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二三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鐮刀叁把、筍刀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由甲○○攜帶自有客觀上足認係兇器之鐮刀、筍刀各一把,乙○○則攜帶自有之鐮刀二把,在臺北縣○○鄉○○村○○○段○○○號,以上開工具共同竊取 簡德源 所種植之筍子共六十八根,預備供己食用,得手後於欲離去之際,當場為巡邏員警 陳順源 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上開犯行業據被告等均坦承不諱,另有被害人簡德源指訴及證人陳順源證述在卷,復有土地權狀、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現場照片數張存卷可參,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書誤載為同條項第二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扣案之鐮刀三把、筍刀一支,分別為被告等所有,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三、查扣案之鐮刀三把、筍刀一支,屬被告甲○○、乙○○所有,且係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所用之工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誤。而被告二人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按,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