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字第5號自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憲章 自訴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張勝傑 律師被告 黃琮淵
陳萬達 余靜 共同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琮淵、陳萬達及余靜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琮淵、余靜及陳萬達於民國98年7月間分別擔任中國時報社(下稱中時)記者、編輯與責任副總編輯,中時前於98年7月17日A8版刊登被告黃琮淵撰稿並經被告余靜、陳萬達編輯之分析報導「為併而併,RTC『請鬼開藥單』」一文(下稱系爭報導),內稱「為了處理中興銀,RTC賠付近六百億元給聯邦銀。五年過去了,聯邦銀不只整頓中興銀未果,連自身體質也沒調好,在在說明,毫不具備併購中興銀的能力。更不客氣地說,RTC花六百億元,恐怕只是『請鬼開藥單』,後果可想而知。...」、「主管機關難道不該追究,錢花到哪裡去了?抑或,聯邦銀根本把這筆錢,當作無償增資,把RTC當凱子耍罷了。」、「...當野心勃勃要併購別人前,是否已先衡量過自身實力,還是不問是非,只為了合併而合併?」、「...『非金融專業』的股東,可能做出有違專業的決策,充其量就是為了面子、滿足虛榮心...非專業的股東竟想要『整頓』另一家也是非金融專業,而被接管的中興銀,殊不知其自信從何而來?」云云,「RTC賠付近六百億元給聯邦銀」部分顯然與事實不符,「野心勃勃」等情緒用語,明顯有損害自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名譽之故意與意圖,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嫌、同法第31
3條損害他人信用罪嫌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1之損害銀行信用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8、138、274頁),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另按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銀行、外國銀行、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或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之信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125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之所以增訂,乃「為避免不肖份子藉散布不實消息,混淆大眾視聽,致損害銀行等之信用,爰參考刑法第313條增訂本條,並將告訴乃論之罪改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以收嚇阻之效」(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則該條限於以散布留言或施用詐術之方式損害銀行等金融機構之信用之罪,與未限制信用受損害者身分、資格之刑法第313條之罪,顯係基於特別法與一般法之法規競合關係,前者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再論後者之餘地。且按損害銀行信用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信用,即銀行等事業在經濟活動中收付等經濟上之評價,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則為自然人或法人在社會上一般性之人格評價,而兩罪之成立,均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或信用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而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指公然「抽象」謾罵、嘲笑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或使人難堪之言語有別,且主觀上均限於行為人有不法故意,而不及於過失行為,均合先敘明。
五、經查,被告黃琮淵確有撰寫前揭自訴人所言之系爭報導,又經編輯即被告余靜、責任副總編輯即被告陳萬達之先後經手編輯過程,而於98年7月17日在中國時報生活新聞A8版中刊出,此據被告3人坦認無誤,並有系爭報導影本乙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自訴人此部分指述之事實並無疑義。然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黃琮淵辯稱:其撰寫系爭報導,曾經參考①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關於該基金賠付之規定、②國立交通大學管理學院經營管理研究所96年12月8日「從全球金融業的併購趨勢看本土銀行的產業發展」論文、③中央通訊社96年10月
2日「存保:標售中聯信託RTC賠付國泰世華銀129億元」之新聞報導、④中央研究院政治學研究所籌備處助研究員吳親恩97年12月「政治力對金融體系的干預:台灣本土型金融風暴與重建」之報告等文獻,報導刊出後接獲律師函,查證後亦隨即向報社相關主管反應,中國時報遂於99年1月7日A15版刊登更正啟事(見本院卷第15頁),向自訴人與讀者致歉,並無誹謗或散布流言損害自訴人名譽信用之犯意,此亦係可受公評之事項等語。被告余靜及陳萬達則均辯稱:其等依報社分層負責之流程經手系爭報導之編輯過程,除非明顯可知之事實錯誤或內容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之報導才會加以修改,否則均尊重記者撰稿內容,並無可能逐一查證,其等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3人利益辯稱:RTC處理中興銀行負債確實賠付約新臺幣(下同)570億元,系爭報導未提到自訴人受領600億元,但自訴人因此減免承受負債之利益亦相當於近600億元,內容並非不實之處,被告等係站在善意監督RTC的立場去看問題,處理類似的案子付出多少社會成本,若無RTC同意與標售其他銀行不同之賠付方式處理此筆呆債,根本無法順利標售中興銀行,黃琮淵出於善意而為評論,並無誹謗或損害自訴人信用之犯意,且余靜與陳萬達依報社賦予權責執行編輯作業,本案之民事判決(按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24頁以下,現該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尚未審結,附此敘明)亦認定其2人並無過失,實無刑事共犯責任可言等語。
六、關於系爭報導所指「為了處理中興銀,RTC賠付近六百億元給聯邦銀」乙節,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函覆本院稱:該公司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簡稱重建基金)委託處理中興商業銀行(簡稱中興銀行),該基金於研議中興銀行標售策略時,暫先保留金融同業存款約638.88億元,未納入標售範圍,其餘資產、負債及營業則於93年12月9日公開標售,由聯邦銀行以71.8億元得標,94年3月19日順利完成交割,並將聯邦銀行支付之上述價金用以先行償還中興銀行部分保留之金融同業存款(合計償還本息71.06億元),俟94年9月21始將中興銀行剩餘金融同業存款本息約574.35億元全部清償完畢;聯邦銀行承受中興銀行之犯意,為保留為列入標售(主要為約638.88億元之金融同業存款、員工退休金與資遣費及部分訴訟案件等)以外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評估基準日93年7月31日帳面淨值約43.56億元),因聯邦銀行得標價金為正數,重建基金並未賠付聯邦銀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4頁函文、第129至133頁「處理五十四家經營不善金融機構金融重建基金依法代為給付金額統計表」);亦即,重建基金以留債(金融同業存款)之方式順利標售中興銀行而由自訴人得標,重建基金扣除該得標金額外,另行支出、賠付剩餘金融同業存款債務達574億餘元,但「賠付對象並非自訴人銀行本身」,則被告黃琮淵所撰寫之系爭報導指該基金(RTC)為了處理中興銀,賠付近600億元,報導內容並無不實之處,但指賠付近600億元「給聯邦銀」之部分,依一般客觀語意理解,乃指賠付對象為自訴人,此部分顯然與事實不符,要無疑義;然而,單純錯指重建基金處理中興銀之賠付對象,客觀上實不足以詆毀自訴人之名譽或損害其作為金融機構之經營信用,又依據當天該版面同為被告黃琮淵所(共同)撰寫之「整併績效大評比,聯邦銀吊車尾」報導(見本院卷第66頁),於臺灣金融教育協會主辦、臺大金融研究中心執行的調查報告中,針對24家上市櫃銀行的財務結構與償債能力、經營能力、獲利能力、規模等進行評比,其中,聯邦銀行在「銀行大合併、績效總體檢」中,總排名為倒數前4名,獲利能力第19名、財務償債能力第22名、財務績效評比第22名,該報導並稱:「...反觀聯邦銀行,學者則用『苦哈哈』來形容。 黃達業 表示,聯邦銀因有『非專業』的股東,致表現處於後段班,也是重要因素等語...聯邦銀並處於合併體質不佳的中興銀內部整頓階段...」,然自訴人從未指控該報導所提調查有何內容不實之處,對於自訴人部分股東不具金融背景(即所謂非專業之股東),亦僅陳述不違相關金融法規(見本院卷第5頁刑事自訴狀),並未予以駁斥,再由作者相同、系爭報導與該評比調查於同日刊出、版面上下左右緊鄰、均針對自訴人整併他行績效不佳予以論述等整體文章關連性,可見系爭報導實乃被告黃琮淵針對該調查報導所為之進一步意見評論,其中所言客觀上足以詆毀自訴人名譽或損害其經營信用之「五年過去了,聯邦銀不只整頓中興銀未果,連自身體質也沒調好,在在說明,毫不具備併購中興銀的能力。更不客氣地說,
RTC花六百億元,恐怕只是『請鬼開藥單』,後果可想而知...」等語,並非源於上開錯指重建基金賠付對象之事實基礎,而係源於同日刊出之該銀行評比調查,然後者既查無任何內容不實之積極證據,自難謂系爭報導之此部分評論乃明知不實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性言論,且亦非銀行法第125條之1所指散布無稽之流言(更非施以詐術),是與自訴人所指刑法上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銀行法損害銀行信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均屬有間;至於系爭報導指稱自訴人之若干股東不具金融專業之部分,一則,此部分事實並非虛構,此為自訴人所自承,二則,縱系爭報導對該等股東之決策(如本件整併中興銀行)品質有所批駁,其針對對象亦係該等股東本身,而非自訴人,均難認係誹謗自訴人或損害其經營信用之不法報導。
七、惟查,正因被告黃琮淵錯認重建基金之賠付對象,其因而評論道:「...抑或,聯邦銀根本把這筆錢,當作無償增資,把RTC當凱子耍罷了...」,藉由該報導公開指摘傳述並周知此一錯誤事實(含評論),顯係將其錯指賠付對象為自訴人之事實進一步引伸暗指自訴人投標併購中興銀行係為收受此筆賠付款作為無償增資之用(即所謂「為併而併」之用語),客觀上顯然足以使一般見聞報導之人認定自訴人此次投標並非出於良善之動機而有礙其名譽,進而損其經營上之信用評價地位,然而,在主觀犯意上,被告黃琮淵所舉其所參考之資料均存卷有據,自訴人雖引金管會之新聞稿、中時新聞資料庫所存93年12月10日「聯邦銀花了71.08億娶進中興銀」之報導等資料,稱以資料取得之難易、與黃琮淵任職報社關係之遠近等關連,黃琮淵不可能捨此等資料不查,反而查閱其臨訟所舉之該等資料云云,終究均係自訴人之推測性論斷,在別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無從遽予排除其可能性,自難遽認被告黃琮淵在系爭報導中所言「為了處理中興銀,RTC賠付近六百億元『給聯邦銀』」,乃明知賠付對象不同而刻意錯植並進一步為上開損害自訴人名譽及信用之評論,其主觀上自無誹謗故意或違反銀行法之不法故意(上開本案之民事判決亦未認定其有故意侵權行為,相關得心證之理由均可一併供參)。
八、從而,撰寫系爭報導之被告黃琮淵就錯指重建基金賠付對象或基於內容並無不實之同日刊出其所共同撰寫之24家銀行評比調查,因而所為之上開相關評論,或非誹謗或損害自訴人金融信用之評論,或不具不法故意,所為均不該當於自訴人所指之上開各該罪名,自訴人之舉證顯有不足,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則經手該報導編輯流程之被告余靜及陳萬達,在同查無明知錯植賠付對象而仍放任系爭報導刊出之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自亦無從令負刑責,既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張詩芸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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