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4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9月29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3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緩刑3年。復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復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各該案號裁定正本、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乃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本院僅係裁定撤銷緩刑之法院,並非審理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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