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90號上訴人 張世瑩
張登鑫 張汾旻 張樹立 張中書 兼上5人訴訟代理人 張啟昌 上訴人 張憲忠
張肅卿 張憲祥 張林金雀 張政逸 張崇文 張恩瑋 張恩睿 張恩得 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高心鳳 上訴人 李張喬
張淑慧 張美玲 張秀鸞 張秀英 兼上15人訴訟代理人 張英哲 上訴人 張倩榮 被上訴人 游舒雯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7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二、三項,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一四.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方案㈢所示,A部分面積九○.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游舒雯取得;B部分面積二三.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如附表二所示之上訴人各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張啟昌、張中書、張世瑩、張登鑫、張汾旻、張樹立(即被繼承人 張蘇 碧之繼承人,下稱張啟昌等6人)、張秀鸞、張秀英、張憲祥、張憲忠、張肅卿(即被繼承人 張進 水之繼承人)、張林金雀、張政逸、張崇文、張恩瑋、張恩睿、張恩得、高心鳳、 李張喬代 、張淑慧、張美玲、張英哲(即被繼承人 張天敏 之繼承人,下稱張林金雀等11人)等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 於同造 當事人之張倩榮,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張倩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所指「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起訴時,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共有人為被上訴人、 張蘇碧張進水 、張天敏,張蘇碧、張進水、張天敏三人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張啟昌等6人、張倩榮等6人、張林金雀等11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繼承人張天敏之應有部分24分之1,由上訴人張英哲為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本院卷第182、183頁、原審調字卷第22至27頁、原審卷第13至41頁);依前開法條規定,不因上開分割繼承登記而影響本件上訴人張林金雀等10人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無訂立不分割契約,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考量上訴人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原物分配,其所得之面積合計僅23.925平方公尺(約7坪多),為畸零地,無法利用,故不宜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被上訴人願按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補償上訴人。若認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之方案㈢,將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因系爭土地呈現三角形,部分位置深度不足,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549地號土地亦為被上訴人所有,A部分土地可與同段549地號土地併同使用,發揮最大效用等語。原審將系爭土地全部分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之金額如原審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就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548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係圖利自己,且原審以歐亞不動產估價鑑定報告鑑定之每坪新臺幣(下同)66,000元補償上訴人,實屬低估,並非適宜之分割方案。上訴人主張依附圖方案㈠分割,如不准許方案㈠,再採用方案㈡。因與系爭土地相鄰之541地號土地現雖為巷道,仍為上訴人及家族所共有,548地號土地與541地號土地可貫連使用。又上訴人均同意分配在一起繼續保持共有,所分得之土地,可作為停車場或豢養動物,並無被上訴人所言畸零地無法發揮地利情形。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祖先遺產,求為原物分配,較為公平,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請求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㈠所示。如不採方案㈠,請以方案㈡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5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114.84平方公尺,
地目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9頁、原審卷二第66至67頁)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又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蘇碧、張進水、張天敏均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上訴人。
㈢兩造間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系爭548地號土地,應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嗣上訴人張英哲就張天敏部分為分割繼承登記,面積為114.84平方公尺,地目建;又兩造間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如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復因原共有人張蘇碧之應有部分經債權人聲請辦理限制登記,無從協議分割,是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㈡另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共有人張蘇碧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有查封登記,致不能為協議分割,惟依前揭說明,裁判分割乃法院基於公平原則,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附此說明。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而建地之分割,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需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並應顧及均衡之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應審酌系爭土地之下列各項情形,以定分割方法:
1.查系爭土地成三角形狀,西側部分較深,東側與同段549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則為尖角,北側面臨約8公尺寬道路(即臺南市○○區○○路1段160巷,鋪設有柏油,路旁並建有排水溝,坐落位置為同段541、599、540地號等土地),藉由該路往東可通往臺南市○○區○○路,而民治路上設有銀行、通訊行等商店。又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僅於土地西側如原審判決附圖A部分(面積7.97平方公尺)有一芒果樹。南側所鄰同段54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與系爭土地合併後,形狀約略為長方形;張蘇碧、張進水、張天敏亦為同段541地號土地(地目道)共有人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8張(含兩造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1份、同段541、54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7至60、108至110、122至124、136至137頁、本院卷第73至76頁、第182至183頁)。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三角形,除芒果樹外,餘為空地,且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土地依原審鑑定價格補償金額過低,縱原物分配之面積不大,仍可作為停車使用及豢養動物,請求原物分配,上訴人張啟昌等人並均願分在一起(本院卷第54頁上訴理由狀、第66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而系爭土地南側之54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可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發揮土地經濟效益,認以附圖所示方案㈢分割,可兼顧當事人原物分配之意願、系爭土地與鄰地得合併使用之現況,且使兩造分得土地之位置、地形完整、價值相當,於各共有人均屬有利,亦使系爭土地可對外至道路通行以便進出,充分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及公共利益。至於上訴人張倩榮雖未到庭,未陳明其是否願與其他上訴人保持共有,然因上訴人張倩榮為原共有人張進水之繼承人之一,其因繼承所得之應有部分比例甚微,縱張倩榮無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之意願,亦無為原物分配之實益,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本院認此部分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另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為被上訴人、張進水、張蘇碧、張天敏,張天敏之應有部分24分之1於103年2月20日由上訴人張英哲為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本院卷第183頁土地登記謄本),是張天敏之應有部分於分割後分歸上訴人張英哲,再與上訴人張啟昌等6人、張倩榮等6人依附表二比例保持共有,附此說明。
3.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原物分配予被上訴人,並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不願以變賣方式分割(原審卷第133頁反面),經原審送鑑定後,以每坪66,000元價格計算補償費用,然該鑑定報告內亦記載:系爭土地位於新營區市區內,緊臨新民○○○區○○○○○路、三民路、民治路、復興路為主要道路,區域間房價行情,新建案建坪單價約10至15萬元/坪,鄰近地區土地大都為6~8萬元/坪左右不等(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20頁),是以鑑定之每坪66,000元計算補償費用,較鄰近地區土地之成交價格,確實價格略低,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未能顧及上訴人之土地利益,顯與公平原則有違,自不可採。
4.上訴人主張採行附圖方案㈠或方案㈡分配,然方案㈠分配後,上訴人所分得之乙部分固為長方形且臨路面寬5.15公尺,但被上訴人分得之甲部分則為不規則狀,不利被上訴人日後與相鄰之549地號土地合併整體規劃使用,對被上訴人顯屬不利。方案㈡上訴人主張其應分得丁部分,係一細小狹長之三角形,從中區隔系爭54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549地號土地,使被上訴人分得之丙部分無法與549地號土地相鄰,不能合併利用,上訴人分得之丁部分亦因土地細小狹長,停放車輛及豢養家禽家畜之使用更屬不便,是以上二者亦均非適宜之分割方案,自不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有芒果樹一棵,應予分配云云,然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判例參照),則該芒果樹為系爭土地之部分,不得單獨分配。又上訴人張啟昌表示希望移走芒果樹,被上訴人亦陳明就移除樹木部分無意見,也毋需另外通知被上訴人(本院卷第67頁反面筆錄參照),是上訴人請求分配芒果樹,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同法第824條及繼承之規定,請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上訴人張啟昌等6人就張蘇碧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編號3所示上訴人張倩榮等6人就張進水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如附圖方案㈢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A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B部分由上訴人張啟昌等6人、張倩榮等6人及張英哲,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之分割方法,非為適當,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上訴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為被上訴人、張蘇碧、張進水、張天敏,上訴人張啟昌等6人為張蘇碧之繼承人,上訴人張倩榮等6人為張進水之繼承人,就上開應有部分仍保持 公同共 有,故張蘇碧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啟昌等6人連帶負擔;張進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倩榮等6人連帶負擔。張天敏之應有部分因分割繼承由張英哲取得,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上訴人張英哲負擔,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游舒雯│19/24│├─┼───────────────────┼───────┤│2│張啟昌、張中書、張世瑩、張登鑫、張汾旻│3/24│││、張樹立(即被繼承人張蘇碧之繼承人)││├─┼───────────────────┼───────┤│3│張倩榮、張秀鸞、張秀英、張憲祥、張憲忠│1/24│││、張肅卿(即被繼承人張進水之繼承人)││├─┼───────────────────┼───────┤│4│張林金雀、張政逸、張崇文、高心鳳、張│1/24│││恩瑋、張恩睿、張恩得、張英哲、李張喬代││││、張淑慧、張美玲(即被繼承人張天敏之繼││││承人)││└─┴───────────────────┴───────┘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張啟昌、張中書、張世瑩、張登鑫、張汾旻│3/5│││、張樹立(即被繼承人張蘇碧之繼承人)│(分割後為張蘇││││碧繼承人公同共││││有)│├─┼───────────────────┼───────┤│2│張倩榮、張秀鸞、張秀英、張憲祥、張憲忠│1/5│││、張肅卿(即被繼承人張進水之繼承人)│(分割後為張進││││水繼承人公同共││││有)│├─┼───────────────────┼───────┤│3│張英哲│1/5│└─┴───────────────────┴───────┘附表三┌─┬───────────────────┬───────┐││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1│游舒雯│19/24│├─┼───────────────────┼───────┤│2│張啟昌、張中書、張世瑩、張登鑫、張汾旻│3/24│││、張樹立(即被繼承人張蘇碧之繼承人)│(連帶負擔)│├─┼───────────────────┼───────┤│3│張倩榮、張秀鸞、張秀英、張憲祥、張憲忠│1/24│││、張肅卿(即被繼承人張進水之繼承人)│(連帶負擔)│├─┼───────────────────┼───────┤│4│張英哲│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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