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一八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鄰居因埋水管漏水,水漏到自訴人家中,自訴人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寫陳情書,叫岡山鎮公所下公文給岡山鎮台上里里長,要里長跟自訴人之鄰居協調,將該人之暗管割掉,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公文答覆自訴人,謂岡山鎮公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已經答覆了,惟岡山鎮公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開函係因自訴人向岡山鎮公所政風室檢舉隔鄰住戶違反建築法,應依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得強制執行,並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岡山鎮公所政風室或建設課科處隔鄰住戶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故岡山鎮公所九十年三月七日並稱已送高雄縣政府調解委員會調解,而高雄縣政府並無調解委員會,只有鄉鎮才有調解委員會,所以被告是偽造文書,又岡山鎮公所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收文之後,出具公文給台上里里長請里長協調,故係受自訴人之委託,被告竟叫岡山里里長不要管這個案,故被告亦為背信云云。
二、按法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罪嫌,係以自訴人住處後面鄰居埋設暗管,導致自訴人住處因而漏水,自訴人便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岡山鎮長陳情,鎮長指示民政課發函請台上里里長調解,惟因里長態度偏頗,故未處理完善。嗣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再向岡山鎮公所陳情,鎮長便交代被告行文給台上里里長出面處理,惟被告竟不願行文給台上里里長,反以岡山鎮公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書函冒充該公所九十年三月七日之公函,而岡山鎮公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開函係因自訴人向岡山鎮公所政風室檢舉隔鄰住戶違反建築法,應依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得強制執行,並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岡山鎮公所政風室或建設課科處隔鄰住戶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故岡山鎮公所九十年三月七日所發之函與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函係毫不相干之案件,被告乙○○明知不實,卻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另被告乙○○明知岡山鎮公所九十年三月七日該函係指示台上里里長協助調解,其於承辦自訴人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陳情書,竟不對台上里里長再為指示協助調解,另又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涉有刑法偽造文書、背信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其有何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行,辯稱: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分別向岡山鎮公所提出檢舉及陳情,檢舉的部分由政風室轉由縣政府處理,陳情的部分由民政課辦理,並由伊承辦,因自訴人前已就同一事由陳情,伊便簽請課長指示,課長便批示同一事由不再處理,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發函自訴人,表示不再查覆,並附上鎮公所前針對此事由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行文答覆之書函,且為顧及自訴人權益,再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發函自訴人,表示自訴人可依法向岡山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伊均係請示上級長官後才發出上述公文,並無偽造文書或背信等語。
(三)查自訴人前因認案外人 林天祥 及其母 林藍素月 將水灌入其住宅,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岡山鎮公所陳情,經該鎮公所九十年三月七日函請台上里辦公處協助辦理聲請調解,嗣自訴人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提出檢舉,該鎮公所函覆自訴人略以:本案非屬該鎮公所權責,應由權責機關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處理,故依法移請該局查處等語,有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岡鎮政字第○九一○○二三八六○號函在卷可稽。嗣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復以同一事由向高雄縣岡山鎮公所陳情,遂由鎮公所承辦人員即被告簽請各級主管核可後,函覆自訴人略以:本案非屬該鎮公所權責,已以上開書函函覆自訴人,並移請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處理在案,為免僭越職權,今後將不再查覆等語,且附上開書函乙份為參,此有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岡鎮民字第○九二○○○二三七七號函暨其原稿及上開書函各乙份附卷足憑;又為確保自訴人權益,承辦人員即被告另再簽請各級主管核可後,函覆自訴人略以:自訴人因上開事由聲請調解乙事,請自訴人依法向高雄縣岡山鎮公所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調解等語,則有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岡鎮民字第○九二○○○三六二七號函暨其原稿及聲請調解書等資料各乙份在卷可按。準此而論,被告就其承辦事項均係依法簽請各級主管核可後,始再發函告知自訴人,且核其書函內容,均係依其職權處理,並無違背法令規定或各級主管批示之情形。至被告針對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之陳情,已以上開書函函覆在案,並認其屬重複之陳情,而同屬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岡鎮政字第○九一○○二三八六○號函覆之範圍,遂附上該書函供自訴人為參,自無所謂「冒充」該鎮公所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岡鎮民字第三八九一號函之情事。又被告為公務員,並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被告前開所為,亦不構成背信罪,此外,復查無其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犯行,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應屬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以上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