂,而其右眼球經治療後已因萎縮無光覺且喪失視能之毀敗一目程度之重傷害;甲○○則受有前額多處撕裂傷、下頜撕裂傷等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供承平日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沿高雄縣○○鄉○○路○段往林園方向行駛,途經瑔發加油站對面安全島缺口,欲迴轉往大寮方向行駛時與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乙○○及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辯稱:該路段並非不得迴轉,是被害人甲○○酒後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才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己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之時,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在高雄縣大寮鄉瑔發加油前安全
島缺口迴轉,與酒後血液酒精濃度為255.62mg/dl之甲○○所駕駛營業小客車發生車禍,致甲○○及乙○○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除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及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鍾啟明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拖車在安全島缺口迴轉,車頭已經出現在內側車道略為超越車道分界線到外車車道。現場沒有號誌,二側共四線,尚有機車道。(營業小汽車停放位置?)在內側車道上。(該路段是否可迴轉?)該缺口與一般安全島不一樣,好像是私人設的,因為缺口上還存在路面邊線。(雙方受損狀況?)拖車撞擊點在車頭右後方輪胎。汽車正前方凹陷。(當天何人報案?)值班的人通知,但不知何人報案,但我到現場時被告表示是他肇事。(該路段是否有號誌?)沒有」之語屬實。(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筆錄)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卷所附現場照片四張可憑,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聯結車不得迴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六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係雨天並無照明,雖為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然當時路面無障礙,且被告自承車禍發生前,便發現被害人之車輛在八百公尺之外,足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違規迴轉,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其有過失,已甚明顯。本件經送請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迴轉時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高屏澎鑑字第九0一九0九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足憑。至前開鑑定意見雖認被告尚有雙黃線違規迴轉之過失,然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安全島,業經瑔發加油站有限公司向大寮鄉公所申請打通,故有該缺口可供通行,有大寮鄉公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回函及所附申請文件可資為證,是本件被告之過失應係其所駕駛之聯結車依法不得為迴轉,且其迴轉之行進間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前開鑑定意見將原路段之雙向各一「路面邊線」誤判為「雙黃線」,認被告有雙黃線違規迴轉之過失,公訴人認被告於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具有過失,均屬誤會。
(三)、又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者,為重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被害人甲○○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分別有聖若瑟醫院診斷證明一紙、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稽,其中被害人乙○○所受眼部之傷害,致使 陳某 右眼球萎縮,已無光覺且喪失視覺功能之情,有卷內所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0)長庚院高字第三二九七號函可資為證,是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因已毀壞其一目之功能,而達於重傷之程度無訛。再者,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及乙○○所受之傷害及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已堪認定。被害人甲○○酒後駕駛營業小客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發生車禍,足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前開過失之責,附此說明。
三、查被告丙○○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甲○○受有普通傷害及乙○○受有重傷而侵害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斷。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報警處理,並向現場處理警員 鍾啟銘 坦承肇事而自首,業據到場處理事故警員鍾啟銘到院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若事實欄漏未記載,則理由內之說明即失所依據。原判決認定被告對被害人乙○○受傷部分係犯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原判決事實欄並無何具體重傷害之記載,不無疏誤。(二)、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害人乙○○所受眼部之傷害,已致使其右眼球萎縮,無光覺且喪失一目視覺功能,應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原判決理由論以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尚有未洽。(三)、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及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二罪。乃因被告係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甲○○受有普通傷害及乙○○受有重傷而侵害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處斷,原判決僅論以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業務過失致死之前科,猶不知自我警惕,其為職業駕駛人,自應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竟為一時之便,無視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即貿然迴轉,致被害人等受有傷害或重傷害,事後甲○○獲強制責任險之理賠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業經梁某供陳在卷,乙○○部分僅由被告所屬名鴻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賠償被害人乙○○,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可憑,及被害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