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4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精股
被   告 莊育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育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733號)。
二、被告莊育郎於偵查時辯稱採尿前96小時內沒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應該係民國105年2月26日晚上6點半左右,在竹北
市樂多電子遊戲場廁所吸到安非他命二手菸所致云云(見偵
查卷第30頁)。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7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
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以
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3月14日出具(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在卷可稽(偵
查卷第9至10頁)。
㈡、且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
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
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
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
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
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本局曾針
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等
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
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
以採信。
㈢、復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
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等
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莊育郎於105年2月
27日下午5時25分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
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情,應可肯認。
㈣、再按「…惟係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者同處一室而吸入二手煙所致,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
。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
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
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
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
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
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
一室之施用者。」,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
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示附卷可佐,然依被告之尿
液檢驗報告,其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30721ng/ml、安非
他命2741ng/ml,均已超過閾值濃度甚多,顯與一般施用毒
品者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無異。又依被告於偵查所
供述情節即伊係吸到二手菸云云,更無可能因吸入其二手煙
後使尿液檢出超過閾值甚多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再被告亦
無提供所吸食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房子格局是否為
密閉空間等重要事項以供調查。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論罪:
1、被告莊育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於104年4月13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五年
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
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
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33號
被告莊育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號6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莊育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8月18日執行完畢
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
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4月13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又於105年2月27日17時25
分許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
27日17時1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號前為巡邏員警
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5年3月14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採尿室毒
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尿
同意書。
三、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檢察官張瑞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雲惠鈴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