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90號上訴人 張世瑩
張登鑫 張汾旻 張樹立 張中書 兼上5人訴訟代理人 張啟昌 上訴人 張憲忠
張肅卿 張憲祥 張林金雀 張政逸 張崇文 張恩瑋 張恩睿 張恩得 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高心鳳 上訴人 李張喬 代
張淑慧 張美玲 張秀鸞 張秀英 兼上15人訴訟代理人 張英哲 上訴人 張倩榮 被上訴人 游舒雯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7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二、三項,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一四.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方案㈢所示,A部分面積九○.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游舒雯取得;B部分面積二三.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如附表二所示之上訴人各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張啟昌、張中書、張世瑩、張登鑫、張汾旻、張樹立(即被繼承人 張蘇 碧之繼承人,下稱張啟昌等6人)、張秀鸞、張秀英、張憲祥、張憲忠、張肅卿(即被繼承人 張進 水之繼承人)、張林金雀、張政逸、張崇文、張恩瑋、張恩睿、張恩得、高心鳳、 李張喬代 、張淑慧、張美玲、張英哲(即被繼承人 張天敏 之繼承人,下稱張林金雀等11人)等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 於同造 當事人之張倩榮,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張倩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所指「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起訴時,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共有人為被上訴人、 張蘇碧 、 張進水 、張天敏,張蘇碧、張進水、張天敏三人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張啟昌等6人、張倩榮等6人、張林金雀等11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繼承人張天敏之應有部分24分之1,由上訴人張英哲為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本院卷第182、183頁、原審調字卷第22至27頁、原審卷第13至41頁);依前開法條規定,不因上開分割繼承登記而影響本件上訴人張林金雀等10人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無訂立不分割契約,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考量上訴人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原物分配,其所得之面積合計僅23.925平方公尺(約7坪多),為畸零地,無法利用,故不宜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被上訴人願按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補償上訴人。若認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之方案㈢,將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因系爭土地呈現三角形,部分位置深度不足,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549地號土地亦為被上訴人所有,A部分土地可與同段549地號土地併同使用,發揮最大效用等語。原審將系爭土地全部分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之金額如原審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就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548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係圖利自己,且原審以歐亞不動產估價鑑定報告鑑定之每坪新臺幣(下同)66,000元補償上訴人,實屬低估,並非適宜之分割方案。上訴人主張依附圖方案㈠分割,如不准許方案㈠,再採用方案㈡。因與系爭土地相鄰之541地號土地現雖為巷道,仍為上訴人及家族所共有,548地號土地與541地號土地可貫連使用。又上訴人均同意分配在一起繼續保持共有,所分得之土地,可作為停車場或豢養動物,並無被上訴人所言畸零地無法發揮地利情形。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祖先遺產,求為原物分配,較為公平,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請求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㈠所示。如不採方案㈠,請以方案㈡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5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114.84平方公尺,
地目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9頁、原審卷二第66至67頁)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又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蘇碧、張進水、張天敏均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上訴人。
㈢兩造間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系爭548地號土地,應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嗣上訴人張英哲就張天敏部分為分割繼承登記,面積為114.84平方公尺,地目建;又兩造間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如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復因原共有人張蘇碧之應有部分經債權人聲請辦理限制登記,無從協議分割,是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㈡另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共有人張蘇碧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有查封登記,致不能為協議分割,惟依前揭說明,裁判分割乃法院基於公平原則,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附此說明。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而建地之分割,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需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並應顧及均衡之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應審酌系爭土地之下列各項情形,以定分割方法:
1.查系爭土地成三角形狀,西側部分較深,東側與同段549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則為尖角,北側面臨約8公尺寬道路(即臺南市○○區○○路1段160巷,鋪設有柏油,路旁並建有排水溝,坐落位置為同段541、599、540地號等土地),藉由該路往東可通往臺南市○○區○○路,而民治路上設有銀行、通訊行等商店。又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僅於土地西側如原審判決附圖A部分(面積7.97平方公尺)有一芒果樹。南側所鄰同段54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與系爭土地合併後,形狀約略為長方形;張蘇碧、張進水、張天敏亦為同段541地號土地(地目道)共有人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8張(含兩造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1份、同段541、54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7至60、108至110、122至124、136至137頁、本院卷第73至76頁、第182至183頁)。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三角形,除芒果樹外,餘為空地,且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土地依原審鑑定價格補償金額過低,縱原物分配之面積不大,仍可作為停車使用及豢養動物,請求原物分配,上訴人張啟昌等人並均願分在一起(本院卷第54頁上訴理由狀、第66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而系爭土地南側之54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可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發揮土地經濟效益,認以附圖所示方案㈢分割,可兼顧當事人原物分配之意願、系爭土地與鄰地得合併使用之現況,且使兩造分得土地之位置、地形完整、價值相當,於各共有人均屬有利,亦使系爭土地可對外至道路通行以便進出,充分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及公共利益。至於上訴人張倩榮雖未到庭,未陳明其是否願與其他上訴人保持共有,然因上訴人張倩榮為原共有人張進水之繼承人之一,其因繼承所得之應有部分比例甚微,縱張倩榮無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之意願,亦無為原物分配之實益,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本院認此部分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另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為被上訴人、張進水、張蘇碧、張天敏,張天敏之應有部分24分之1於103年2月20日由上訴人張英哲為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本院卷第183頁土地登記謄本),是張天敏之應有部分於分割後分歸上訴人張英哲,再與上訴人張啟昌等6人、張倩榮等6人依附表二比例保持共有,附此說明。
3.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原物分配予被上訴人,並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不願以變賣方式分割(原審卷第133頁反面),經原審送鑑定後,以每坪66,000元價格計算補償費用,然該鑑定報告內亦記載:系爭土地位於新營區市區內,緊臨新民○○○區○○○○○路、三民路、民治路、復興路為主要道路,區域間房價行情,新建案建坪單價約10至15萬元/坪,鄰近地區土地大都為6~8萬元/坪左右不等(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20頁),是以鑑定之每坪66,000元計算補償費用,較鄰近地區土地之成交價格,確實價格略低,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未能顧及上訴人之土地利益,顯與公平原則有違,自不可採。
4.上訴人主張採行附圖方案㈠或方案㈡分配,然方案㈠分配後,上訴人所分得之乙部分固為長方形且臨路面寬5.15公尺,但被上訴人分得之甲部分則為不規則狀,不利被上訴人日後與相鄰之549地號土地合併整體規劃使用,對被上訴人顯屬不利。方案㈡上訴人主張其應分得丁部分,係一細小狹長之三角形,從中區隔系爭54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549地號土地,使被上訴人分得之丙部分無法與549地號土地相鄰,不能合併利用,上訴人分得之丁部分亦因土地細小狹長,停放車輛及豢養家禽家畜之使用更屬不便,是以上二者亦均非適宜之分割方案,自不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有芒果樹一棵,應予分配云云,然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判例參照),則該芒果樹為系爭土地之部分,不得單獨分配。又上訴人張啟昌表示希望移走芒果樹,被上訴人亦陳明就移除樹木部分無意見,也毋需另外通知被上訴人(本院卷第67頁反面筆錄參照),是上訴人請求分配芒果樹,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同法第824條及繼承之規定,請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上訴人張啟昌等6人就張蘇碧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編號3所示上訴人張倩榮等6人就張進水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如附圖方案㈢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A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B部分由上訴人張啟昌等6人、張倩榮等6人及張英哲,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之分割方法,非為適當,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上訴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為被上訴人、張蘇碧、張進水、張天敏,上訴人張啟昌等6人為張蘇碧之繼承人,上訴人張倩榮等6人為張進水之繼承人,就上開應有部分仍保持 公同共 有,故張蘇碧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啟昌等6人連帶負擔;張進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倩榮等6人連帶負擔。張天敏之應有部分因分割繼承由張英哲取得,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上訴人張英哲負擔,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游舒雯│19/24│├─┼───────────────────┼───────┤│2│張啟昌、張中書、張世瑩、張登鑫、張汾旻│3/24│││、張樹立(即被繼承人張蘇碧之繼承人)││├─┼───────────────────┼───────┤│3│張倩榮、張秀鸞、張秀英、張憲祥、張憲忠│1/24│││、張肅卿(即被繼承人張進水之繼承人)││├─┼───────────────────┼───────┤│4│張林金雀、張政逸、張崇文、高心鳳、張│1/24│││恩瑋、張恩睿、張恩得、張英哲、李張喬代││││、張淑慧、張美玲(即被繼承人張天敏之繼││││承人)││└─┴───────────────────┴───────┘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張啟昌、張中書、張世瑩、張登鑫、張汾旻│3/5│││、張樹立(即被繼承人張蘇碧之繼承人)│(分割後為張蘇││││碧繼承人公同共││││有)│├─┼───────────────────┼───────┤│2│張倩榮、張秀鸞、張秀英、張憲祥、張憲忠│1/5│││、張肅卿(即被繼承人張進水之繼承人)│(分割後為張進││││水繼承人公同共││││有)│├─┼───────────────────┼───────┤│3│張英哲│1/5│└─┴───────────────────┴───────┘附表三┌─┬───────────────────┬───────┐││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1│游舒雯│19/24│├─┼───────────────────┼───────┤│2│張啟昌、張中書、張世瑩、張登鑫、張汾旻│3/24│││、張樹立(即被繼承人張蘇碧之繼承人)│(連帶負擔)│├─┼───────────────────┼───────┤│3│張倩榮、張秀鸞、張秀英、張憲祥、張憲忠│1/24│││、張肅卿(即被繼承人張進水之繼承人)│(連帶負擔)│├─┼───────────────────┼───────┤│4│張英哲│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