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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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周春米律師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在不詳地點,以每顆新台幣(下同)一千多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向不詳姓名者多人購買竊自行政院農委會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乙○○○處)恆春工作站所管理之國有林班地之七里香五棵,及竊自恆春半島海邊之水浣(莞)花(Pemp
hisForst)五棵,並委託不知情之 葉英俊 照顧,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許,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旁之空地,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扣得上述七里香五棵及水浣花五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本件甲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乙○○○處林政課人員 洪寶林 及照顧該扣案物之葉英俊等人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並辯稱:扣案之七里香、水浣花,係伊於二、三年前,在高雄、屏東及台南等地之假日花市陸續所購買,是用來觀賞的,價格係看自己喜歡和出售者談價,價格不一定,來源伊不清楚。且花市通常是一天比較多,販賣花樹的人都是臨時聚集的,就像是夜市一樣,結束就散了,無法找到他們。伊無法判定所購買之七里香及水浣花是否為贓物,並無故買贓物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屏東林區管理處林政課技士洪寶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七里香是一種普遍
的樹種,但是要長到這麼大,我不敢保證一定長在國有林班地,但一定要在很少人進出的林地才會這麼大的樹,因為之前大家都把它當成一個雜木,所以在私有地通常會把它當作雜木剷除,但不能完全確定只有國有林班地才會存留,七里香上如果有造成樹瘤或空洞等特徵應當是恆春地區特有的特徵,我們以前沒有做此調查或宣導的活動,因為之前林管處對七里香並不重視,因為我們也是把它當作雜木,是九十年有許多嚴重盜挖的情形產生才開始重視,我們就透過新聞稿或植樹活動時去宣導;關於水浣(莞)花依此植物之特性必須在有海風吹拂,自己種植要澆鹽水,私人栽培不容易,但是我還是有看過人家栽培成功,通常生長在海岸的珊瑚礁上面,所有盜採者常連花帶岩礁挖起,這樣比較能存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第三九頁)。於本院調查中又結稱:水浣花在同緯度之下都可以生長,所以菲律賓、海南島、大陸地區、恆春半島以南都可以生長,我認為被告的水浣花應該是買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廿六日訊問筆錄)。顯見七里香及水浣(莞)花並非一定係在國有林班地或恆春地區海邊之特有樹種,則扣案之七里香亦非無可能產自私人土地,而水浣(莞)花亦難認非係私人所栽培,或來自恆春半島海邊以外之地區。從而,扣案之七里香及水浣花,尚難遽認係竊自國有林班地及恆春半島海邊之贓物,至為明確。
㈡再者,七里香樹形特殊曾在嘉義縣樹石藝術學會所舉辦第二屆第一次盆栽展中取
得金牌獎,有刊於一九九九年三月出版國際中文版第一二八期之「盆栽世界」雜誌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所置放之「盆栽世界」雜誌),而水浣(莞)花(PemphisForst)係產於臺灣南部海岸珊瑚礁岩上,分布熱帶亞洲及澳洲,有 劉業經 教授所著「樹木學」第四八二頁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四三頁),且依原審卷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全球資訊網植物世界網頁觀之,水浣花係分散本省的恆春半島、蘭嶼、綠島及小琉球海邊,除了供作盆景及柴薪之外,無其他用途(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足見七里香及及水浣(莞)花確為園藝界所應用,一般民眾對其來源未必確知。
㈢又證人葉英俊於警訊證述:我有提供處所予被告寄放七里香、水浣花及其他盆栽
,也聽被告說七里香及水浣花是買來等情(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警訊筆錄)。於本院調查中亦結稱:被告寄放的所有盆栽,是他在案發前二年陸續購買的,我有陪他去買過其他盆栽,至於七里香及水浣花,被告曾告訴我說大部分是他在假日花市買的,也有在路邊買,我們經常去看花展、樹展,所以常常陪他去買盆栽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由上觀之,證人葉英俊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有購買扣案七里香及水浣花之情事,無從證明被告確知所購得之七里香、水浣花係屬贓物,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經調查結果,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犯罪,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甲訴人上訴意旨,雖執:扣案之七里香五棵,依據其外型、樹徑、樹瘤、樹齡,均無法以人工栽培而成,而是恆春半島依其特有之地形及氣候(落山風)所自然生成之特殊樹種,此與一般平地所生長之七里香,因缺少落山風之東北季風吹拂,在樹徑及樹瘤方面,均無法與恆春半島之七里香相比擬,蓋因其具有特殊性,故恆春半島國有林班地所生長之七里香,乃成為不法之徒覬覦之目標,盜採之歪風相當嚴重,有剪報一份可參,且因七里香之生長速度緩慢,是恆春半島之居民如欲種植如扣案之七里香,須有相當長之時間,種植後又予以販賣,當屬少之又少,故屏東地區市面上販賣之大型七里香(指有空洞及樹瘤),其來源大都不正,而扣案水浣花屬於海邊植物,私人如欲培育相當不容易,本件扣案之七里香及水浣花,均在海豐派出所旁起獲,就查獲地點而言,已相當啟人疑竇,加上本件被告對於七里香曾在八十八年獲得嘉義縣樹石藝術學會金牌獎一事知之甚悉,足見被告係行家,其對七里香之來源推諉不知,顯與常情不合等詞,惟查被告被扣案之七里香及水浣花,既係陸續購自假日花市,且無證據足證被告購買之時,即有贓物之認識,尚難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遽入人罪。
甲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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