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三八號、第一○五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賢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貸款人之貸款資料共拾伍份,沒收之。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
事實
一、陳俊賢係聯通法金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通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負責人,係民間中小企業信用貸款之代辦業者。詎其明知如附表所示貸款人所經營之公司營業額不足,無法順利申辦信用貸款,為賺取代辦服務費,乃基於意圖為他人(公司)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向附表所示貸款人表示可代為辦理中小企業信用貸款,要求附表所示貸款人先填寫信用貸款申請書,並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已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聯通公司製作不實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電腦軟體繕打方式,在空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記載不實之銷售額及稅額等各項金額,再將已申報完成前開期間營業稅後,由財政部各區國稅局在先前已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上蓋用之財政部各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影印後,分別將影印之收件章印文剪貼於前開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上,而偽造完成分別印有財政部各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之公文書,虛增附表所示公司之銷售金額及收益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如附表所示貸款金額而行使之,使前開銀行承辦人員 黃成文 誤認附表所示公司確有前開銷售金額及收益,分別核貸前開款項,足生損害於財政部營業稅網路申報真實性及渣打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渣打銀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賢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明康 之指訴及證人黃成文、 洪雪容劉銘恭范綱政邱瑞士彭淑鑫楊紫瑩王馨億黃偉堂林哲勳曾順德何慶松陳登富林瓊微吳史容 等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貸款人名冊一紙、信用貸款申請書三十紙、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十五份、偽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九十一紙、放款明細查詢表三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函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三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函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函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函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二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份、聯通公司請款單一紙、現場照片十幀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稅捐單位之戳章(記),若已蓋用於有關稅捐申報書等文書,表示於某日收文或已審核其申報內容屬實,即為已表示一定用意之公文書。本件被告將已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上蓋用之財政部各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之戳印,予以影印後,剪貼於前開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上偽造行使之,被告所偽造之前開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因其上印有財政部各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表示業已依法申報並繳納稅款之意思表示,已具公文書之性質。被告持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銀行詐貸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審核申報營業稅及渣打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持附表編號六至十五所示偽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銀行詐貸款項,惟因渣打銀行發覺有異而未予核貸,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審核申報營業稅及渣打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本院爰於同一事實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偽造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十五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持偽造之公文書,向銀行詐貸,其動機、行為均有可議,惟依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貸款人之放款明細查詢表所示(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五號卷第四十五頁、第八十頁、第一百十一頁參照),其等尚能按期清償本息,且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已與渣打銀行達成調解,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二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參照),且犯後復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悟,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茲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爾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並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貸款人之貸款資料十五份,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偽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已持交渣打銀行,難認仍屬被告所有,扣案之申請貸款資料(扣除附表所示貸款人之貸款資料)、客戶貸款清單、證人黃成文名片影本暨渣打銀行申請貸款書、貸款客戶明細及請款單、聯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暨被告名片影本、員工名冊,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案所用、所得、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附表:
┌──┬───┬────┬────┬──────┬──────┬────┬────┬───────┐│編號│貸款人│公司名稱│偽造時間│偽造申報月份│行使之時間│核貸金額│收取代辦│宣告刑│││││(民國)│(民國)│(民國)│(新臺幣│費用(新│││││││││)│臺幣)││├──┼───┼────┼────┼──────┼──────┼────┼────┼───────┤│1│洪雪容│ 宏成 書局│97年8月│96年7-8月至│97年8月22日│60萬元│4萬2千元│處有期徒刑壹年│││││間某日│97年5-6月、││││,扣案之宏成書││││││7-8月││││局申請貸款資料││││││││││壹份,沒收之。│├──┼───┼────┼────┼──────┼──────┼────┼────┼───────┤│2│劉銘恭│ 銘燁 有限│98年1月│96年11-12月│98年1月8日│80萬元│5萬6千元│處有期徒刑壹年││││公司│6、7日│至97年9-10月││││,扣案之銘燁有││││││││││限公司申請貸款││││││││││資料壹份,沒收││││││││││之。│├──┼───┼────┼────┼──────┼──────┼────┼────┼───────┤│3│范綱政│臺灣 万揚 │98年1月│97年1-2月至│98年1月10日│100萬元│6萬元│處有期徒刑壹年││││國際有限│間某日│同年9-10月、││││,扣案之臺灣万││││公司││11-12月││││揚國際有限公司││││││││││申請貸款資料壹││││││││││份,沒收之。│├──┼───┼────┼────┼──────┼──────┼────┼────┼───────┤│4│邱瑞士│銳治科技│97年12月│96年11-12月│97年12月31日│69萬元│5萬8千5│處有期徒刑壹年││││有限公司│下旬某日│至97年9-10月│││百元│,扣案之銳治科││││││││││技公司申請貸款││││││││││資料壹份,沒收││││││││││之。│├──┼───┼────┼────┼──────┼──────┼────┼────┼───────┤│5│彭淑鑫│慶眾企業│98年1月│同上│98年1月12日│130萬元│5萬5千5│處有期徒刑壹年││││有限公司│初某日││││百元│,扣案之慶眾企││││││││││業有限公司申請││││││││││貸款資料壹份,││││││││││沒收之。│├──┼───┼────┼────┼──────┼──────┼────┼────┼───────┤│6│楊紫瑩│ 辰裕企 業│98年1月│97年1-2月、3│98年2月18日│未核貸│無│處有期徒刑壹年││││社│底某日│-4月、5-6月││││,扣案之辰裕企││││││、7-8月、9-││││業社申請貸款資││││││10月、11-12││││料壹份,沒收之││││││月││││。│├──┼───┼────┼────┼──────┼──────┼────┼────┼───────┤│7│王馨億│加一興業│同上│97年1-2月至│98年2月27日│同上│同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有限公司││同年11-12月││││,扣案之加一興││││││││││業有限公司申請││││││││││貸款資料壹份,││││││││││沒收之。│├──┼───┼────┼────┼──────┼──────┼────┼────┼───────┤│8│ 謝文森 │紘基有限│同上│同上│98年3月4日│同上│同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公司││││││,扣案之紘基有││││││││││限公司申請貸款││││││││││資料壹份,沒收││││││││││之。│├──┼───┼────┼────┼──────┼──────┼────┼────┼───────┤│9│黃偉堂│仟豪汽車│同上│97年3-4月至│98年3月26日│同上│同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材料行││98年1-2月││││,扣案之仟豪汽││││││││││車材料行申請貸││││││││││款資料壹份,沒││││││││││收之。│├──┼───┼────┼────┼──────┼──────┼────┼────┼───────┤│10│林哲勳│ 俊東 企業│98年4月│同上│98年4月13日│同上│同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有限公司│間某日│││││,扣案之 俊東企 ││││││││││業有限公司申請││││││││││貸款資料壹份,││││││││││沒收之。│├──┼───┼────┼────┼──────┼──────┼────┼────┼───────┤│11│曾順德│瑞順元有│同上│同上│98年4月20日│同上│同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限公司││││││,扣案之瑞順元││││││││││有限公司申請貸││││││││││款資料壹份,沒││││││││││收之。│├──┼───┼────┼────┼──────┼──────┼────┼────┼───────┤│12│何慶松│仟晟鑄造│同上│同上│98年4月22日│同上│同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廠││││││,扣案之仟晟鑄││││││││││造廠申請貸款資││││││││││料壹份,沒收之││││││││││。│├──┼───┼────┼────┼──────┼──────┼────┼────┼───────┤│13│陳登富│輝揚塑膠│同上│同上│98年4月24日│同上│同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工業股份││││││,扣案之輝揚塑││││有限公司││││││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資││││││││││料壹份,沒收之││││││││││。│├──┼───┼────┼────┼──────┼──────┼────┼────┼───────┤│14│林瓊微│中國禮儀│98年4月│同上│98年5月11日│同上│同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有限公司│間某日│││││,扣案之中國禮││││││││││儀有限公司申請││││││││││貸款資料壹份,││││││││││沒收之。│├──┼───┼────┼────┼──────┼──────┼────┼────┼───────┤│15│吳史容│松鶴服裝│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有限公司││││││,扣案之松鶴服││││││││││裝有限公司申請││││││││││貸款資料壹份,││││││││││沒收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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