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乙○○為從事材料買賣為業,平日駕駛小貨車運送材料與客戶,駕駛貨車為其附隨
業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自屏東市○○路○○號住處前啟程外出,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及行車速限五十公里之建國路,以迴轉至對面車道路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復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車,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以六十公里速度行駛,因超速避煞不及,雙方遂在屏東市○○路○○○號前發生擦撞,致使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合併膝內障、腦震盪及胸壁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黃朝詳 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偵查卷第六頁、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
、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三頁),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車禍現場相片六張附卷可稽。此外,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挫傷合併膝內障、腦震盪及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是以,被告確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與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受傷無訛。
按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道路交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小貨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及禁止超車線之路段違規迴轉,致使告訴人煞車不及因而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故被告對本件肇事乃有過失,應可認定。雖告訴人未遵守行車速限超速,煞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另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一五四二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足見本件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即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而在某一種兼業上有不慎致人於死、傷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上過失致人死、傷之罪責。本件被告乙○○係從事材料買賣為業,平日駕駛小貨車運送材料與客戶,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堪認駕駛貨車為被告之附隨業務,其因駕駛貨車肇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黃朝詳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業經證人即警員黃朝詳到庭證稱無訛(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依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
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重、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坦承犯行、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緩刑不當,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有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屏簡調字第三三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本院認被告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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