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951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0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壹紙,准予返還。
理由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859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0,000元之86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1紙為擔保,並以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7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其領回前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經查: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