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79號上訴人 黃元秀 上訴人 黃元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被上訴人 謝黃 不訴訟代理人 謝金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93年促字第30737號命上訴人黃元秀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09萬元,及自9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多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拍賣黃元秀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地上未辦保存登記暫4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巷00○0號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均因無人應買而終結。於100年4月6日再度就上揭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仍因無人應買而被視為撤回執行,而於
100年12月5日被塗銷查封登記。上訴人為免系爭房地再度遭強制執行,竟於100年12月12日,虛偽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於上訴人黃元長,並於
100年12月21日辦畢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黃元秀、 黃元長間 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均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黃元長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黃元秀、黃元長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其等所為之詐害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黃元長塗銷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聲明:㈠先位部分:⒈確認黃元秀、黃元長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100年12月12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黃元長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100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部分:⒈黃元秀、黃元長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100年12月12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⒉黃元長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100年12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經多年多次拍賣均無法拍定,最近一次拍賣總價為34萬元,亦無法賣出,於100年12月5日由法院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查封登記予以塗銷,因黃元秀除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外,另積欠訴外人 李桂容 2,576,788元,為清償李桂容債務,被上訴人與李桂容協商,經李桂容同意,由黃元長承擔上開債務,黃元秀因此與黃元長約定,由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於黃元長,作為黃元長清償上開債務之對價,黃元秀、黃元長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無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事。又黃元秀高價出售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與黃元長主、客觀上均無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意思及行為,黃元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黃元長,無詐害被上訴人債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元秀因其前夫 王本勇 過失致被上訴人女兒 謝妙珍 死亡,渠
等與被上訴人和解而積欠其109萬元本息,上開債權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㈡黃元秀嗣後與黃元長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訂立買賣契約,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於同年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黃元長因此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㈢黃元秀、黃元長為兄妹關係。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黃元長確有代黃元秀清償70萬元予李桂容,該70萬元即移轉系爭房地予黃元長之對價等語抗辯。經查:
㈠上訴人提出黃元長之華南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元長帳戶)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195至198頁),主張:黃元長於100年5月4、5日轉帳5萬元予黃元秀,同年12月10日轉帳3萬元予黃元秀,同年12月11、14、17、18日共轉帳11萬元予黃元秀,用以支付積欠李桂容之債務云云。惟黃元長於100年5月4、5日轉存5萬元予黃元秀前,黃元秀已先於100年5月3日在華南銀行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自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萬元、2萬元,黃元長帳戶在相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則存入5萬元;②黃元長於100年12月10日轉帳存入5,000元、25,000元予黃元秀後,黃元秀旋於同日提領3萬元,且黃元長帳戶亦於同日存入3萬元,上開各行為均在華南銀行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完成;③黃元秀於100年12月17日提領3萬元後,黃元長帳戶於同日存入3萬元,並於同日轉帳存入3萬元予黃元秀,黃元秀於同日再提領3萬元,黃元長帳戶亦於同日再存入
3萬元,上開各行為均在華南銀行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完成,黃元長則於翌日(即18日)再轉帳存入3萬元予黃元秀等情,有華南銀行103年6月23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交易資料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5至19頁)。上開金錢流向顯示各該金錢提出後均回流相同帳戶,上開同日之交易均在同一地點,透過自動櫃員機提存及轉帳。而證人即上訴人兄弟 黃元東 證稱:黃元長於100年間在高雄市旗山區做粗工,整年都在那裡,公司有在那邊租屋給他住,伊有去過,所以伊知道其均住在那裡等語(原審卷二第40頁),顯見黃元長工作地點與上開作為存提及轉帳使用之自動櫃員機並無地點之關連性,益徵上開存提及轉帳僅係形式上作為日後證明之用,並非實際上確有支付對價之事實。黃元長抗辯其所任職之總公司在高雄九如二路上,故其經常前往市區○路過就順便處理云云,與事理有悖,審核不足採。是而被上訴人主張黃元秀於100年12月止,形式上雖有給付20萬元予李桂容,但實為黃元秀自行籌措,堪信真實。
㈡被上訴人以:黃元長若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價
格可不到70萬元一半,然其却反其道而行,且以黃元長資力,不可能出資70萬元為是項清償等情,據為主張。上訴人則以:其96年起至102年止,綜合所得稅申報共計2,457,668元,並非無資力等語抗辯。查黃元長自96年至102年之綜所稅所得額為2,457,668元,固據提出國稅局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2至18頁),若平均此
7年每年均得約為35萬元,惟其中所得較高者集中在前3年(即96年至98年),99年則減為22萬餘元,100年即系爭房地移轉之年度更減為18萬餘元(101年28萬餘元、102年35萬餘元),換言之,於行為時往前二年時間內,乃黃元長收入較低之時期,每月平均收入不到2萬元,其於97年9月以前尚有銀行之中期放款授信(原審卷253頁),而據卷附之黃元長銀行帳戶之資料,其長期的將存入之款項領至剩不到
100元以內,其財產資料亦無利息之收入,可見其並無供己維持生活以外之餘財,在如此拮据之情況下,黃元長會允予以70萬元買受該拍賣價格34萬元尚賣不出去之系爭房地,殊悖情理,縱令上訴人所辯係為幫助黃元秀可以因此清償原本積欠李桂容250餘萬元之債務亦然。李桂容固證陳:70萬元都是黃元秀以現金給付,由黃元秀拿到我家或我上班的地方還我,錢是不是黃元長交給黃元秀的,我不清楚。後面的50萬元因為是黃元長有開本票24張給我,黃元秀每次拿來還款一次,我就還一張票給她,所以我認為是黃元長委由黃元秀還給我的(原審卷第219、210、221頁),惟從李桂容所證,交付金錢予李桂容之人乃黃元秀,而非黃元長,黃元秀所交付之錢,實質上究係黃元秀自己所籌得抑或得自黃元長,李桂容並無所悉。則如前述,黃元長衡情並無以7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之可能,况亦無資力為之,是被上訴人主張:李桂容受償之70萬元,非黃元長所支付,上訴人間通謀虛偽以買賣為由,移轉系爭房地等語,足信真實。
六、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其中之房屋為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既屬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黃元秀、黃元長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100年12月12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間以虛偽之買賣為原因,由黃元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元長,妨害黃元秀之權利,黃元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黃元長塗銷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既為黃元秀之債權人,黃元秀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黃元秀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12月12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黃元長將土地應有部分於100年12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就被上訴人先位聲請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待證事實已經認定如上,兩造所提其餘所為攻擊、防禦資料,核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贅論,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