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僅以:行搶之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當時在做臨時工發傳單,並有不在場之證明。如係年輕力壯之上訴人行搶,誠如年已古稀之被害人所言,上訴人以左手按住被害人頭部,其用意明顯不想讓被害人看見行搶之人的臉部,假如是上訴人行搶,被害人根本無力抵抗,並不會看見上訴人臉部。又據被害人所指行搶之人「白胖」一詞,當時上訴人雖胖卻是微黑,因入看守所十餘天後,警方前來借詢本件強盜案,上訴人已由微黑逐漸轉白,正好符合行搶人「白胖」之特徵。另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與證人即警員 溫文翰 曾於案發當日上午十一時在屏東市照面,又認上訴人犯案手法是騎機車四處逡巡尋找目標下手,但上訴人對案發之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現場並非熟知路徑,原判決認上訴人自屏東市騎機車至龍泉郵局後,復伺機尾隨被害人至現場於當日十二時五分犯案,時間上並不可能,上訴人所提證人及證據,原審何以不採信,令上訴人深深不解云云。經查其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
E