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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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其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其忠於民國104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海豐街8之1號前,欲下車搭載父親前往醫院就醫,潘其忠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臨時停靠該右側路邊而佔用慢車道後,旋即下車搭載父親,適有告訴人 陳致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胞妹即告訴人 陳沛縈 ,沿海豐街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駛至該處,因陳致維、潘其忠分別有前揭之疏失,陳致維已然閃煞不及,陳致維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右前方乃擦撞潘其忠所停放前開自小客車之左後方保險桿及左側車門等處,致陳致維及陳沛縈人車倒地,陳致維因而受有右手第2、3、5指撕裂傷(各1公分、7公分、1公分)、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陳沛縈則受有右足部撕裂傷約5公分、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案經陳致維、陳沛縈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致維、陳沛縈告訴被告潘其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致維、陳沛縈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於104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及告訴人2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1頁)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