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嘉濱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1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係依據高雄市交通局與車禍鑑定委員會來函,車禍鑑定委員會提供錄影畫面,然上開錄影中可見告訴人車輛乃由轉角處偏向斑馬線處行駛,偏離車道直行且全程未轉彎,其違規行駛甚明,告訴人於一審中指稱伊係為躲避聲請人車輛所以以90度轉彎行駛並非事實,而涉有偽證罪嫌,原審對前揭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所指摘上情,本院調閱案卷,於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案件準備程序中已當庭勘驗肇事路段即民族、中正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聲請人與告訴人均在庭觀看,其中畫面有「民族路南往北機車道出現兩輛機車,後方機車應為告訴人所駕乘機車,被告小客車持續靠近告訴人機車,告訴人機車仍行駛於機車道。此時被告同向車北往南仍有直行車輛繼續行駛,路口中央無員警指揮交通。」(載於上開案卷第27頁勘驗結果),原審因此認告訴人所述「當時被告車輛是左轉一直過來,我就一直往右偏過去,但被告車輛還是一直過來,所以就撞到了」等情可以採信,告訴人原本於機車道內騎駛,突遇聲請人左轉車趨近,為閃避而偏離原車道甚明。足見原審就此部分已審酌認定告訴人並無違規駕駛情事,而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葉嘉濱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郭懿萱 無肇事原因」。聲請人仍執己見,以原審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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