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因贓物、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六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國光路與平等路口附近,適有甲○○○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國光路逆向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二車為免發生碰撞即分別煞車閃避對方,嗣二車雖未有碰撞,惟此已造成乙○○及甲○○○人車均當場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意識障礙、右前額、左頰、上唇挫擦傷、右手背、左足挫擦傷、右肩關節移位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已駕車肇事,惟因有多項前科,恐此事件對其造成影響,竟未留下來幫忙或待警方、救護車到場,以釐清責任,並對甲○○○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僅央請附近圍觀之路人呼叫救護車,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機車加速離開現場。嗣乙○○在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高雄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張志明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因被害人甲○○○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於國光路上,造成二人所騎乘之機車因煞車不慎分別倒地,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未撞到甲○○○,因甲○○○逆向行駛,看到伊之車,自己驚嚇到而摔倒,甲○○○是否受傷伊不了解,且伊乃確認本身未與甲○○○發生擦撞,無用負任何民刑事責任,並請現場人士代為打電話給一一九後,離開現場,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且伊並不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方會離開現場,而觀乎一般社會經驗,處於上訴人同一情形,仍會認定仍須對被害人負責,實所少見,應有刑法第十六條之適用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已據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核與目擊證人 翁孟廉 於警詢、偵訊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甲○○○之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蒐證相片八幀在卷可稽,已堪認屬真實,又甲○○○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亦經其供述明確,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參酌被告於警訊自承甲○○○摔倒後,倒在地上動都不動,並有請路人呼叫一一九等情,其辯稱不知甲○○○有受傷,實難採信。
(二)雖被告一再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並以未碰撞到甲○○○所騎乘機車為其主要之辯解,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其增設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此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本件被告之機車雖未直接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惟被害人之機車之所以倒地,依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供稱可知確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地有所關連,蓋被害人係因逆向行駛被告騎乘之車道突見被告之機車致煞閃不及而人車倒地,是此次車禍之發生自為被告在駕駛前開機車之過程中所導致,實符合上開法條中所規定之「肇事」情狀,故被告一再辯稱未碰撞,與肇事之要件不合,顯不足採。
(三)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刑度增設,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救護義務不以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置交通事故發生(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人受傷於不顧而逃逸行為,即成立本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二號判決),是本件被害人逆向行駛之行為雖有不當,然此僅係就此車禍事件之發生誰有過失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應有之救護義務,且縱被告在事發當時自認其並無過失,然責任之歸屬非可在事故發生當時即可立刻確認,更非可由被告自行判斷其有無故意、過失,是被告自不得因認為其並無過失即任意離開現場,因此被告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而逕行離開現場,顯然違反前開規定,縱使被告曾交待路人呼叫救護車,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被告仍成立本罪;否則,任何人於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棄被害人不顧,而以已有交待路人通知救護車處理為由卸責,則本條文之功能將喪失殆盡,自不待言。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經政府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後,政府對該條之適用,均有宣導,報章、媒體對觸犯該條規定亦時有報導,被告辯稱其因不知法律,而有刑法第十六條免除或減輕其刑之適用,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已甚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逃逸罪。而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贓物、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本件車禍係證人翁孟廉聽聞煞車聲後,因其屋外有多人在議論,始到外面查看,並目睹被告撿拾散落物後騎機車逃離現場,而提供被告之車牌號碼給到場處理之警員張志明,張志明依該據車籍作業系統查得該車登記車主為被告,並打電話至被告家中,被告家人表示不知是何人騎機車,張志明再發通知書,被告到交通隊製作筆錄時,坦承有經過該處並發生車禍,發通知書時,尚不知是被告肇事等情,業據張志明到庭證述明確,雖張志明依據車籍作業系統查得該車登記車主為被告,惟社會上借騎機車時有所見,不能依車籍資料登記為被告所有,即當然可以認定被告騎車肇事,是被告在有偵查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警員張志明坦承經過該處及有發生車禍,應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審未依法減輕其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僅交待路人呼叫救護車即行離開現場,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其係因突發事故反應失措所致,且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一萬六千元,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公訴人雖於犯罪事實中指明被害人倒地受有傷害係因與被告機車擦撞所致,惟此已為被告所堅決否認,經原審質之被害人,甲○○○亦陳稱伊不知道被告有無擦撞等語(刑事卷第十九頁),證人翁孟廉於偵訊時亦證述並未目擊被害人係如何倒地等語(偵查卷第十一頁),再依現場所遺留之跡證亦無法明確證明被告確有擦撞被害人機車之情事,是此部分之事實,尚無法據以認定,故仍以被告上開所述為本院事實之依據,惟此並不影響被告關於本件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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